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382民初2524号之二
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陈庄镇大王庄。
经营者:李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依洁,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晓霞,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梅亭中路滨江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陈科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剑,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燎原,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被告***,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
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的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1月29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依洁,被告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剑、黄燎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7月15日止的租金309917.8元,其他费用4635元,共计314552.8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租赁器材全部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扣件赔偿费120000元;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7月15日的违约金189438.15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计算);5、由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架管3985.6米,扣件267套,50丝杠526根,70丝杠375根,若不能返还租赁物或返还不足,则按照钢管单价12元/米,扣件5元/套、50丝杠15/套,70丝杠20元/套进行赔偿,价值共计64552.2元;6、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18543.15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要点:1、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湖南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在涟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为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合同签订时的印章为湖南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一致,涉案合同的签订不是被告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提供公章的合法性;2、原告方在签订合同时知被告***是帮其哥哥谢阔生打工,因此***也不是被告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3、原告明知老板是谢阔生,***和***只是打工的,并且没有核实湖南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的答辩要点:合同虽然是其签订,但是根据其哥哥谢阔生的委托签订的。
被告***的答辩要点:其只是打工的,做一天事才有一天的工资,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起诉要求被告方承担责任的理由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被告***、***在合同或结算单上签字。本案中,一、原告起诉所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于2013年加盖湖南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此时湖南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使用湖南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作为其公司印章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虽然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作为租赁物进场、归还的签收人员,但是被告***、***只是作为提货、退货的经手人,并非合同的实际受益人,要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93元,退还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财产保全费4313元,由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益
代理书记员 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
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