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663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100室。
法定代表人:居凌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崔立明,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垒,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崔立明、第三人王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绿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龙,被告崔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以及第三人王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立明、绿茵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228.4万元;2.诉讼费由绿茵公司、崔立明承担。事实与理由:绿茵公司于2018年5月4日与北京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建设《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为10953056.6元,协议签订后,绿茵公司将涉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了崔立明。2018年8月25日崔立明又将涉诉工程以660000元的总价格转包给***,***与崔立明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当工程施工至2019年9月已完成工程量近半,发包方北京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绿茵公司解除了涉诉工程的施工合同,该工程就此终止。***在施工工程中,已完成工程量价值430万元,目前崔立明只给***结款104万元,剩余款项尚未结付。***多次向崔立明讨要,崔立明总是以发包方尚未结账为由,搪塞拖延,拒不结付拖欠工程款,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维护***的合法权益,支持***的诉讼请求。
绿茵公司辩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本案的证据,我公司将案涉工程包给崔立明,崔立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从整个施工过程中及事实和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崔立明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未按施工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该案涉工程转包给***,因此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我公司服从法院判决。
崔立明辩称,崔立明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二人签订的合同,未到付款条件,***起诉崔立明索要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已经因总包方与绿茵公司解除合同,合同无法进行。原因是***未按照合同施工,对合同解除有重大过错。***请求绿茵公司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崔立明主张工程款,不应向分包人绿茵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述称:要求崔立明给付欠付的工程款50614元。事实和理由:我在本案的工程中也干活儿了,我从崔立明手里承包的活,本案中我要求将属于我自己的钱拿回来。***的工程款中有我的,是我们口头约定的。
***针对王垒的诉讼请求辩称:我进场之后,现场一片空白,没有任何人干活儿。我是从零开始的。现在产生的工程量,在现场不存在。对王垒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
绿茵公司针对王垒的诉讼请求辩称,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王垒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进行了施工,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没有听崔立明、***向我公司汇报有王垒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结合本案的事实和***的证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王垒的诉讼请求。
崔立明针对王垒的诉讼请求辩称,王垒的施工内容包括在合同之内,与***的施工合同一致,王垒的施工部分包括在***的合同内,该部分的款项应自***款项中扣除。因为绿茵公司未将款项支付给崔立明,故该部分款项也未支付给王垒。在王垒施工半个月左右的时候,王垒的合伙人杨计良突然退出,导致王垒不能独立完成该项目,王垒又把该工程介绍给***,并让***接着干。我们有约定,王垒干的工程量包含在***的合同中。我和王垒的合同取消,新合同生效。我和***的合同和王垒的合同是一致的,没有变化。我和王垒有一个王垒如何退出,***如何进入的协议。我和***签合同之前,我不认识***,是***和王垒共同找我,继续承包合同。只是变更了合同的签署人,由王垒和杨计良变更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案外人北京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以下简称创展公司)与绿茵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园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项目所在地,园林景观面积约15069.58平方米。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工程、建筑与装饰工程、软景工程、市政雨污水、市政给排水、园林电气工程、园林给排水工程、健身广场等。合同价款为10953056.6元。2018年5月15日绿茵公司(项目发包人,甲方)与崔立明(项目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10953056.6元。本项目应缴纳税管费为工程结算价的(10%+6%),10%为增值税(缴纳入北京国税国库),6%包含城镇建设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管理费(北京交税)等,其中税收入北京地税国库。甲方在收到本工程建设单位给予的每笔工程款时,按比例扣除乙方应缴纳的管理费用以外,剩余的工程款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除外)一次性支付至乙方的账户。
2018年8月25日崔立明(甲方)与***(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园林景观项目工程以固定总价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乙方,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施工范围详见施工合同附件。工程总额为660万元。工程价格已经双方确认的报价,工程费用为一次性核定,中途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赶工费、加班费、误工费等费用。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1月31日,总日历工期天数150天(全部班组的工期,班组工期进场后根据实际情况部署)。质量要求:按施工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详见施工合同附件),本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
***于2018年9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在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自行撤场。
2021年5月13日崔立明、***出具《承诺》,内容为:本人崔立明、***承诺负责北京合生世界村D区园建绿化工程和长沟荷塘月色工程后期整改、维修、验收、移交、结算等一切事宜并且承担所有费用。如在此期间出现不配合公司及甲方的事情及失联或不接电话情况,三次视为自动放弃此两个工程的所有权益并且公司有权追究崔立明、***的法律责任。
2021年7月5日崔立明、***出具《关于北京合生世界村D区园建绿化工程和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B地块项目四区园林景观工程的说明》,内容为:北京合生世界村D区园建绿化工程甲方要求2020年5月份完工,但实际情况是由于***拖欠多项施工款项,***无能力及无资金未按甲方要求完工,并且6、7、8、9、10月份工地现场处于停工状态,期间绿化苗木种植未完成、石材铺装修整未完成、绿化照明配电未安装,绿化水未安装到位等,并且施工现场因未及时支付给机械和人工费用出现了多次阻碍现场施工的现象,由于以上原因甲方不给支付工程节点款及验收。后在2020年10月经绿茵大地委派陈小林组织协调,在2020年10月李钢、田贵川、赵艳军、***、李松雷等人于合生世界村D区园建绿化工程工地现场开会同意进行对施工现场进行整改并达到甲方验收条件。会议期间陈小林电话通知崔立明会议内容(电话中崔立明说自己没能力让找***解决问题),在整改过程中绿化工程苗木未及时到达现场并且苗木出现不合格现象及工人未及时到位、石材铺装未按甲方要求进行整改、绿化照明施工所用材料不合格、未按甲方要求的材料施工并未有产品检测报告资料、***在2020年10月以前施工拖欠的机械费方来工地阻碍施工未及时解决等现象,经甲方多次验收2020年底还未到达甲方验收条件,甲方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田贵川、董金支、赵艳军带领工人堵甲方办公场所、找政府部门及绿茵大地公司讨要人工及施工费。后经陈小林、徐清龙与甲方和现场田贵川、董金支、赵艳军协调,甲方支付工程款贰拾伍万元,并将甲方支付的贰拾伍万元工程款在2020年春节前全部支付给田贵川、董金支、赵艳军、李钢等人。后经陈小林、徐清龙协调,在2021年2月份组织李钢、田贵川、赵艳军、***、李松雷、崔立明在世界村D区现场开会,会议决定由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资进行整改维修,并且参会人员要积极配合完成施工现场的整改达到甲方的验收条件要求。于2021年3月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整改,直到2021年6月底完成本工程的工程整改及合生世界村D区园建绿化工程的项目部及地区公司的两轮综合验收均基本达到验收条件验收通过,经与甲方协商计划在2021年7月份完成甲方集团公司的综合验收并移交进入结算、养护阶段。在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5日底期间陈小林多次协调确定:1.田桂川负责整改本人承包的石材铺装的整改维修并达到甲方的验收条件及要求。2.***、崔立明积极配合现场施工,负责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整改费用以外的养护费、人员生活费、及协调甲方的一切费用等,如二人两次未积极配合及现场要求均视为自动放弃自己在本工程中的所有权益。(注: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崔立明出资进行养护费、人员生活费、住宿费、车费、油费、餐费等及协调甲方的一切费用)。3.由于2020年李钢未支取工资,经***、崔立明同意李钢的2020年至2021年的工资李钢自愿放弃2个月的工资最终确定为壹拾伍万元,并且李钢在无工资的情况下负责本工程验收、移交、结算完成及到移交期间的苗木养护工作。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底期间出现:1.***多次未积极配合及现场要求。2.水费一年的未交付。3.现场协调费用滞后等现象。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B地块项目四区园林景观工程在2021年2月份***委托陈小林、李松雷、李钢针对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B地块项目四区园林景观工程在解除合同后的问题进行了解及制定解决方案。后在2021年2月至2021年4月20日期间***配合并出资支付了人员生活费、住宿费、车费、油费、车辆维修费、餐费等及协调甲方的费用。在2021年4月底后***失去联系,电话不接不回。后甲方电话联系李钢通知到现场收集争议项证据及组织材料进行上报甲方。后经陈小林组织李钢、李松雷、崔立明到长沟工地现场与甲方沟通并组织寻找现场施工证据及资料文件上报甲方。到2021年7月5日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B地块项目四区园林景观工程已经进入争议项目以结算的方式上报甲方,将进入审计阶段。2021年7月5日崔立明、***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北京合生世界村D区园建绿化工程现在进入最终验收整改阶段及将要移交甲方进入养护期,相应的资料、结算上报甲方进入审计阶段。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B地块项目四区园林景观工程进入争议项目以结算的方式上报甲方,将进入审计阶段。由于崔立明、***对以上两项工程现阶段无能力继续组织协调以后的整改、验收、移交、结审计等系列工作,经崔立明、***委托陈小林、李松雷、李钢全权处理北京合生世界村D区园建绿化工程和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B地块项目四区园林景观工程以后的整改、验收、移交、结审计等系列工作,在此期间陈小林、李松雷、李钢为工程所花费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021年10月20日崔立明、***签订《协议》,内容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园林景观工程和北京合生世界村D区园林建筑、园林绿化工程现面临结算需要与甲方进行司法诉讼,其中诉讼代理费由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园林景观工程和北京合生世界村D区园林建筑、园林绿化工程的工程款中扣除。
2021年12月18日绿茵公司编制《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报送创展公司。2022年1月27日创展公司(甲方)与绿茵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因与甲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37-JA-2018-005)及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问题,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和解意见,以兹共同信守。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原合同结算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叁佰柒拾壹万元整(小写3710000.00元),该结算价款为甲方按原合同之约定应支付给乙方的全部合同价款,除此结算价款外,甲方无须就原合同项下事项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价款或费用。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陆万元整(小写2660000.00元),剩余结算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零伍万元整(小写1050000.00元)按如下方式支付:1.甲方应于2022年2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0000元;2.甲方应于2022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50000元;三、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甲方开具符合原合同约定的剩余结算价款发票。四、本协议签订后2日内,乙方自行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五、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条款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六份,甲方执四份,乙方执两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绿茵公司已给付崔立明工程款166.7万元。
本案审理中,本院追加王垒为第三人。经释明,***、绿茵公司、崔立明、王垒均不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就涉案工程是否有王垒施工部分及王垒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
2018年5月5日崔立明(甲方)与杨计良、王垒(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因施工生产需要将其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园林景观项目工程以固定总价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工程总额为660万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
案外人刘玉涛于2019年9月2日出具《关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园林景观工程王垒完成工程量说明》(以下简称《工程量说明》),载明:1.北门拆除220链轨钩机3台班人工6工日。2.北门新建临时围挡110㎡。3.苗木移栽:1)蒙古栎3棵。2)小冬青球(1.2m)11棵。3)女贞球(1-5m)1棵。4)大冬青(1.5m)4棵。5)丁香(1.5-2m)9棵。6)国槐(18-20)5棵。7)油松(5m)6棵。8)丝棉木(2.5m)6棵。9)女贞(1.2m)1棵。10)丝棉木(4-5cm)2棵。11)小苹棵(12cm)1棵。12)山杏(15cm)1棵。13)国槐(22-25cm)1棵。14)银杏(15-18cm)5棵。15)云杉(5m)1棵。16)云杉(3.5m)4棵。4.7#-9#楼东侧大区围墙基础开槽长32.6m,宽3.6m,深0.7m,素土夯实:长32.6m,宽3.6m,深0.3m。三七灰土夯实;长32.6m,宽3.6m,厚0.3m。2021年9月6日崔立明、刘玉涛、李松雷签订《关于长沟镇荷塘月色小镇绿化项目说明》载明:1.本人王垒身份证号1********,于2018年5月份和崔立明签订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荷塘月色小镇园林绿化项目承包合同(王垒方合同签定人为杨计良和王垒,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约定此项目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一切和工程相关的费用均有王垒、杨计良承担负责。3.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经理、资料员、预算员、安全员由崔立明负责安排并承担工资费用。4.我方于2018年5月份进场,由于施工现场无作业面不能正常施工,我方只在施工工地安排三个管理人员做施工前准备工作。5.2018年7月底我方正式进场施工,由于工作需要将技术员杨天亮调离此工地并由刘玉涛担任此项目的技术员。6.施工过程中本人合伙人杨计良突然退出,导致我没有能力独自继续完成该工程项目,故此本人王垒将该工程介绍给***承包继续施工,并由***和崔立明重新签定承包合同,新合同除取消预付款外,其它合同内容不变。7.***进场前我方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及费用垫付情况(1)此工程中变更的北门拆除、新建围挡。(2)合同清单中的部分苗木移栽、东侧大围墙开槽。(3)临水临电及临水临电费用、本人王垒进场前期所产生的应总包方要求的员工培训费、所交的员工保险、给总包方缴纳的配合费(此费用由崔立明垫付),均由本人王垒本人缴纳。8.***承诺以上费用从工程款回款中支付给本人王垒。
绿茵公司曾出具《工程联系函》,载明:2018年9月15日,依据双方合同条款要求,我司将部分树木移植出场区,树木移植工作完成后,受业主抗议影响,贵司要求我司将树木重新移植回原位置……。2018年9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案外人王亮4100元。2018年9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给付王垒1000元。2018年9月15日案外人霍雪芹通过微信转账给付案外人王松3360元。
本案审理中,***称其于2018年9月7日进场施工,进场后应甲方要求,从现场北大门口停车场处需移出乔木22棵、灌木60棵,共计82棵,移植工作完成后,因受一二三期业主抗议影响,又应甲方要求将树木重新移植回原位置,期间共产生了机械费4100元,人工费4360元,以上费用已由***支付完毕。王垒称移植苗木是***出钱,因当时和***正在做工程交接,故自己不再支付费用。经本院询问,刘玉涛称其原来系王垒的技术员,后又受***雇佣继续担任涉案工程的技术员,对于其于2019年9月2日出具的《工程量说明》予以认可。另,经本院询问,杨计良称其不参与本案诉讼,由王垒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王垒曾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就施工的内容,因刘玉涛出具《工程量说明》,载明了王垒的施工内容,本院予以采纳;但因现***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苗木移植的费用,且王垒亦陈述移植苗木的费用系由***支付,故对该部分施工内容不计入王垒的施工范围。对于《工程量说明》所载明的其他施工内容,因各方均不申请鉴定,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参考绿茵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以及绿茵公司与创展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核算。
二、崔立明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总额及崔立明已给付***的工程款和应当扣除***的工程款的数额。
1.就崔立明应当给付***的工程款总额。崔立明称,据了解,创展公司和绿茵公司解除合同后,由第三方进入现场继续施工。绿茵公司称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绿茵公司和崔立明均认可绿茵公司应当支付崔立明的工程款系在创展公司给付绿茵公司工程款的基础上扣除12%的管理费。因涉案工程由绿茵公司发包给崔立明,崔立明又转包给***,且***未完成施工,各方亦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故对于崔立明应当给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根据绿茵公司与崔立明签订的合同价款,崔立明与***签订的合同价款,绿茵公司与创展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工程款总额等,按照相应的比例予以核算。
2.就崔立明已给付***的工程款及应当扣除***的工程款的数额。
首先,就崔立明已给付***的工程款。***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5月29日和2019年8月3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崔立明支付的工程款106万元,对该部分崔立明已支付的款项予以确认。
其次,就从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的款项。崔立明主张的应当扣除的款项,包括垫付的刘玉涛的工资37000元,支付王亮的施工机械费70000元,垫付的服务费35000元以及28000元的石材费用。崔立明提供了刘玉涛出具的收条和录音资料,本院予以采纳,对崔立明代替***垫付刘玉涛工资3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崔立明主张的垫付的总包服务费35000元、支付王亮的施工机械费70000元以及石材费用28000元,理由欠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就绿茵公司主张的应当扣除的款项,绿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2020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小林现金10万元,借期60天,用本人***名下的房产作抵押,还款方式为长沟工地或合生世界村工地回款之后由崔立明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如果60天内未能还款及扣款,陈小林从长沟现有工程款76万中***部分中扣除或***房产直接过户给陈小林,多余款项陈小林返还***。崔立明确认同意前述借款协议内容。第二,2020年5月7日霍雪芹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小林借给***10万元,此笔借款现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到了霍雪芹名下,然后再由霍雪芹转账给***。第三,2021年9月29日崔立明、***出具的《还款协议》,内容为:自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崔立明从陈小林处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用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园林景观工程的结算、找结算施工依据、协调甲方关系、整改维修等一切费用。现***联系不到,并不配合本项目的结算、整改维修等一切事情。崔立明无钱支付结算、整改维修费用,导致现在结算、找结算施工依据、协调甲方关系、整改维修的事宜无法进行。(注:如挡土墙出现坍塌及地面水管漏水出现地面凹陷现象与陈小林、李钢无关。)陈小林可以从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园林景观工程2019年年底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支取。该《还款协议》后附:我***2020年5月6日从陈小林处借款10万元,此款项也由此项目2019年底工程款中支取。该所附内容后有***、崔立明的签字。第四,2021年1月28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长沟四期园项目、合生D区园林项目,以上两个项目的综合处置费用40000元,以上费用***自愿承担支付,从工程款中扣除。第五,2021年4月21日崔立明、***出具《费用扣除说明》,内容为:由于2020年底合生世界村D区园林园建项目解决农民工讨薪问题,由于疫情原因所产生的核酸费、油费、住宿费、餐费等综合处置费共计40000元,本人崔立明同意由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本案中,***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绿茵公司主张扣除的综合处置费4万元,2021年1月28日的说明和2021年4月21日的说明中存在项目重合和费用重合的情形,绿茵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发生的综合处置费的情况,且***现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绿茵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的25万元,***对该笔借款有异议,且绿茵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出借情况,故对于绿茵公司主张扣除25万元不予采纳,对该笔款项绿茵公司可另行主张。
另,就前述王垒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项亦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绿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崔立明,崔立明又先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王垒和***,绿茵公司与崔立明之间,崔立明与王垒之间,崔立明与***之间均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崔立明、王垒、***均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绿茵公司与崔立明之间,崔立明与王垒之间,崔立明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各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虽属无效,但王垒、***已经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也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崔立明应当参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价款。崔立明应当给付王垒和***各自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本院核算的数额,并扣除已支付款项和应当扣除的款项后予以确认,对于王垒和***合理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对过高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就***要求绿茵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绿茵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崔立明,且现绿茵公司与崔立明之间的款项尚未结清,综合本案查明的绿茵公司与崔立明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绿茵公司和创展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工程价款、绿茵公司已经支付崔立明的款项以及本院核算的崔立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绿茵公司应就崔立明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崔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1017608.55元;
二、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崔立明欠付***的工程款1017608.5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崔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垒工程款20931.8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王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37元,由***负担11114元(已交纳),由王垒负担742元(已交纳),由崔立明负担14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淼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郝晓萌
书 记 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