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048号

原告:***,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轩(***之夫),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植物园,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卧佛寺内。

法定代表人:贺然,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6号楼1509室。

法定代表人:蒋佩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险峰,男,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娥,女,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园林公司)、被告北京市植物园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玫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轩、张超与被告北京市植物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园景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20年12月1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园景园林公司、北京市植物园于199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与二被告于1993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我于1993年3月入职北京市植物园,担任后勤和厨师工作,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园景园林公司作为北京市植物园的下属企业,为我出具过工作证明等文件,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北京市植物园辩称,我单位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园景园林公司辩称,***从未在我公司任职,没有给我公司提供过劳动,我公司也未支付过报酬。***与我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我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经常去我公司工地,跟领导熟悉了,我公司才给她开具了办理暂住证的证明,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园景园林公司于2000年9月19日成立,出资人为北京市植物园,后北京市植物园于2009年将该公司挂牌出售,现出资人为蒋佩祥等。园景园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种植花卉、苗木;租赁花卉;销售苗木、花卉。

***称其于1993年3月经包工头孙某介绍入职北京市植物园,负责给工人做饭及后勤工作;1994年孙某撤出后,其经北京市植物园领导同意继续原工作至1999年;1999年后由园景园林公司派去国家建设部项目施工工地,负责给工人做饭;2003年至2014年由园景园林公司调到北京市植物园管理的顺义区高丽营镇闫家营村苗圃基地,负责给工人做饭;2014年后,园景园林公司将其调到顺义区赵全营镇属于北京市植物园的苗圃基地工作至2019年7月,负责园林绿化、育苗工作。***主张其在职期间从未与北京市植物园、园景园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从240元/月陆续涨至2500元/月,由代班王凤轩在园景园林公司办公场所领取现金后再发放给工人,要求确认其与北京市植物园、园景园林公司自1993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身份证明、暂住证五张及证人证言为证,其中身份证明载明***在公司就职,需办理暂住证明,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出具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其中一张暂住证载明:“姓名:***,暂住地址:引种训化,从业单位及处所:北京植物园,有效期限:94年6月1日至94年8月30日”,另四张暂住证均加盖有“高丽营派出所暂”字样的公章,暂住人为***,服务处所均登记为园景园林公司,有效期限分别为: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2日、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是北京市植物园退休职工,曾工作于绿化养护队,在取苗时与***夫妻相识。1994年北京市植物园成立工程科以后,***就去工程科工作,给工程科雇佣的施工队做饭。北京市植物园在顺义区高丽营租地建苗圃以后,***随所在施工队去苗圃工作了。

北京市植物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称***系承包苗圃基地的工头孙某个人雇佣,一直在苗圃基地工作,孙某撤出后,***在园景园林公司位于顺义高丽营镇的苗圃基地育苗,植物园通过园景园林公司在该苗圃定点采购,但不参与苗圃的经营管理;2009年之后,植物园与园景园林公司仅有业务关系。

园景园林公司对身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底部落款印章与该公司公章图案不一致,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园景园林公司认可该公司曾承接过建设部的绿化工程,但不认可***在该项目工作过,亦不认可给***发放过现金工资。园景园林公司称自2008、2009年开始至2019年,该公司一直给北京市植物园提供园林绿化施工,双方没有上下级关系;2002、2003年该公司曾在顺义区高丽营阎家营村租地搭建苗圃,北京市植物园从此苗圃采购,但不参与经营管理。就此园景园林公司提交了2010年8月16日、2011年6月23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4月签订的《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份,合同显示发包方为北京市植物园,承包方为园景园林公司。***、北京市植物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施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

***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北京市植物园、园景园林公司于1993年3月15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不服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园景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20年12月17日的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暂住证、证人证言、《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园景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北京市植物园、园景园林公司对暂住证和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园景园林公司虽提出身份证明底部加盖的印章与该公司公章不一致,但就此主张并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以园景园林公司员工身份多次办理暂住证的事实,本院对身份证明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所载内容,本院确认***自1994年6月1日起与北京市植物园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双方自1993年3月起即已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园景园林公司于2000年9月19日成立,成立时虽由北京市植物园出资,但两者均为独立法人。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据显示,园景园林公司成立后,***接受园景园林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先后在建设部的绿化工程及顺义区高丽营镇阎家营村苗圃工作,其工资在园景园林公司办公场所领取,故本院认定***自2000年9月19日起与园景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园景园林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称因***与公司领导熟悉,该公司才为其开具了办理暂住证的证明,但园景园林公司就此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于2014年7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要求确认双方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仍存续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市植物园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至二OOO年九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与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二OOO年九月十九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植物园各负担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