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2635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园珠岭(煤炭二处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马政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58.32万元,共计1,063,2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公司内部员工筹集资金,并与原告签订了《职工内部筹资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筹资80万元,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不定,出资人可随时请求公司还款,不足一个月的利息按天计算,借款以公司资产做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80万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的利息1.8万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六个月的利息2.88万元,共计34.88万元。剩余本金4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职工内部筹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因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截止至起诉之日共计已支付原告414,300元。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现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所述的借款本金480,000元我司不认可,虽然原告没有参与债权人会议,但是原告实际上清楚这个债权人会议的事情,故原告一直没有向我司催讨,也没有进行起诉,才在2021年开始起诉。现我司确实经营困难,无法支付高额利息。
根据当事人诉讼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职工内部筹资协议》,具体载明:“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拟投资煤炭生产行业,本着职工自愿的原则,特向公司内部职工筹资:一、出资分红方式:1、入股分红:根据煤矿效益分红。2、固定回报:(1)借款利息:月息一分五,一个季度付息一次。(2)借款期限:不定。出资人可随时请求公司还款,但需提前三天通知公司,不足一个月的利息按天计算,本息一并结清。二、借款以公司资产做担保。三、出资人愿意选择固定回报方式,出资捌拾万元。出资人:***身份证号:432501196701××××银行账号:建行:4340××××4129联系电话:138××××0918收款人(借款人):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账800000元。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No30345992014年4月15日今收到***交来借款1.5%月息金额(大写)捌拾万¥800000会计王宪章出纳易莎莎”。
2014年6月4日,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向原告支付18,000元利息。2014年12月3日,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向原告转账348,800元,其中320,000元为本金,28,800元为利息。此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根据2018年债权人会议关于统一偿还所有债权人借款本金10%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2,000元。此后被告未履行过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32,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职工内部筹资协议》中约定月息一分五,一个季度付息一次,原告也主张按约定计算利息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因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自最后一次偿还利息之后即2014年12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未超过当时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为上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32,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2月4日起以4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9年2月1日;从2019年2月2日起以43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4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4元,由被告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焕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