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22民初210号
原告曾雄高,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油溪乡。
原告白志高,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告刘光梅,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福来,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丹,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第三人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马政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曾雄高、***、白志高、刘光梅与被告朱福来、***、第三人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曾雄高、***、白志高、刘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出占有的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天华路湘煤二处安居小区CD座附属设施小餐厅(新八栋一层)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不动产购买合同书》,购买了第三人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天华路湘煤二处安居小区CD座的原西苑大酒店及附属设施小餐厅(新八栋一层)等不动产。当时考虑到被告朱福来被刑拘的实际情况,原告同意把已购的小餐厅暂时由被告朱福来经营,但最长经营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能超过十二个月。现被告朱福来已刑满释放,但被告朱福来、***夫妇仍然占用小餐厅。期间随经原告和第三人多次催促,但被告置之不理,拒不腾房交付原告,原告无可奈何。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朱福来答辩要点:1、西苑大酒店以及小餐厅是2012年1月1日第三人湖南湘煤公司以每年70万元的租金出租给朱福来持股的西苑大酒店,租期为10年,租赁期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后到2015年第三人湖南湘煤公司需拍卖出租物,而朱福来持股的西苑大酒店投入的1000多元投资以及承租权面临受损,遂第三人与西苑大酒店达成协议,以补偿400万现金和转让门面产权,无偿将停车场出租给西苑大酒店30年的条件解除租赁合同。可惜,第三人并没有履行此协议,400万补偿和门面补偿,停车场补偿均没有履行。因为产权转让多次波折,影响了朱福来持股的西苑大酒店的承租权,酒店难以经营。根据2019年1月26日第三人湖南湘煤公司与朱福来持股的西苑大酒店达成协议,小餐厅的经营权归朱福来,并且没有时间限制,原债权债务等待结算。2、被告朱福来对小餐厅的占有为有权占有,占有行为具有合法性,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根据被告朱福来提供的西苑大酒店的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达成的《2019年1月26日协议书》第四条可知:本案争议点西苑大酒店的小餐厅归西苑大酒店即朱福来经营,并且没有时间限制,原租赁合同的债权和债务等待清算,目前,第三人湖南湘煤公司与朱福来持股的西苑大酒店并没有对原承租合同进行清算,承租权还没有实际解除。朱福来对于小餐厅享有使用权,甚至是承租权。所以朱福来作为西苑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对小餐厅的占有是有权占有,占有行为具有合法性,并未侵害第三人的权益。3、根据原告提供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可知,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原告发生关系的是第三人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纠纷与被告朱福来无关。并且该合同中,小餐厅的经营期限为1年,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而第三人与朱福来的约定为小餐厅的经营权归朱福来持股的西苑大酒店,没有时间限制。综上,被告朱福来对小餐厅系有权占有,具有合法性,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要点:我和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与关联。只是朱福来在狱中委托我办理一些事,我也是按委托书办理,朱福来出狱后已解除委托关系,他自己的事他自己处理,我正式向法庭陈述一个事实,请以后不要把我列于被告,我和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化县西苑大酒店、西苑小餐厅以及朱福来都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第三人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要点:1、2012年1月1日,湘煤公司与新化西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湘煤公司将坐落于上梅镇天华南路的七层楼房租给新化县西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不包括起诉状中所述的小餐厅),合同约定租期10年,租金70万元每年,从第六年起租金作不高于10%的递增,但新化县西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向湘煤公司交过分文租金。2、2018年11月6日,湘煤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决定售卖西苑大酒店及其停车场、小餐厅等附属设施。解除原租赁合同,2018年12月12日,新化县西苑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朱福来委托其妻子***全权处理。2019年1月10日,湘煤公司向新化县西苑大酒店书面通知其参与售卖,告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2019年1月26日,湘煤公司与新化县西苑大酒店达成《协议书》,协议双方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2019年1月28日,湘煤公司与曾雄高等签订了《不动产购买合同书》,湘煤公司对所处置的不动产的售卖程序合法合理。3、2019年12月,朱福来出狱。2020年7月1日,湘煤公司书面通知新化县西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和朱福来腾空小餐厅,朱福来、***对小餐厅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解除该合同的《协议书》、《告知书》、《函》等显示,本案诉争“小餐厅”的房屋承租人系新化县西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朱福来系新化县西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不能等同于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朱福来及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同时,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不动产购买合同书》约定,诉争“小餐厅”房屋系第三人后期交付原告的标的物,现经审理查明,因第三人尚未将该“小餐厅”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亦未将最后一笔购买款支付给第三人。由此,原告对诉争“小餐厅”尚不具有物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雄高、***、白志高、刘光梅对被告朱福来、***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原告曾雄高、***、白志高、刘光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振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 慧
代理书记员 匡彦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适用
第二百零八条【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适用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