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8)黔行赔终2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独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蒋海航,县长。
一审第三人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一审第三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一审第三人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独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独山县政府)及一审第三人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司镇政府)、贵州华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独山分公司)、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唐公司)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7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诉称,其与新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全额垫资建设独山县下司镇华南村播司加油站。之后,**即开始组织施工建设至工程基本竣工。其正准备与新唐公司结算移交时于2017年10月25日发现该加油站被夷为平地。**先后到独山县政府以及下司镇政府了解情况得知因实施“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独山县政府将加油站征收、拆除。**垫资建设的该加油站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评估工程造价为242.3735万元,独山县政府在没有通知作为加油站实际权益人的**及未进行依法评估的情况下,却与华某公司独山分公司恶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独山县政府未依法发布征收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又未审核被征收对象的产权,更未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进行评估和补偿,侵害其财产所有权,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独山县政府赔偿**损失242.37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独山县政府、下司镇政府先后分别与华某公司、华某公司独山分公司签订《投资合同》、《车用燃油加注站投资协议》,后华某公司与新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备案合同》将车用燃料加注站项目发包给新唐公司,之后新唐公司麻尾项目部与**签订《独山县下司镇加油站分包合同》,将涉案独山县下司镇加注站分包给**。因相关项目建设需要,下司镇政府与华某公司独山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对涉案加油站予以征收并拆除。之后**、华某公司独山分公司、新唐公司三方共同于2017年11月24日就涉案独山县下司镇加注站项目建设款项事宜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华某公司独山分公司将660516元工程款汇入**的账户。
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要求行政赔偿。**在提起(2018)黔27行初3号确认违法诉讼的同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经法院另案审理确认**提起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经书面向**释明,其于2018年2月14日书面回复坚持提起本案诉讼。故**提起的本案赔偿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的基础。本案系上诉人**诉请确认独山县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因**提起的请求确认违法之诉已被驳回起诉,故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管劲松
审判员*敏
审判员冉依依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