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6211号
原告:***,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梅,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满仓,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6号楼1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015933R。
法定代表人:蒋佩祥,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梅、梁满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8366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36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万达B项目提供水泥。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对数量和金额予以确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8366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园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为被告承包的万达B项目提交水泥。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李瑞彬进行了对账,双方对账单载明2015年4月29日共计欠原告水泥款78051元,对账单上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公章。2016年9月4日,双方进行了最终对账,双方对账单载明,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水泥款258671元,已付款173170元,欠款85501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原告自认双方对账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3663元未付。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案号为(2018)鲁0211民初12615号案件卷宗材料,该卷宗显示被告曾用案涉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进行了相应的结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足以证实被告欠付水泥款83663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该款项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836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36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66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公进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柯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