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2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贺德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步步高大道19号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周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纯辉,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高电器公司)因与上诉人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高电器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湘高电器公司不承担《廉洁协议》中所涉的违约责任142500元;2.判令上诉费用由步步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步步高公司员工谢永长与湘高电器公司之间往来总计99万元,其中有45万元是借款,刑事判决认定谢永长索贿54万元,并不是湘高电器工作人员主动提供的回扣、介绍费、红包等,湘高电器工作人员并未违反廉洁协议的相关约定,相反违反廉洁协议的是步步高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永长到案后已赔偿步步高公司15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足以弥补步步高公司所谓的损失。谢永长违反廉洁协议的行为并未对湘高电器公司的结算结果形成便利条件,湘高电器公司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牟取利益的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湘高电器公司违反廉洁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步步高公司辩称,湘高电器公司所述的违反廉洁协议约定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确认,且步步高公司在一审中已经举证予以证明,湘高电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湘高电器公司的行为导致了步步高公司及隶属的集团公司、关联公司的企业形象和利益受损,湘高电器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步步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湘高电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湘高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案涉承揽合同的全部工作内容,其提交的案涉梅溪湖公寓变配电安装工程结算汇总书只是湘高电器公司单方确认的初审结果,并非最终合同结算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实际结算金额的确切依据。一审以该初审结果作为案涉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有误。湘高电器公司违反廉洁协议,应依约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调整至合同约定违约金的30%,明显过低,适用法律错误。
湘高电器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双方采取的结算方式为“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这意味着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除非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工程设计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而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湘高电器公司项目经理严宇雷在《梅溪湖公寓变配电安装工程结算汇总书》上签署了“同意以上金额”的意见,步步高项目负责人龚新良也签署了“同意进行结算审核”的意见,应认定双方已结算一致,步步高公司以双方没有结算一致的协议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关于步步高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湘高电器公司承担违约金数额过低的问题,湘高电器公司认为湘高电器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更不存在承担违约金数额过低的问题。刑事判决认定谢永长索贿54万元,并非湘高电器公司工作人员主动提供的回扣、介绍费、红包等,湘高电器公司工作人员并未违反廉洁协议的相关约定,违反廉洁协议的是步步高公司的工作人员。谢永长到案后已赔偿步步高公司15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足以弥补步步高公司所谓的损失,步步高公司也没提供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谢永长违反廉洁协议的行为并未对湘高电器公司的结算结果形成便利条件,湘高电器公司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牟取利益的目的。综上,步步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改判支持湘高电器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湘高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步步高公司支付湘高电器公司承揽的梅溪新天地项目公寓变配电工程款
460280.61元;2.判令步步高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的工程款
460280.61元自2019年7月1日至起诉之月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5037.89元;3.判令步步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步步高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湘高电器公司承担违约金47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湘高电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步步高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湘高电器公司作为承包人就步步高.梅溪新天地项目公寓变配电工程签订了《步步高.梅溪新天地项目公寓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长沙市东方红南路657号;工程内容为室外高压供电系统及高低压变配电系统的设计、安装(包括主材、设备的采购)、验收、送电。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设计、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用电审批、包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包办供电部门相关手续、包竣工验收资料整理的总承包形式。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进场施工(原定),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工程竣工经供电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运行正常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需返修,则以返修后供电主管部门重新验收合格通电运行正常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90天。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正常送电交付之日起算。工程实行总价包干形式,为“交钥匙”工程(除高可靠费之外,所有费用都由承包人承担)。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750000元(含税),配电房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在本合同价款内,高可靠费不包括在合同价款内,此费用由发包人直接向长沙电力主管部门缴纳,承包人配合。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首先预付20%进度款,全部设备到达现场,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完工并验收通电后支付至95%,工程现场清理完毕并交付发包人,完成工程整体移交后,付至总价的100%。各支付节点施工完工完成后14天,施工期内为付款进行的工程量核实仅为履行付款程序,并不能视为有关工程已验收合格。承包人申请进度款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项目所在地的相应金额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申请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提前7天书面报发包人、设计单位、长沙电力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正常供电后3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朱国晖;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文新粮,行使应由发包人行使的职权;承包人委派阳露为项目经理,全面负责现场施工与管理,承包人委派贺德良为项目技术负责人,全面负责现场施工质量技术管理。发包人无故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未支付金额同期银行利息赔偿承包人损失;本合同履行过程产生的有关争议,双方不能协商处理的,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岚园路4号。同时,双方还就其他涉及工程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签署了主合同的7个附件,其中附件4为廉洁协议书,该廉洁协议书分别约定了步步高公司和湘高电器公司的廉洁约定,第1.2条项下约定了步步高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向湘高电器公司索要和收取回扣、介绍费、中介费、红包、礼金等;第1.3条项下约定了步步高公司相关人员及其家属向湘高电器公司上述要求或者其他不廉洁行为的,湘高电器公司应予以拒绝,并立即向步步高公司反映,如隐瞒类似情况,将按本协议第3.2条的约定追究责任;第2.2条项下约定了湘高电器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或通过第三方向步步高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或家属提供回扣、介绍费、中介费、红包、礼金(包括婚嫁丧娶生日宴等各种名目的礼金)、购物卡(券)、有价证券、烟酒、礼品、宴请(确认因公务需要须事前经公司总裁批准,且需要有2名(含)以上公司员工出席)或其他馈赠以及游泳、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湘高电器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或通过第三方向步步高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或家属提供上述费用及活动安排;第3.1条约定:湘高电器公司必须在合同价款结算前填报廉洁执行情况后才能与步步高公司财务部门办理结算手续,否则不予结算;第3.2条约定,湘高电器公司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应向步步高公司支付《步步高.梅溪新天地项目公寓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步步高公司可在应付款项中直接抵扣,同时步步高公司有权解除《步步高.梅溪新天地项目公寓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将湘高电器公司列入黑名单,不再与其进行任何合作。合同签订后,湘高电器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步步高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5月8日、2018年5月4日分别向湘高电器公司付款950000元、2040000元、1054080元。2017年3月17日,湘高电器公司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0636766、00636767、006636768、00636769、00636770的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4750000元。2018年2月6日,步步高.梅溪新天地项目公寓变配电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步步高公司在《业扩报装竣工检验作业单》进行了确认。2018年6月,步步高.梅溪新天地项目公寓变配电工程进行了送电。2019年6月24日,湘高电器公司向步步高公司出具结算书,文新粮签署了“拟同意予以结算,请领导批示”的意见,并有“同意进入结算审核”内容。步步高公司出具梅溪湖公寓公变配电安装工程结算汇总书,湘高电器公司的项目经理严守雷于2019年12月11日在该汇总书上签署了“同意以上金额”内容,该汇总书上载明步步高梅溪湖公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4750000元,审核金额为4750000元,扣减电费210000元、配电柜费35639.39元后,结算金额为
4504360.61元。因步步高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湘高电器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步步高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以湘高电器公司违反了《廉洁协议》约定,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谢永长自2010年12月至2016年6月就职于步步高置业公司,职务为机电部总工程师;2016年7月,谢永长辞职前往江西萍乡润达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月,谢永长再次就职于步步高置业公司,职务为步步高置业公司缅甸仰光房产项目部总经理。2019年12月左右,步步高置业公司(系步步高公司控股股东)发现其工作人员谢永长在部分项目中涉嫌索贿,进行了举报。谢永长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追缴其违法所得740000元,上缴国库。在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2012年至2017年期间,谢永长利用其先后担任步步高置业公司总工程师、研发设计中心机电总设计师、技术副总经理、设计部机电部长等职务之便,为贺德良、谭彩萍所经营的湘高电器公司在承揽步步高置业公司所开发的华隆二期环网柜、分支箱移位改造项目、华隆二期高低压配电改造工程、华隆二期扩建工程项目、步步高梅溪湖高低压配电工程、步步高梅溪湖新天地油烟变频控制设备生产采购、步步高梅溪湖新天地项目环网柜入户安装项目、步步高梅溪湖项目高低压配电工程等项目上,通过在技术评标时给湘高电器公司打最高分或以推荐及签字同意直接委托给湘高电器公司承揽等方式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12年7月5日至2017年9月28日,谢永长多次向贺德良、谭彩萍索要财物共计5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订立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湘高电器公司与步步高公司之间签订的《步步高.梅溪新天地项目公寓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湘高电器公司按约定完成工作且提交相关结算手续,步步高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字同意结算,证明湘高电器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明确约定实际结算金额为4504360.61元,扣除步步高公司已付金额404408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
460280.61元,故对湘高电器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应否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标准、起止期限的问题,因湘高电器公司、步步高公司之间约定经确认的工程尾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现场清理完毕并交付发包人,完成整体工程移交后,付至总价的100%。2018年6月,步步高.梅溪新天地项目公寓变配电工程进行了交付送电,因此步步高公司应在2018年6月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发包人无故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未支付金额银行同期利息赔偿承包人损失。步步高公司经多次催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存在违约逾期付款情形。故湘高电器公司请求步步高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的工程款460280.61元自2019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5037.89元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湘0304刑初27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7月5日至2017年9月28日,谢永长多次向湘高电器公司董事长贺德良及其妻子谭彩萍索贿54万元。虽然谢永长经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索贿,但根据湘高电器公司、步步高公司所签《廉洁协议》第1.2条约定,湘高电器公司未拒绝索贿并将索贿行为及时向步步高公司反映,应视为湘高电器公司违反《廉洁协议》的行为,故湘高电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廉洁协议》第3.2条约定,湘高电器公司应向步步高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鉴于步步高公司工作人员长期向湘高电器公司董事长贺德良及其妻子谭彩萍索贿,步步高公司有失察之责,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酌情减至合同约定违约金的30%左右更符合我国民法公平原则的理念。关于本案质保金是否已达到支付条件问题,合同明确约定1年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正常送电交付之日起。本案中,步步高.梅溪新天地项目公寓变配电工程于2018年6月进行了送电,据此,案涉工程质保期已于2019年6日届满,故涉案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且湘高电器公司亦早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步步高公司,故步步高公司应予支付。另外本案本诉诉讼费、反诉费应由双方合理分担。判决:一、步步高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湘高电器公司工程款460280.61元,并一次性支付湘高电器公司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35037.89元;二、湘高电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步步高公司违约金142500元;三、驳回步步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72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合计15900元。由步步高公司负担14325元,湘高电器公司负担1575元。
二审中,步步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以及相应的附件,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人员现场勘察、核对资料,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应为1929730.38元。
湘高电器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无签字盖章,应以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即梅溪湖公寓变电安装结算汇总书为审定的依据。
二审中,湘高电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步步高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以及附件上并无双方签字、盖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步步高公司与湘高电器公司之间是否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二、湘高电器公司是否违反廉洁协议,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湘高电器公司依约完成工作后向步步高公司提交了相关结算手续,步步高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字同意结算,并制作了《梅溪湖公寓公变配电安装工程结算汇总书》,载明结算金额为4504360.61元,湘高电器公司项目经理严宇雷在该表上签字注明“同意以上金额”,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已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扣除步步高公司已付金额404408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460280.61元。步步高公司上诉称双方未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其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步步高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虽然谢永长的行为经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索贿,但根据湘高电器公司、步步高公司所签《廉洁协议》第1.2及1.3条约定,湘高电器公司应对谢永长的索贿行为予以拒绝并及时向步步高公司反映,否则应视为违反《廉洁协议》的行为,湘高电器公司并未拒绝谢永长的索贿行为,亦未及时向步步高公司反映,湘高电器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湘高电器公司称其不存在违反《廉洁协议》的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廉洁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鉴于步步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步步高公司对其员工索贿行为亦有失察之责,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减至合同约定违约金的30%,并无不当。步步高公司主张湘高电器公司应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湘高电器公司及步步高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上诉人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由上诉人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伟
审 判 员  朱建军
审 判 员  许 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钟贻云
书 记 员  胡荣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