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独山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黔27行初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生,住湖南省岳阳市。

被告独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海航,系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宗节,系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莫继俊,系该镇政府镇长。

第三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分公司。

负责人廖敏雄,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独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独山县政府)、第三人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司镇政府)、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独山分公司)、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唐公司)行政征收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新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建设独山县下司镇华南村播司加油站。之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建设至工程基本竣工。其正准备与新唐公司结算移交时于2017年10月25日发现加油站被夷为平地。原告先后到被告处以及下司镇政府了解情况得知加油站已被征收、拆除。原告垫资建设的加油站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评估工程造价为242.3735万元,被告在没有通知作为加油站实际权益人的原告及未进行依法评估的情况下,却与第三人华宏独山分公司恶意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未依法发布征收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又未审核被征收对象的产权,更未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进行评估和补偿,侵害其财产所有权,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征收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独山县政府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下司镇政府与第三人华宏公司独山分公司签订《车用燃油加注站投资协议》,约定由该公司在下司镇投资建设标准化车用燃油加注站,并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项目用地。2014年1月17日该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本案另一第三人新唐公司。2015年8月10日新唐公司与原告签订《独山县下司镇加油站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原告。根据与下司镇政府签订的前述协议,华宏公司独山分公司享有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并非原告,其对涉案建设项目作出的征收决定并未对原告的利益造成影响,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原告应当依据与第三人新唐公司签订的《独山县下司镇加油站分包合同》主张合法权益。2017年11月原告与贵州华宏公司独山分公司、新唐公司就涉案建设项目发生纠纷后,在独山县下司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三方于当月24日签订《调解协议书》,明确三方在涉案项目中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诉称其垫资修建的加油站因被告征收而得不到补偿,其应当根据与新唐公司签订的《独山县下司镇加油站分包合同》主张权利救济。因此,本案系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被告的征收行为所导致的行政法律关系。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独山县政府、下司镇政府先后分别与华宏公司、华宏公司独山分公司签订《投资合同》、《车用燃油加注站投资协议》,后华宏公司与新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备案合同》将车用燃料加注站项目发包给新唐公司,之后新唐公司麻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独山县下司镇加油站分包合同》,将涉案独山县下司镇加注站分包给原告。因相关项目建设需要,下司镇政府与华宏公司独山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对涉案加油站予以征收并拆除。之后原告、华宏公司独山分公司、新唐公司三方共同于2017年11月24日就涉案独山县下司镇加注站项目建设款项事宜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华宏公司独山分公司将660516元工程款汇入原告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华宏公司及其独山分公司作为涉案加油站项目的业主依法享有对加油站财产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并已与下司镇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原告与新唐公司因分包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且在涉案加油站予以征收后,原告与新唐公司、华宏公司独山分公司就涉案加油站项目建设款项事宜已经签订《调解协议书》。因此,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三条:“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经本院书面向原告释明,其于2018年2月14日书面回复本院坚持提起本案诉讼。综上,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林顺军

审判员  游昌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仕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