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8)黔27行赔初7号
原告彭湃,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生,住湖南省岳阳市。
被告独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海航,系该县政府县长。
第三人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政府镇长。
第三人贵州华宏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被告独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独山县政府)、第三人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下司镇政府)、贵州华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独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独山分公司)、湖南新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新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全额垫资建设独山县下司镇华南村播司加油站。之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建设至工程基本竣工。其正准备与新唐公司结算移交时于2017年10月25日发现该加油站被夷为平地。原告先后到被告处以及下司镇政府了解情况得知因实施“四在农家、美丽乡村”项目被告将加油站征收、拆除。原告垫资建设的该加油站经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评估工程造价为242.3735万元,被告在没有通知作为加油站实际权益人的原告及未进行依法评估的情况下,却与第三人华某公司独山分公司恶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未依法发布征收公告和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又未审核被征收对象的产权,更未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价值进行评估和补偿,侵害其财产所有权,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2.37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独山县政府、下司镇政府先后分别与华某公司、华某公司独山分公司签订《投资合同》、《车用燃油加注站投资协议》,后华某公司与新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备案合同》将车用燃料加注站项目发包给新唐公司,之后新唐公司麻尾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独山县下司镇加油站分包合同》,将涉案独山县下司镇加注站分包给原告。因相关项目建设需要,下司镇政府与华某公司独山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对涉案加油站予以征收并拆除。之后原告、华某公司独山分公司、新唐公司三方共同于2017年11月24日就涉案独山县下司镇加注站项目建设款项事宜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华某公司独山分公司将660516元工程款汇入原告账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要求行政赔偿。原告在提起(2018)黔27行初3号确认违法诉讼的同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以被诉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经本院另案审理确认原告提起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经本院书面向原告释明,其于2018年2月14日书面回复本院坚持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赔偿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