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726民初1343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厚福,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帝标B幢25层B3-2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70775554。
法定代表人:刘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园林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1877309852.
法定代表人:王国文,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独山县下司镇政府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6009816225L。
法定代表人:莫继俊,该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仕宇,该镇政府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盘,该镇政府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16112元并自2017年1月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向被告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独山县下司镇华南村播司加注站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就承包方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编制工程预算书提交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257623元。之后政府征收该加注站地块,第三人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未征询原告意见就与被告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追回工程款,多次找到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后几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且***作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代表将征收补偿金转移为其个人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8月22日和2018年11月15日经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3破9-20号、(2017)湘破9-11、1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被告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现在审理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树才
人民陪审员 陈绍舒
人民陪审员 秦祖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吴再元
书 记 员 何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