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9237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6号楼1509室。
法定代表人:蒋佩祥,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园景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园景园林公司于199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园景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1993年3月入职北京市植物园,担任园林绿化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园景园林公司作为北京市植物园下属企业,为我出具过工作证明等文件。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
园景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称其于1993年3月1日经人介绍入职园景园林公司(北京植物园下属企业),职务为园林绿化,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离职,要求确认其与园景园林公司自199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身份证明、暂住证两张及2015年后的工作照片为证,其中身份证明内容为“派出所,兹证明***,身份证号码×××在我公司就职,需办理暂住证明,请予协助办理”,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出具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两张暂住证均加盖有“高丽营派出所暂”字样公章,第一张载明:“姓名:***,来本市日期:2013-05-02,现服务处所:园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13-05-30至2014-05-30”;第二张载明:“姓名:***,来本市日期:2013-02-13,现服务处所:园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14-09-24至2015-09-24”。
***以要求确认其与园景园林公司于2000年9月19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园景园林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庭审,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582号裁决书,缺席裁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于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园景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园景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1993年3月至2014年7月3日期间与园景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其提交的身份证明加盖有园景园林公司公章,暂住证两张均加盖有“高丽营派出所暂”字样的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而***提供的工作照片拍摄时间为2015年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上述证据显示内容,并不能证明***1993年3月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即与园景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的此部分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与园景园林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1993年3月至2011年3月14日期间与园景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于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