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民终7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瑞姿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2号院西小楼京晋忻酒店内812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53337046G。
法定代表人:罗秀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审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6号楼15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瑞姿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姿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4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绿化工程土建劳务合同》第八条第2款工程结算的约定,工程竣工尚未验收合格,也未上报,被上诉人尚不具备合同总价款后期30%收款条件。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明工程合格验收及上报的证明,不应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尾款。欠条是***将***弟弟的轿车扣押后,***被迫出具。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的陈述与瑞姿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园景园林公司未进行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万元;2、判令被告瑞姿公司、***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2,697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018年4月13日止,自2017年1月1日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525%计算);3、被告园景园林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瑞姿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向被告瑞姿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147,640元;2、本诉及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园景园林公司于2015年从香河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香汐二、三期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后被告园景园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瑞姿公司。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瑞姿公司就河北香河香汐二、三期园林绿化工程签订《绿化工程土建劳务合同》,被告***作为被告瑞姿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总价包干,除变更签证外不作调整,采用单包人工、辅材费、机械费的方式(内容还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所需的工具、机具的耗用材料),甲供材料由乙方按实提出申请甲方采购。开工日期2015年3月20日(项目经理定),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日(项目经理定),合同工期206天,合同价款100万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瑞姿公司、***并未依约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诺于2018年2月13日前结清剩余款项15万元,但至今仍未履行。被告瑞姿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其法定代表人系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在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前向法院出具《利益冲突豁免函》,其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瑞姿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土建劳务合同》,被告瑞姿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瑞姿公司应即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瑞姿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系被告瑞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被告瑞姿公司财产混同,被告***应作为本案主体,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2018年2月被告***对该工程欠款进行再次追认,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园景园林公司亦是本案适格主体,该涉案工程由被告园景园林公司从香河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致被告瑞姿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园景园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园景园林公司未提交欠付被告瑞姿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故被告园景园林公司对该工程欠款15万元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付款资金占用费12,697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018年4月13日止,自2017年1月1日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52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为宜,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瑞姿公司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维修款147,640元,无证据证实,其意见不予采纳,其要求本诉及反诉费由原告***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瑞姿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北京园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北京瑞姿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77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1626元(已减半收取),共计3403元,由被告北京瑞姿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瑞姿公司提交:1、香汐二、三期园林绿化景观工程质量验收单一份、维修通知单三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予维修。2、项目专业分包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工程结算后,瑞姿公司就香汐和怀来两个项目的未付金额为143351.78元。***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验收单其在一审中出具了复印件,上诉人一方不予认可,并拒绝出示原件,作了虚假陈述,二审中又作为证据提交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中有关质量问题的部分都是盖的技术部章,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与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维修通知单的形成时间较新,涉嫌伪造,且上诉人未证明该通知单已送达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证据2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属于新证据,实际是欠30万多一点,后上诉人支付了13万元,并出具的15万元欠条。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的验收单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验收,瑞姿公司在一审作了虚假陈述,其中问题清单没有***签字,也未加盖验收单位公章,仅盖了技术部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证据证明该问题清单已送达***,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未予维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瑞姿公司单方出具,未经***签字确认,且该结算单记载的是香汐项目结算,并无其他项目内容,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表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应认定***完成了合同项目施工,瑞姿公司虽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予维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质量问题存在并系***施工产生,相关修复通知是否有效送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瑞姿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尚不具备支付尾款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瑞姿公司提出***的欠条系***胁迫出具的上诉意见,根据***的陈述,***为索要工程款,将***弟弟的车扣押后,***报警,双方的纠纷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在此情况下出具欠条,且在***归还轿车后未申请撤销,故不能认定是受胁迫,欠条具有效力。本案中,瑞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依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瑞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北京瑞姿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