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3执14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岳阳市云溪区。
被执行人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南路园林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王国文,该公司经理。
破产管理人:湖南菊明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帝标B栋25层B3-25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华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的(2019)湘1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如下:一、确认被告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166112.27元及应当返还的工程保证金15万元、设备预定款20万元,合计为2516112.27元,并以此金额为本金,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166112.27元及利息,由被告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972.00元,由被告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应收账款、投资状况、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其他资产信息进行了查控,但暂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林
审判员 曾兴
审判员 彭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