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陈庄镇大王庄。
经营者:李占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依洁,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佳奇,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梅亭中路滨江国际城。
法定代表人:陈科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落生,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落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2民初252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2民初252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涟源市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谢落生与上诉人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加盖了湖南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虽然湖南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更名为“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新刻制新公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旧印章已作废的公告申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旧印章进行了销毁,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公章未尽到妥善管理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谢落生作为代表人在合同签章处签字,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员为谢落生、***和付晓,谢落生认可合同是其签订并加盖的公章,公章由其管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租赁器材的签收、退还均是由谢落生、***负责,并与上诉人进行租金结算,支付部分租金,谢落生、***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庭审中谢落生辩称是其哥哥谢阔生委托其签订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根据合同签订、履行、支付租金的实际情况可知,被上诉人谢落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7月15日止的租金309917.8元,其他费用4635元,共计314552.8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租赁器材全部返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扣件赔偿费120000元;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7月15日的违约金189438.15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计算);5、由被告向原告返还钢架管3985.6米,扣件267套,50丝杠526根,70丝杠375根,若不能返还租赁物或返还不足,则按照钢管单价12元/米,扣件5元/套、50丝杠15/套,70丝杠20元/套进行赔偿,价值共计64552.2元;6、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18543.15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起诉要求被告方承担责任的理由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及被告谢落生、***在合同或结算单上签字。本案中,一、原告起诉所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于2013年加盖湖南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此时湖南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使用湖南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作为其公司印章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湖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虽然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谢落生、***作为租赁物进场、归还的签收人员,但是被告谢落生、***只是作为提货、退货的经手人,并非合同的实际受益人,要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493元,退还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财产保全费4313元,由原告献县佳成建材租赁站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三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经查,《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落生签定,谢落生签名处加盖有湖南富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其后合同履行及租金结算、支付均系谢落生与***完成,谢落生与***系案涉合同相对方,其主体适格;谢落生、***虽主张其租赁物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谢阔生,其签订、履行合同均系受谢阔生委托,印章亦是谢阔生给付,对此,谢落生、***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便如谢落生、***所述,亦应在查明相关事实基础上审理裁判,一审以三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20)湘1382民初2524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黎平
审判员  俞永清
审判员  谭 芳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曾艳国
书记员李奥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