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3173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菜园镇葛庄村1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英,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6号楼1509室。
法定代表人:蒋佩祥,执行董事。
被告:霍东,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公司)、霍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育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景公司、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园景公司、霍东连带给付***货款8.45万元,并从2016年10月20日起支付欠款额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至付清款止。事实和理由:霍东曾借用园景公司资质与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看丹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园景公司)逾期付款承担欠货款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合同履行地为海淀区巴沟地铁站西南侧工程项目,该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人为霍东,即该公司盈亏均由霍东承担,园景公司只抽取挂靠资质管理费。***曾是合利看丹公司员工,上述供货合同为***代表合利看丹公司与园景公司签订,因此,该合同项下货款由***负责催收,由于霍东拖欠部分货款未付,看丹公司便以停止***工作、且停发工资方式让***催收货款,并于2016年10月18日将其对园景公司部分债权转让给***,以折抵停发***工资款8.45万元。由于霍东还曾挂靠另外一公司承揽丰台区丰科万达广场景观工程也欠***混凝土货款42 309元,所以***从上述债权转让起至今,曾上百次找霍东催要上述两个工程所欠货款,后霍东于2018年分期给付所欠万达广场货款3万元,余12 309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霍东没有建设工程资质,但其挂靠园景公司资质承担建设工程拖欠货款侵权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园景公司、霍东未参加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日,园景公司与合利看丹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其主要条款约定,园景公司的园林工程施工需用合利看丹公司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北京海淀区万柳地区居住用地项目,工程地点:巴沟地铁站西南侧。浇筑部位及方式按工地通知。双方每月底办理货款结算,合利看丹公司每供货500方,园景公司付清一次货款,余款自供灰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园景公司按协议约定价格以小票量办理结算并付款的,合利看丹公司方可提供商砼合格证,园景公司违约付款的,按欠款金额收取园景公司资金占用费每日千分之三。
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合利看丹公司致园景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其主要内容为:“今将贵公司欠我公司的混凝土货款8.45万元之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已将此货款冲减***工资。”***称其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交给霍东和园景公司。庭审中,***又称,霍东构成债的加入。
本院认为,***称霍东借用园景公司资质进行经营,没有提供充分可靠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即便存在其主张的借用资质的事实,亦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称债权转让通知书已交付园景公司和霍东,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其又无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原件,故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到园景公司,故对园景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要求园景公司及霍东向其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园景公司、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认证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曲育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青
书  记  员   王京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