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宇宙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新宇宙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7民再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宇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办事处荷花社区励新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新宇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5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宇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宇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5民再2号民事判决;2、驳回***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早已生效,并已执行三年有余,已过再审申请期限,一审法院立案再审并撤销早已执行的判决无法律依据。二、***与新宇宙公司是挂靠关系,已有生效判决确定,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就是一个独立的实际施工人。在再审中,新宇宙公司要求追加***为被告有助于查明本案的事实,理清法律关系,分清法律责任,但这一合理要求被一审法院拒绝。三、***与***签订劳务合同,新宇宙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是合同的相对方,新宇宙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强判新宇宙公司承担***的合同义务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四、***与***结算劳务工程款,而不是与新宇宙公司结算劳务工程款。新宇宙公司对***的劳务工程款结算没有认可。五、桃源县联合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约定的借款20万元及购买房屋,均是与***之间发生,相关权利与义务发生在***与***之间,一审法院以调解协议作为判决的依据显然错误。六、一审法院依据调解书认定还欠37万元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推理。因为调解协议涉及借款、购房等款项,最终***欠的为何就是工资款?***有何能耐获得84万元工资?还欠37万元工资?显然其中有***与***的其他经济往来在其中。这也是新宇宙公司要求追加***为被告的原因。***诉讼多次,从不将***列为被告,新宇宙公司多次提出追加***为被告,桃源县法院就是不同意予以驳回。新宇宙公司不清楚原因,但坚持***与***之间的经济关系,必须将***列入诉讼当事人才能查明,法律关系才能理清,新宇宙公司绝不承担应由***承担的责任。 ***辩称:1、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22)湘0725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查明三个事实:新宇宙公司欠***工资款84万元,执行后新宇宙公司还欠***工资款37万元,该款应由新宇宙公司支付。2、新宇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桃源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该院(2017)湘0725民初828号民事生效判决启动再审,依法改判有法律依据。(2)新宇宙公司上诉状第2、3、4、5、6点诉称均是公司为逃避对外债务,把自己公司桃源东湖和缘项目部负责人***推出代表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是***与新宇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责任主体,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7民再54号生效民事判决阐述清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新宇宙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新宇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宇宙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12644元;2、判令新宇宙公司与***未结账部分工程款11200元予以结算并支付;3、判决新宇宙公司返还***垫付工程款200000元;4、由新宇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认定如下:1、结算清单系新宇宙公司项目部施工员与***就合同工程款、工程量的核对,未经新宇宙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确认,不能确定为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单,对承包合同书予以采信,对结算单不予采信,法院确认新宇宙公司与***之间就桃源东湖和缘五星级酒店工程存在钢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桃源县五星级酒店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会议纪要、关于桃源五星级酒店班组工资支付方案的报告,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法院不予采信。桃源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了新宇宙公司、***按承包合同工程款80%份额计算并对已发生的往来进行结算后的工程款数额、剩余20%工程款须经双方结算的事实,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采信。法院确认新宇宙公司与***就桃源东湖和缘五星级酒店工程钢筋制安正式劳务承包合同按合同总额80%结算后,新宇宙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为470000元。3、***认可新宇宙公司在2017年1月给付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与新宇宙公司之间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桃源东湖和缘五星酒店工程钢筋制安正式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新宇宙公司应按调解协议书履行;对于合同总额20%未结算部分,***须与新宇宙公司结算后方能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新宇宙公司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给付的工程款,应视为新宇宙公司对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新宇宙公司给付***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款37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申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对遗漏部分依法改判;2、判令新宇宙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37万元;3、判令新宇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5470元。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新宇宙公司与***系挂靠关系,2014年3月15日,新宇宙公司与常德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5月10日常德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资金、材料进行实际施工。2015年1月8日,***以新宇宙公司东湖和缘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以后,***组织施工。2016年9月14日,新宇宙公司向漳江镇政法委、桃源县稳定办、桃源县建设局、桃源县劳动局提交了《关于桃源县五星级酒店钢筋班组工资支付方案的报告》,**“钢筋班组***工资一事,承包人***,承包形式包工,承包单价:地下室780元/吨,地上部分55元/㎡,合同总价约429万元。项目部暂按合同总价的80%支付工资,约344万元,已支付280万元,欠64万元,64万元工资由***造表,建卡后直接发到工人手中。钢筋班组***未完成工程量请有权威的单位进行核算,实做实收,未做部分扣除,核算结束以后余下的工资款。”因新宇宙公司未按期支付,2016年10月31日桃源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由***、***组织***与新宇宙公司东湖和缘五星级酒店项目部***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出具了桃联民调(2016)第05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双方确认2016年9月14日新宇宙公司出示的《关于桃源县五星级酒店钢筋班组工资支付方案的报告》,即按合同总造价的80%支付工资,工资约为344万元,已支付280万元,***欠***工资款64万元。另约定工程剩余20%的部分由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另行结算。二、双方确认2015年1月1日***借***现金贰拾万元,由***代发工人工资。三、***在东湖和缘购买住房一套尚欠37万元,由***负责协商支付,再冲抵***的工资款。四、以上三项冲减后***共欠***人民币47万元。”协议签订后,因新宇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2017年5月5日***向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湘0725民初828号判决,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确认的80%工资款,在扣减已支付的10万元后,判决由新宇宙公司给付***37万元。该判决生效后,新宇宙公司被执行37万元。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在东湖和缘购买住房一套尚欠37万元,由***负责协商支付,再冲抵***的工资款”,该购房款项由***负责协商支付,再冲抵***的工资款,但至今***未协商支付。 另查明,***系***女儿,2018年2月12日***为***全额支付了桃源县华府东湖和缘××号楼××号房屋购房款428678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主张新宇宙公司支付人民调解协议中***未为其协调支付的37万元能否得到支持。首先,根据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欠款是多少?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第一项“***欠***工资款64万元”,第二项“双方确认2015年1月1日***借***现金贰拾万元,由***代发工人工资”,从协议来看共欠***84万元(64万元+20万元)工资款。其次,现还欠多少。调解协议签订后,新宇宙公司于2017年1月支付***10万元,(2017)湘072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又执行了新宇宙公司37万元,因此,还欠***37万元(84万元-10万元-37万元)工资款。最后,案涉款项37万元工资款应当由谁支付?虽然人民调解协议第三项约定由***负责协商支付,但***与新宇宙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以新宇宙公司东湖和缘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而且,新宇宙公司在该调解协议签订后支付***10万元,又在(2017)湘072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执行新宇宙公司37万元,因此,在***未协调支付的情况下,案涉37万元工资款仍属于新宇宙公司对***的债务,应由新宇宙公司负责支付。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故不予支持。人民调解协议中另约定“工程剩余20%的部分由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另行结算”,因***在再审中就该部分未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二、新宇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共计74万元(84万元-10万元),因已在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中执行了37万元(74万元-37万元),还欠37万元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新宇宙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启动再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是否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3、新宇宙公司是否还需向***支付37万元的劳务工程款。 对于争议焦点1,本案启动再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一审法院作出(2022)湘0725民监3号裁定书,阐明“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湘0725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故本案并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再审程序,而是依照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新宇宙公司所提“本案已执行三年有余,超过再审申请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2,***是否系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经查,案外人***与新宇宙公司虽系挂靠关系,但在诉讼中,***只向新宇宙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对新宇宙公司所提“追加***为被告的合理要求被一审法院拒绝”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3,新宇宙公司是否还需向***支付37万元的劳务工程款。第一,新宇宙公司应向***支付劳务工程款。依据已生效判决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系挂靠新宇宙公司承包华府·东湖和缘相关工程,***并代表新宇宙公司与发包方签定部分协议,涉案工程由***组织人员、资金、材料进行施工,***具有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组织的劳务施工用于涉案工程建设。故新宇宙公司应系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向***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第二,***与***的调解协议,并未免除新宇宙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义务。第三,新宇宙公司在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关于桃源五星级酒店钢筋班组工资支付方案的报告》中确认“钢筋班组***工资一事,承包人:***……项目部暂定按合同总价的80%支付工资,80%的工资约344万元,已支付280万元,欠64万元,64万元工资由承包人***造工资表,建卡后直接发到工人手中。”***与***在调解协议中亦认可该报告内容。且***在调解协议中确认向***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应予归还。因相关款项均用于工程,故应由新宇宙公司支付84万元劳务工资款。扣除新宇宙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和已执行的37万元,新宇宙公司还应向***支付37万元劳务工程款。第四,***所提85470元资金占用费,系申诉及本案审理时才提出的新的诉求,不属于再审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宇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32元,由湖南新宇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