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志嵩实业有限公司、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102民初12486号
原告上海志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志嵩公司)与被告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志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彦、被告湖南新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普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新华联公司承认原告上海志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材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支付材料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77,99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志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77,999.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元,由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祝绍
书记员  黄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