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曾雄高、***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雄高,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梅,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福来,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审第三人: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园株岭(煤炭二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马政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曾雄高、***、***、刘光梅因与被上诉人朱福来、***、原审第三人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煤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曾雄高、***、***、刘光梅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1)湘1322民初210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当是“排除妨碍纠纷”,并非侵权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案由定性为“侵权纠纷”错误;二、上诉人四人购买了原审第三人湘煤公司的西苑大酒店及附属设施“小餐厅”。现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小餐厅”,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利益起诉被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具有诉权。理由如下:其一,在《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并且原审第三人通知被上诉人朱福来腾空房屋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明知而继续占有“小餐厅”是非法且恶意的;其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上诉人基于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继受取得成为“小餐厅”的权利人,应当享有对“小餐厅”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现被上诉人的非法占有明显侵犯了上诉人行使上述权利,上诉人具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三,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上诉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导致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四,不动产物权中的所有权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各项权能是可以分离的。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主义,在法律上,上诉人在没有办理小餐厅产权证情形下,没有取得所有权,但是并不影响其基于不动产买卖合同关系继受取得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对小餐厅不具有物权是完全错误的;其五,被上诉人对小餐厅的占有没有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通知被上诉人朱福来腾空小餐厅后,被上诉人一直占着不理。在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请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其六,一审裁定认为第三人尚未将小餐厅交付上诉人的观点不成立,不动产物权不存在交付一说,在被上诉人先占有小餐厅的情形下,上诉人无法行使基于物权的其他权利。在第三人已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情形下,一审裁定剥夺上诉人的诉权,必将陷上诉人无法律救济之境地;三、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小餐厅"的房屋承租人系新化县西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没有提到涉案的“小餐厅”也租给了新化县西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所谓的“小餐厅”与西苑大酒店并非一个整体,而是不相关联的两个区域。被上诉人朱福来也没有提供交纳租金的证据来证明西苑大酒店或者其本人另行租赁了“小餐厅”,没有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合同。西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承租了房屋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上诉人朱福来擅自占用了位于西苑大酒店旁边的位置,并将其命名为“小餐厅”,该“小餐厅”当时是无偿提供给西苑大酒店使用。西苑大酒店售卖后,并无财产在小餐厅,现在实际占有的是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朱福来占有涉案“小餐厅”属于无权占有、恶意占有,其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权利的行使,依法应当排除妨碍,腾空“小餐厅”。
原告曾雄高、***、***、刘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出占有的位于新化县××镇××路××小区××座附属设施小餐厅(新八栋一层)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解除该合同的《协议书》、《告知书》、《函》等显示,本案诉争“小餐厅”的房屋承租人系新化县西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朱福来系新化县西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不能等同于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朱福来及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符;同时,根据原告与第三人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不动产购买合同书》约定,诉争“小餐厅”房屋系第三人后期交付原告的标的物,现经审理查明,因第三人尚未将该“小餐厅”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亦未将最后一笔购买款支付给第三人。由此,原告对诉争“小餐厅”尚不具有物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雄高、***、***、刘光梅对被告朱福来、***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原告曾雄高、***、***、刘光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驳回曾雄高、***、***、刘光梅的起诉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曾雄高、***、***、刘光梅主张上诉人四人购买湘煤公司的西苑大酒店及附属设施“小餐厅”,被上诉人朱福来、***非法占有“小餐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诉权。一审认定“小餐厅”的承租人为新化县西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朱福来占有“小餐厅”属于无权占有、恶意占有,依法应当排除妨碍,腾空“小餐厅”。经查,现有《房屋租赁合同》及解除该合同的《协议书》、《函》等证据显示案涉“小餐厅”的房屋承租人系新化县西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一审认定朱福来、***的主体资格不符、驳回曾雄高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二)本案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曾雄高、***、***、刘光梅主张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错误。经查,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曾雄高、***、***、刘光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春贤
审 判 员  谢建军
审 判 员  李 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海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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