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6民初597号 原告:***,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梅苑区梅苑北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该公司分公司经理。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现羁押于湖南省武陵监狱。 原告***与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新康公司以查明事实为由,于2022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因该案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1日首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3年5月16日,原告***以第三人***与被告新康公司系挂靠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第三人***为本案被告,同日本院依法变更***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同年7月7日、7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砂石货款719,145元并承担自2022年4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新康公司中标了**县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环城南路)项目,建设内容包括土石方开挖及外运、5%水泥稳定碎石基层(20CM),中粒式沥青混凝土上面层(厚5CM),C25砼路缘带等,中标价3,587,400元;因业主方原因该工程直到2020年被告才开始进场施工。被告新康公司进场施工后,于2020年8月17日以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县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环城南路)项目部(以下简称公司项目部)名义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砂石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砂、碎石、粉砂,均按70元/立方(含砂石款、运费)结算。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康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通过结算,以环城南路项目部名义出具尚欠原告砂石款719,145元的欠条,承诺2022年3月全部付清。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以上事实有《砂石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条、被告的中标通知书、被告给**县住建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承担所欠砂石货款的偿还责任,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放弃被告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康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本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二、原告提供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并非本公司公章,该印章系***私刻,对本公司无约束力;三、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送货单所述“货物”均与本公司承建项目无关。因此原告诉请本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一、我与新康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系挂靠关系,由我给公司交管理费,所有的工程都是由我实施和结算,盈亏由我自己承担,故对***所述719,145元欠款我予以认可;二、公司项目部章印章是经过***同意后由我刻制的,我都有聊天记录;三、被告答辩中的第三条第一小点提到2021年11月项目经过清算,该清算只包括设备租赁费和工人工资,不含材料款;四、我不认可新康公司所说供货单是虚假的,***是案涉项目的唯一供货方,绝大部分的砂石都是由***供应的,由其他人供应的不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新康公司2020年4月1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新康公司委托***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结算的事实。被告新康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授权委托书》是***与案外人***合伙期间,公司应***要求为方便***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衔接案涉工程相关工作而出具;该委托书的出具对象是**住建局,项目施工和结算的对象也是**住建局,所以不能证明***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系新康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因缺资金拉其入伙,案涉工程由其负责出资管理,***不参与运营结算;2020年11月15日后其与***解除合伙关系,故整个工程实际都由其负责,新康公司在出具授权委托时知道其与***的合伙关系,出具该份委托书系认可其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案涉工程的事宜。根据原、被告质证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新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为授权***与**住建局衔接,处理案涉工程施工、结算相关事宜,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砂石购销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康公司项目部就案涉工程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新康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所盖公司项目部章系***私刻,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合同签订时(2020年8月)约定的砂石价格70元一方明显高于市场50元一方的价格,且因***提供的砂石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在2020年11月后就不让***供应砂石了,因此合同系***与***伪造。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所有供应砂石的合同都是与***签订的不存在虚假情形;公司项目部印章是经新康公司***同意后刻制,有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故《砂石购销合同》系新康公司与***签订。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康公司授权其刻制公司项目部印章,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在签订合同时知晓***系案涉工程“老板”,故不存在***代表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的事实,合同实际当事人应为***与***,故本院对《砂石购销合同》予以采信。3、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8月、9月的送货单共93页,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新康公司工地供应砂石,并经被告***签收确认的事实。被告新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4月9日告一段落,同时停止了所有材料的采购,2021年7月复工后的挡土墙砌筑与路面工程都是包工包料的,未用到***的砂石,因此供货单是***与***虚构补造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新康公司若不认可案涉工程用料,可对工程用料进行鉴定。为证明送货单系***与***补签,被告新康公司申请对***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中***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3]鉴字第0572号司法鉴定意见无法判断字迹形成时间,故本院对送货单予以采信。4、《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供应砂石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19,145元砂石款的事实。被告新康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送货的事实是伪造的,因此欠条也是不真实的。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应在719,145元基础上减去已付的16,493元。因被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且新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伪造欠条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欠款数额以***与***当庭对账数额702,652元为准(719,145-16,493)。 关于被告新康公司所举证据:1、***的情况说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实际供货及结算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了解购买材料的实际情况,工程材料是由被告***采购的,***只了解工程的一些零星账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由其聘请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在工地上管理工人,记录零星开支并安排接待,平时不负责工程材料采购。因案涉工程由被告***管理施工,材料采购由***负责,且***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的证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现场交验货的情况及送货情况;证明***不仅管财务,现场施工管理也都由他负责。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的证明并非**亲笔书写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工地上只负责管理柴油,不负责材料采购,不清楚材料采购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请来协调外围的,不清楚案涉工程材料采购情况,有时候代其签收一下柴油,根本不了解项目开支。因案涉工程由被告***管理施工,***不认可**身份,且**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和向军在项目上的职责范围;***的送货和结算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负责外围协调,和当地老百姓协调关系,并不管理工程具体施工;整个工地上的材料账目应该都在新康公司手上,可以去核查***和**实际经手了多少材料。被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拿了其八十万后已经退出合伙;案涉项目自始至终实际是其一个人在负责,***只负责介绍工程拉其入伙,协调关系,所有工程施工、盈亏情况***一概不知。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因***于2020年11月15日退出合伙,而案涉工程实际由被告***管理施工,且***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监理日志,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不真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监理日志是补记的且与原告供货无关;被告新康公司提供的方数仅仅是砂的方数,原告实际提供了砂(含有裸石),石料(砌墙的),渣三种材料,是按虚方计算,虚方和最后砌成的实方数据肯定是有出入的,这符合常理;另外原告送的石头被告不仅仅是做挡土墙,也有其他用途,因此原告系真实供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20年12月之后的施工日志是补做的,监理日志是抄的施工日志与采购材料没有关系;竣工结算书是造价师做的,原告***已解释,一个是虚方一个是实方会存在出入。根据原、被告质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因监理日志不能证明工程所有材料采购情况且竣工结算价格计算方式与实际材料价格计算方式有差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的送货单是事后补签及捏造的,收货人***不了解送货人身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上***已承认送货单有些是第二天补签的,故其不清楚送货人比较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原、被告质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因***存在次日补签送货单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原告捏造送货单的事实不予采信。6、**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6民初83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新康公司所承建案涉项目中的路面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外包给了**,共用砂石1,767方,调解书里体现的砂的价格是50元每方,证明***70元每方的价格是虚假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草砂是包工包料,但案涉工程水稳层只包工不包料。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在草砂上包工包料不包括其余工程材料。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向军、***、***、***、**渣土公司的货款结算凭证,拟证明被告项目使用的砂、岩的来源及已结算情况,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虚假交易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曾发生过一些矛盾,导致***在向军、***、***、***、**渣土公司处购买了少部分砂石,但不能证明本案虚假交易的事实。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8、***向新康公司申请的环城南路工程款概况(未付和应付),拟证明2021年案涉工程项目经结算砂石、挡土墙等总欠款为346,258.5元。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认为***提供的工程款概况是他自己单方制作,未经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可,也没有***沙石供货记录,不切合实际。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其聘请的工作人员,工程款概况系***单方制作未经其确认,因此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系***单方制作,未经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9、会议记录复印件,拟证明***系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之一;案涉工程主体完工时间在2021年3月25日前,因此不存在原告送货事实,原告不享有债权。被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项目由其出资管理运营并自负盈亏,***只是其聘请的员工;2021年3月25日案涉工程主体虽完工,但因山体滑坡又追加了工程,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不享有债权。经质证,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因***管理案涉工程负责案涉工程施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0、环城南路砂石采购明细一份,***与***的结算明细一份,***的统计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砂石并未交付给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和***提供的砂石数量有出入,且与本案***主张的买卖合同无关。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1、**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原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聘请的处理外围关系的人员,并现场实工管理员。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2、《工程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新康公司与***并非挂靠关系,而是转承包关系;***与***系合伙关系,故***与新康公司也只是转承包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认为从承包合同来看***、***与新康公司有授权委托书,应为新康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公司购买材料签订合同。被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存有异议,认为案涉项目由其自负盈亏,并向新康公司上交2%管理费,其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新康公司自认其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承包案涉工程后与***合伙经营该项目;2020年11月25日***退伙后由***一人出资管理自负盈亏经营案涉项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13、**的聊天记录,证明**的项目砂石包括**运输的1,767方,数量更加明显超过合理使用量;审计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挡土墙的砂石量为6,178.04立方米,采购1万多方不符合常理;***起诉状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挡土墙完工时间为2021年4月前。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们工程收货计算的是虚方,审计计算的是实方,再加上材料浪费的等原因,采购1万多方砂石符合工程用料量。根据当事人质证,及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14、**法院对***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只是负责资金安排并未参与其他事务的管理,同时印证了***是现场实际管理人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项目由其出资管理运营并自负盈亏,***只是其聘请的员工。因该组证据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4日,被告新康公司中标由**住建局发包的**县保障性住房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环城南路)项目,后于2017年7月12日与案外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合同约定:由***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并按合同价(如结算价大于合同价则按结算价)的2%向新康公司上交管理费。***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因缺少资金而与被告***合伙,由***负责出资,共同管理该工程。2020年4月10日,因工程需要,新康公司向**住建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代表公司处理案涉项目施工、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一年;2020年8月17日,被告***以新康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砂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康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所需机砂、石子、粉砂,全部向***购进;并约定机砂、碎石、粉砂,均按实收松方量70元/立方(含砂石款、运费)结算;2020年11月15日,***退出合伙,后该工程由***一人出资管理并自负盈亏。***于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2021年8月至9月向案涉工程运送砂石;2021年11月30日,***与***结算后确认共欠***货款719,145元(庭审过程中,经***与***确认实际所欠数额为702,652元),并以新康公司项目部名义为***出具欠条,承诺2022年3月全部付清。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22年8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砂石购销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从《砂石购销合同》签订主体来看,该合同系***以新康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加盖有新康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主张***与新康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并向本院提交新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新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对象为住建局,其出具该份授权委托的目的是为了***与住建局衔接工程施工、办理工程结算事宜,不能作为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其在合同签订时,知晓***对案涉工程自负盈亏的事实,故***以新康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案涉合同未对***产生权利外观,其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合同所***公司项目部印章未经新康公司授权而由***单方制作,因此对新康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因案涉工程由***实际出资管理、自负盈亏,***所供砂石经***签收并用于该工程;故认定***所提供砂石的相对方为***,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具体付款数额以双方对账确认的702,652元(719,145-16,493)为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砂石款702,6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6.5元,保全费4,115.73元,以上共计14,942.23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曾 方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向铠浩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