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1302民初2781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告: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园林大夏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以被告被宣告破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129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共计241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廖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