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82民初2397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3月12日出生,居民,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梅亭中路滨江国际(销售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827580344749。
法定代表人:陈火生。
原告***与被告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1年7月5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情形,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建辉
人民陪审员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钟娟娟
书记员梁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