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760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全,安岳县通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蒋佩祥,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68565.50元,并承担从拖欠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期间的拖欠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八年前,中国万达集团来到青岛市黄岛区搞房地产开发,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万达集团签订了部分建筑工程项目。而**又在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中承包了地面铺装(石材)等工程。2016年2月,***等10余位员工受**的邀请(**的项目经理王大明的邀请),进入青岛市黄岛区万达公馆B区工地做工(铺装石材)。该工程竣工后,由**的项目经理王大明及财务主管与***结算,***应获人工工资171165.50元,减去平时借款开支生活费、零花费外,**至今还欠***等人的工资68565.50元。结算后所写结帐单是王大明所写并盖有北京园景园林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三年多以来,***数次向**以电话、短信方式进行催收,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均以工程款未到帐,暂无钱支付为由,一拖再拖,致***催收未果。
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16年2月自己受**的项目经理王大明的邀请到万达公馆B区工地铺装石材。2016年5月14日,**的项目经理王大明及财务主管与***结算,***应获人工工资171165.50元,减去平时借款开支生活费、零花费外,**至今还欠***等人的工资68565.5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载有王大明签字并盖有北京园景园林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的《万达公馆B区***队的工程量及零工汇总》复印件,经当庭与王大明视频核实,王大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可自己系**雇佣的项目经理。原告另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多次向**索要劳务费,**以疫情等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付清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雇佣原告施工队到万达公馆B区工地铺装石材尚欠劳务费68565.50元的事实,因此,**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具体约定,本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与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68565.5元并支付以6856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1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江远
审判员  公进庆
审判员  刘晓蓓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