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742号 原告: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168号日晟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79030816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华润橡树湾16栋1202房。身份证号码:4303811996********。系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开区步步高大道19号楼1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74472896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高公司”)与被告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步步高置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步步高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步步高置业支付湘高公司工程款56,510.2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步步高置业(发包人)与湘高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步步高置业.新天地(九华)项目增加临时5#、6#箱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BBGZY-JH-14-GS-014号,系特种设备安装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施工技术要求及界面划分、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和义务、履约保证金等事项。工程质保期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正常送电交付之日起算。在此之前,发包方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14日内支付完毕(不计利息),发包人若无故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需按未支付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承包人的损失。合同签订后,湘高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2015年5月11日由建设单位步步高置业、施工单位湘高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报告单上建设单位提出该工程5#箱变压器管线槽脱落,要求及时固定,并作出“拟同意验收”的意见。2015年8月4日步步高置业出具《接管确认书》,确认工程项目经整改后达到“接管验收标准”,2016年1月20日步步高置业审计部对该工程出具了《关于湘潭九华5#、6#临时配电工程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确认工程价款为1477374元。步步高置业先后于2014年11月26日付款750,777元、2016年6月15日付款250,237.88元、2016年8月15日支付345,980.22元、2018年7月6日付款73,868.70元,合计付款1,420,863.8元,尚欠56,510.2元。湘高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步步高置业寄送催款函,要求其在2021年7月3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步步高置业至今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相应义务。 被告步步高置业辩称,被告只拖欠原告工程款38,549.51元,因为被告还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17,960.69元。此外,原告最初并未提供税票,被告付款之时代为开具发票,原告应承担被告代开发票所支付的税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7日,被告步步高置业(发包人)与湘高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步步高置业.新天地(九华)项目增加临时5#、6#箱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湘高公司承包步步高置业.新天地(九华)项目增加临时5#、6#箱变配电工程。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限届满之前,发包方有权按工程款总额的5%扣留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一个月后,发包人再将质量保修金的余额(如有)无息返还承包人。 2015年5月11日,建设单位步步高置业、施工单位湘高公司、监理单位三方共同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步步高置业作出“拟同意验收”的意见。2015年8月4日步步高置业出具《接管确认书》,确认工程项目经整改后达到“接管验收标准”,2016年1月20日步步高置业审计部对该工程出具了《关于湘潭九华5#、6#临时配电工程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确认工程价款为1,497,374元(未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20,000元)。 步步高置业先后于2014年11月26日付款750,777元、2016年6月15日付款250,237.88元、2016年8月15日支付345,980.22元、2018年7月6日支付73,868.70元,金额合计1,420,863.8元。因被告步步高置业未将工程款付清,原告湘高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被告步步高置业寄送《催款函》,要求步步高置业在2021年7月31日前付清工程余款56,510.2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步步高置业没有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工程费用计算表、工程竣工验收单、催款函及快递底单、发票、《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总额为1,477,374元(已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没有异议,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工程款1,420,863.8元,则工程款余额应为56,510.20元,被告虽辩称于2014年12月25日另行向原告支付17,960.69元,且曾为原告代开发票,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拖欠的款项不足工程款总额的5%,根据原、被告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此款当属质量保修金的一部分,而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条件为保修期满一个月内,即2017年9月4日之前,而非2016年3月1日。被告步步高置业未在约定期限内返还保修金,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付款的请求,本院予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56,510.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56,510.2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湘高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步步高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