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民初7216号
原告:***,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翼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与东二环西南角湘域相遇大厦北栋2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爱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民,北京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立军,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明,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于立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竞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城、被告新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民、被告于立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华联公司、于立军、***连带给付***劳务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华联公司、于立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到新华联公司总包的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的工地做工,日工资200元。新华联公司将工资支付给于立军后,于立军已发放部分工资,现下欠15000元。***在新华联公司工地做水电工,于立军为水电班组负责人并负责为***等工友记账(施工日志)。新华联公司与江苏宏祥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宏祥公司又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新华联公司已经代宏祥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现***索要劳务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华联公司辩称:
***与新华联公司无劳动关系,故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立军辩称:
工人跟着干活是事实,给钱是杨小平找***,杨小平现在差钱不给。2014年4月9签订的协议,2014年4月14日进场。我们一直在干活,一直拖欠我们工资。
被告***辩称:
***只是中间人,把于立军介绍给新华联公司认识承包工程。***并未从中收取提成费用,也未对该项目施工进行过任何管理,也未对该承包项目的工程进行结算。***与许士青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只属于施工承包意向书,后来因为许士青不能提供甲方的企业资质、公章及法人委托书等,所以该协议自然作废并没有实施。阳达公司也不承认和***签订过任何劳务分包协议。***与***并未签订过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关系。***与于立军未签订过劳务协议。根据三中院7917号判决,涉及周双赔偿的系于立军。综上所述,***与本案无关,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2017年1月,***受于立军雇佣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西新华联公司温泉酒店及会所项目工程提供水电安装劳务。于立军确认***劳务费尚欠15000元。
2018年,***将新华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新华联公司支付***劳务费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18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3民初191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周双系于立军班组成员,***工友。2017年周双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将新华联公司、***、于立军、阳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周双1678599.5元。本院作出(2017)京0113民初264号判决书,判令:“一、于立军、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周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翻译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七十八万八千八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周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新华联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京03民终79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联公司于2014年3月1日与江苏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新华联公司主张***借江苏阳达公司的资质,因为***无资质签订协议;***与许士青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后因阳达公司不认可4月9日的协议,新华联公司直接对接***,且***从新华联公司领取工程款250000元。新华联公司认可欠付***、于立军等几万元工程款。
于立军主张其不是***雇主,只是将***带至工地干活并代发劳务费、并记录***等人的工作量,于立军需要先找到***,再由***找到新华联公司项目经理杨小平审批工程款,于立军来工地干活是***找来的,于立军系从***、杨小平处领取工程款,***欠付于立军三十余万元。
***主张其没有参加涉诉工程管理,也未签过协议。工人不是***找的,***不是于立军上家。***与于立军无关系。于立军给杨小平干活,于立军负责工人管理、统计工资,***未管过。
***提交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工资情况。新华联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于立军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真实性。
***提交工作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其在诉争场地提供劳务的时间及内容。新华联公司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于立军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真实性。
***提交顺义区×温泉酒店及会所项目分包工程(工资)付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内容包括:“申请人:贾贵森,申请时间:2014年10月28日,作业班组:别墅水电班,已付款金额8万元,本次申请拨款10万元。项目经理意见:贾总来领,并提供工资表。”另,于立军于该表空白处签字确认收到劳务现金捌万元整。***提交该证据拟证明杨小平是新华联公司的领导,***给新华联公司干活。新华联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确认系***结算,于立军领钱。于立军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并主张系于立军找上面工长去签字,后杨小平签字;杨小平让***拿着考勤表和工作记录找杨小平去结账,***也没有跟于立军要考勤表和工作记录;***让于立军找杨小平会计领钱,第一次给8万,杨小平签字后,通知***,***再通知于立军领钱。***认为申请表中的申请人名字与其不符,且申请表中无***签字。
新华联公司提交***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拟证明北京温泉酒店及会所项目48#-65#,69#-85栋的水电专业劳务清包,系新华联公司劳务使用单位阳达公司名义与***签署,新华联公司与***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新华联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于立军主张工人工伤后知道此协议的,4月14日于立军等进场的,于立军不是包工头,2009年于立军和工人给***干活,去新华联公司是***让于立军去找杨小平。***认为其与新华联公司及***无任何关系。***与阳达公司开始有意向,但阳达公司否认了。
新华联公司提交于立军收条及北京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新华联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12月30日向***任命的水电班班长(工头)于立军共计支付工程款86.5万元,新华联公司已代阳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表示对付款情况不清楚,认可证明目的。于立军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其中15000元是其借支给周双看病的,不是工程款。***主张不清楚付款情况。
新华联公司提交电子回单,拟证明2017年1月22日新华联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5万元。***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于立军表示其知道新华联公司向***支付25万元工程款,但***只付给于立军20万元;***表示该转账25万元是***另行承包的新华联大酒店基础工程桩填土施工费,属于新华联公司财务人员概念不清工作失误导致记录有误,该转账与本案无关。
新华联公司提交审批表六张,拟证明新华联公司给付于立军工程款44万元。***表示不清楚真实性。于立军确认审批表上的于立军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表示真实性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8)京0113民初19146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7917号民事判决书、《劳务承包协议》、考勤表、工作记录、顺义区×温泉酒店及会所项目分包工程(工资)付款申请审批表、收条、北京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新华联公司、于立军、***与***是何关系。(2018)京03民终79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周双与于立军系雇佣关系,因***系周双同班组工友,故本院确认***与于立军系雇佣关系。于立军主张其结算需经过***确认,新华联公司项目经理杨小平才进行签字确认。审查于立军提交的顺义区×温泉酒店及会所项目分包工程(工资)付款申请审批表,能够确认于立军该主张。新华联公司亦主张该公司系与***直接对接并提交25万元的转账记录证明其主张。虽***否认该25万元工程款对应诉争工程项目,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上述内容,本院确认系***个人承包新华联公司水电劳务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于立军。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新华联公司、于立军、***应对***承担何种给付义务。于立军系***雇主,就***主张的欠付劳务费数额,于立军不持异议,就此本院予以确认。于立军应给付***劳务费。新华联公司将诉争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且新华联公司与***、于立军就诉争工程款存在纠纷,本院确认新华联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给付责任。***本人无施工资质,且其与于立军就诉争工程款存在纠纷,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应当指出,新华联公司、***给付劳务费后,有权向于立军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于立军负担,于本判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竞隆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