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京03民辖终533号
上诉人湖北航天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崇基公司)、湖南新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7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航天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四方)》系以物抵债协议,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和上述协议的明确约定,不能认定双方签署的电线采购合同的工程价款以及支付约定被上述协议取代,新崇基公司与新华联公司有义务依据电线采购合同约定向航天公司支付货款,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电线采购合同约定由新崇基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依法有效。据此,航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新崇基公司、新华联公司对于航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航天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航天公司主要系以《顺义温泉酒店及会所项目南区电线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南区合同》)、《顺义温泉酒店及会所项目北区电线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北区合同》)等证据为依据,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新崇基公司、新华联公司向航天公司支付货款等。虽然航天公司、新崇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四方)》,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四方)》已取代《南区合同》《北区合同》,故本案应依据《南区合同》《北区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南区合同》《北区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新崇基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崇基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73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新崇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琳
审 判 员 王 瑞
审 判 员 刘险峰
书 记 员 曹思雨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