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8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福茂,北京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友,北京福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军,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100室。
法定代表人:居凌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君,北京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对一审法院认定我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作关系没有异议,但我与***对合伙期间的支出、利润和各自垫资情况存在巨大争议,法院没有查明这些情况,亦未计算***直接收取的工程款及我向***大额转账的款项,直接采信***错误计算方式,是认定事实不清。2、《会议纪要》是我们对合伙期间利润及计算方式的约定,一审法院未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认定合伙利润,是适用法律错误。《会议纪要》载明至2018年初利润为2635851.28元,这与***主张的6348470.54元相差巨大。3、我垫付的工程支出,远远超过***转给我的备用金,其要求我返还备用金无事实依据。4、我与***的合伙关系没有终止,合伙财产未经清算,一审法院判决直接分割合伙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时主张矛盾,其在一审审理期间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认可我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亦不认可《会议纪要》的内容,二审中又表示要求按照《会议纪要》进行分配,***虚假陈述严重缺乏诚信。2、我与***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不涉及合伙财产的清算,***受雇于我实际管理涉案工程,其在履职过程中控制工程回款拒不交还,我不得不在支付其工资的基础上同意与其平分工程利润。且,涉案工程维保期已经届满,工程利润可以准确核算,工程回款***已经收取,分配利润已经具备条件。3、***在诉讼中提交虚假证据编造支出数据,意图将巨额利润隐藏,一审法院认定利润数据准确,应予维持。4、《会议纪要》中记载的2635851.28元非双方确定的利润,而是三笔存在疑问的待查工程款项总额,***主张以此为依据平均分配与事实不符。
绿茵公司述称,同意***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我实施2016-2018年全部XXX公司绿化合同项目的利润3201747.53元;2.判令***返还我用于本案绿化项目的备用金部分967211.77元;3.判令***支付上述1和2项的利息(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11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1日,***与***签署《会议纪要》,载明:“时间:2018年10月31日。地点:宿舍办公室。参会人员:***、***、王某。内容:XXX公司2016年-2018年全部合同利润分成比例各50%,费用列清(其中包括***、***于2018年初各分得款项逐项减去),合同总额暂估1429万元。一、减项包括:1、工地付出(***加***)(减去中航技和石景山夜大费用);2、2018年初(分成预计2635851.28元待查账)(70万+2352951-417099.72元);3、***工资30万元;4、费用清单截止2018年春节前(2月15日)。二、利润平均分配。三、1、预计8号质保金,2、污水站质保金,3、二标段质保金,3个合同后期养护费用由***承担。四、80万以前工程款均打入***处。”根据查明事实,王某系***的妻子。
关于各个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
(一)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
***的计算方式为:工程总收入减去工程支出后,***与***各取得50%。
1.关于工程总收入,***称总收入为14992204.99元;但是,由于绿茵公司陈述从XXX公司收到回款为14834205.88元(见绿茵公司证据1),***同意从中扣除其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5万元(见***证据2)后的金额14787205.88元作为工程总收入,进一步在此基础上扣除绿茵公司收取的税金和管理费1500108.16元后,剩余金额13284097.72元作为工程净收入。
2.关于工程支出,***称包括以下几部分:(1)***通过***支出工程款不超过4870416.23元(见***证据9、10、18、24);(2)***直接支出工程款1469462.95元(见***证据9、24);(3)绿茵公司代支出295568元(见绿茵公司证据4);(4)***工资30万元(见《会议纪要》)。以上合计6935447.18元。
3.关于利润分配,工程净收入13284097.72元扣减支出6935447.18元,工程利润为6348650.54元,***应取得其中50%即3174325.27元。
(二)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
***称,其向***支付了工程备用金,但尚有部分备用金未使用,故要求***返还,具体包括:截止2017年11月底,***结余备用金307531.77元(见***证据10)。2018年1月17日***转账***40万元备用金(见***证据9)、1月20日***转账***18万元备用金(见***证据9)用于春节交际礼品金支出,其中实际支出144660元,剩余部分435340元应当返还。***将***支付给自己的备用金224340元(见***证据10)用于***自己承包的其他工程。以上合计967211.77元。
(三)关于第3项诉讼请求
***称,合同维保期限届满日按2020年11月23日计算,以该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
二、关于***提交的证据情况
1.会议纪要,证明***与***就2016年至2018年期间就全部XXX公司绿化工程施工利润分配达成协议,双方各占50%。利润计算减项包括工地支出(不包含中航技和石景山夜大项目费用)。费用清单截止2018年春节前。8号、污水站、二标段3个合同后期养护费用由***承担支付。80万元以前工程款均打入***处。给***工程30万元,***是被雇佣的。
2.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0月14日***向绿茵公司转账5万元投标保证金,以绿茵公司名义向XXX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参与绿化工程投标。***请绿茵公司制作标书,向绿茵公司财务人员支付标书费。***与绿茵公司达成和实际履行了以绿茵公司名义参与XXX公司绿化工程投标和中标后施工的口头协议。***与绿茵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在2016年10月14日就出资,是绿化工程启动资金的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
3.XXX公司与绿茵公司签署的合同,证明***以绿茵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先后中标,与XXX公司签署了10份工程合同并实际施工,另外完成三项没有合同的工程施工。十三项工程合同总额14209740.18元,另外加上8号楼绿化工程洽商701464.81元,工程总收入为14992204.99元。工程最长三年维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已到支付期限,分配利润已经具备条件。资金利息自维保期届满开始计算。第一份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11月16日,晚于***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日期,证实***为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
4.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明税款由***支付。***与绿茵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绿茵公司名义施工。第一笔税款是2016年11月17日交纳,早于XXX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回款,证实***是出资人和实际施工人。缴纳税款、代开发票由***办理,证实***为实际施工人。
5.发票,证明***以绿茵公司名义施工绿化项目,***是实际施工人。绿化工程最初的缴纳税款、代开发票由***办理,证实***为实际施工人。
6.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以绿茵公司名义施工绿化项目,***是实际施工人,XXX公司认可***是实际施工人。
7.北京农商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明绿茵公司是代***接收X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绿茵公司因故将代收***接收的工程款支付至***账户,***收款后将款项转账至***或***配偶王某账户,***只是代为接收、转账工程款。***接收XXX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累计7912771.02元。结合***的证据11,绿茵公司转付工程回款的最初接收账户北京七彩美晶图文设计中心账户是***提供和指定的,***是回款的接收人,是实际施工人。
8.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北京农商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为完成项目施工直接通过自己招商银行账户或者北京七彩美晶图文设计中心账户向供应商支付材料、税款、***等公司、购买礼品等。***是实际施工人,《会议纪要》签订前***给***发工资,***受雇于***。***通过自己账户直接支出的绿化工程成本是1469462.95元。
9.光大银行对账单、北京农商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将资金以备用金科目交付给***用于绿化工程项目支出。结合证据18、24,***累计给付给***备用金5971000元。***另支付给***5万元(中航技补苗款)和代***支付***自己承包工程的草坪费用40350元。结合证据10,***累计支付给***自己6061350元。
10.费用明细,证明***将收到的备用金用于XXX公司绿化项目支出,每月汇总后向***提交汇报,证实***是实际施工人。表格中还含有中航技、石景山项目的支出这些项目也是***雇佣***具体负责现场管理的项目。***代***支付对方自己承包工程的草坪费用40350元,对方应当返还。***支付给***备用金,有157712元和66010元由***用于***其他工程支出,该项支出不属于XXX公司项目支出,应从***支付***资金中扣减。2017年11月底***结余备用金307531.77元。***将***支出给对方的备用金224340元用于***自己承包的其他工程。结合证据9,***应当返还***支付给对方剩余未用的备用金及其他***代对方支付资金共计967211.77元。结合证据9,***通过***支付的金风科创项目成本支出不超过4870416.23元。
11.与居凌云的短信记录、营业执照副本,证明结合***证据15可以证实***以绿茵公司实施XXX公司绿化工程。绿茵公司代为接收绿化工程款后向***转付。绿茵公司已经为***实施过转账。绿茵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工程最初回款是***直接接收,***是绿化工程款项的最终接收人和实际施工人。由于***接收账户不能开具苗木或材料发票,才不得不通过***接收工程回款,但***不是实际施工人。
12.短信记录,证明XXX公司知道***是实际施工人,直接安排其工作项目、询问技术问题。***是***的手下,接受***的领导。
13.短信记录,证明***配偶王某与绿茵公司马工沟通给XXX公司开具发票事宜,金额与证据第310页相一致。马工跟王某联系,告知亦庄统计局联系绿化项目统计事宜,让王某与统计局联系,证实绿茵公司与***存在合作关系,***是实际施工人。
14.短信记录,证明***向***汇报工作。***与绿茵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绿茵公司代***接收工程款,再转给***。***将备用金和工人工作支付给***,短信通知与银行流水相符。***将直接付款情况通知***备存,付款情况与银行付款记录相互印证。***名下建设银行卡由***持有和使用,***将备用金支付到该银行卡由对方使用。***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并且绿化工程的启动资金由***支付承担,***是实际施工人。
15.证明、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对XXX公司绿化项目总负责,是实际施工人。结合***证据11,***告知居凌云***接收工程回款的账户都是***控制的账户,***是接收回款的合法主体,是实际施工人。
16.短信记录,证明***2017年3月8日支付***52万元用来偿还***大哥借款50万元的本息,并非***证据6所主张,对方证据6为造假。***并没有将该笔52万元转账计入支付对方的备用金中。***2017年3月8日另支付***66万元,包括2016年40万元工资和2015年30万元工资的余款26万元。***给***开工资,对方受雇于施工期,***是实际施工人。
17.三月份费用明细,证明***提供的证据5造假。
18.***支付给***备用金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支付给***备用金共计5971000元。***将建行尾号124941卡交给***,并将备用金转入该银行卡由***使用、支付工程费用。2017年5月10日该卡有余额8万元。***用该卡支付汽车费用,证明该卡由其实际使用。
19.人民币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建行尾号124941银行卡在***处由其使用。
20.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6年1月20日王某让***把购车发票发给王某。2018年1月17日,***将***建行尾号124941银行卡实物照片发给王某。
21.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证明***招商银行账户取现交给***用于XXX公司绿化项目支出。
22.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证明王某取现交给***用于XXX公司绿化项目支出。
23.短信记录,证明王某与***的联系过程,王某将备用金转给***时,以短信方式通知对方。
24.账本,证明通过***对XXX公司绿化项目支出记录的账本可以看出,***直接或通过王某转账给***备用金、转账给由***使用的***建行卡备用金、取现交付给***的金额,与***提供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证明***所主张的工程支出数额。该证据也证明工程财务由***记录,工程启动资金由***支付,包括***在内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由***支出,***是实际施工人。
25和26.XXX公司绿化工程合同金额与预算金额对比明细表、绿化工程预算书,证明结合***证据1,在***以绿茵公司名义投标XXX公司绿化工程时,***配偶王某编制了项目预算以此进行投标报价,***实际主导参与了工程投标,是实际施工人。
26.证明,证明***雇请唐某施工部分土建工程,支付工资。***提供项目资金,雇佣人员,是实际施工人。
27.证明,证明XXX公司绿化工程是因为XXX公司看好***承包施工的项目,邀请***参与投标。***以绿茵公司名义参与投标。
28.***垫付XXX公司绿化工程资金分析表,证明***提供项目的启动资金,垫付工程支出,是XXX公司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诉讼中,***申请证人唐某、郭某出庭作证。唐某称:2017年的XXX公司绿化工程项目是***让我做的,钱也是他转给我的,因为以前我们在一起,他是公司老总,以前我给他做过活。郭某称:XXX公司绿化工程项目期间,我先接触的是***,***是项目现场的负责人,通过***接触到***,当时***介绍说***是绿茵公司的副总。他们两个都是绿茵公司的。签订合同时***牵头。
三、关于***提交的证据情况
1.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1)2016年11月23日,绿茵公司向北京七彩美晶图文设计中心(经营者为***配偶王某)转账848899.22元(含50000元投标保证金)。(2)2016年11月20日,***向***转汇工程款798981.1元,2017年7月4日500000元,2018年3月16日1000000元,2018年11月1日1000000元。(3)2017年5月16日,***向王某转汇工程款1785000元。(4)2017年9月26日,***向王某转汇工程款2029890.7元。(4)2017年1月17日,XXX公司转账***工程款43040元。以上共同证明***向***转账代管备用金的情况。
2.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1)2016年11月14日***向***转回代管工程款50000元和50000元。2016年11月19日50000元和50000元。2016年12月8日50000元、50000元和30000元。2016年12月24日340000元。2017年1月3日70000元。2017年3月3日50000元。2017年3月7日50000元和50000元。2017年3月8日520000元和660000元。2017年3月13日50000元和50000元。2017年3月20日50000元。2017年3月24日50000元和24000元。2017年3月31日26000元。2017年4月3日50000元。2017年4月9日30650元。2017年4月14日50000元和50000元。2017年4月18日300000元。2017年6月10日50000元。2017年9月12日10000元。2017年9月26日440000元。2018年5月15日100000元。(2)2016年11月24日,北京七彩美晶图文设计中心(经营者为***配偶王某)向***转账48040元。(3)2018年1月17日,王某向***转账400000元,2018年1月20日转账180000元。综上,***向***转回代管工程款4128660元。
3.银行转账明细表,证明***按照***的指令支付施工材料货款1306163.95元。
4.2016年至2018年金风科创项目支出明细(含中航技、石景山、天鹅堡、祥云墅项目),证明金风科创项目工程部分投入款项7762455.13元,再加上***直接支付工程款1306163.95元,金风科创项目总投入为9068619.08元(不含税金)。
5.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在2017年1月17日***转账500000元,系2016年8月11日***向***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是2016年10月开始施工。
四、关于绿茵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
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绿茵公司收到XXX公司工程款14834205.88元,该款项为10个合同和3个增加项目及充电桩工程款。
2.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马驹桥支行交易明细,证明绿茵公司转***金风科创项目工程款12239630.5元。
3.北京农商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绿茵公司转给***指定的账户北京七彩美晶图文设计中心848899.22元,该账户由***提供并代管了该笔款项。
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和存款明细账,证明绿茵公司转给充电桩实际施工人天津圣纳公司工程款295568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的身份问题。虽然***和绿茵公司不认可***为实际施工人,但是,根据诉讼中各方提交的证据,从合同签订、项目资金的支出、沟通往来等情况可以认定,***应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次,关于《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会议纪要》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应从内容进行判断。***与***所签署的《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关于如何处理双方工程款分配等方面的问题,双方存在明确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通过《会议纪要》形成了合同关系,且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会议纪要》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关于***所主张的金额问题。***对其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作出了详细说明,并且提交了所依据的证据,对于***所提交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法院对***所主张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予以支持。即,***应向***支付利润3174325.27元、退还备用金967211.77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期限,酌情自***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1年8月2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利润3174325.27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备用金967211.77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4141537.04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其微信转账汇总及截图(2017年12月5日-2018年12月19日)、银行账户取款、汇款明细及银行查询资料(2017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26日)等证据欲证明其本人就涉案工程尚有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支出3328253.35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从时间上看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法院审理之前,均非二审新证据,上述支付记录均未注明用途,2018年间***亦有自己施工的工程,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绿化工程相关联,部分证据注明的消费地点非施工地址,且根据北方绿化工程特点,进入冬季无法施工,12月份不可能发生较大规模工程费用。***提交涉案工程明细表、照片,以证明涉案工程均在2017年完成,2018年没有施工,***2018年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提供XXX公司与XXX公司签署的装修施工合同、发票,以证明***于2018年支付的费用均系为其个人工程支出。***对上述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绿茵公司对以上***、***出示的证据材料意见均与***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如下事实:涉案工程总收入13284097.72元,其中***于2016年11月23日收取798899.22元,其余12239630.5元由***收取,***将其收取工程款项中7113871.8元给付***。
关于工程支出,***认可通过***支付共计4870416.23元,自行支付1469462.95元,***认为其个人支付数额应为7762455.13元,对***主张自行支付数额亦有异议。关于备用金问题,***主张共计给付***6061350元,***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认可收到***给付4128660元,本院审理期间认可收到4582446元。本院分别组织对上述支付内容进行核对。***主张由其支付部分情况如下:1、与***认可的***支付部分重合的内容双方没有异议,金额为4870416.23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是***提交的2016年12月-1月、2017年12月和1月、2018年间的费用明细。其中2016年12月-1月费用支出金额为1104249元;2017年12月和1月费用支出金额为396315.35元;2018年3-12月间费用共计1827689元,***认可2016年12月-1月人工费含非本案涉案工程项目费用。***主张备用金及工程支出支付部分情况如下:核对***主张支付部分内容,***就***提供的费用明细中2017年4月9日茶叶30650元、2017年5月24日灯具款25890元、2017年6月1日预付庭院灯具款60000元、2017年6月礼品50000元以及2017年7月21日付灯具货款26260元提出异议,在***表示灯具款项***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确认后,***将有异议部分调整为对该明细中全部礼品、招待费用项目等13项费用。
本院询问双方《会议纪要》内容过程中,***曾主张其中载明之2635851.28元为双方约定的分配利润,并主张其按照***要求给付1000000元后,双方已经结清。在***指出2635851.28元非待分配利润而为待查账款项后,***即不再坚持上述主张。
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关于工程利润及备用金的结算问题。
要厘清结算情况,首先要确定***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就这一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认定***为项目实际施工人正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基于这一正确判断,并按照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在双方之间确定分配利润的处理原则,本院亦不持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认可其与***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作关系,应共同分配工程利润一节,符合案件事实,而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没有对此如实陈述,应承担相应后果。
以上问题确定后,关于结算依据问题本院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第一,《会议纪要》系***与***签订,约定了利润分配的工程范围、预计收入、减项内容及最终分配比例,该会议纪要可以作为双方分配利润的依据。依据《会议纪要》约定,费用清单截止于2018年2月15日,现***上诉提出其尚存在2016年及2017年费用一百余万元未予计算的问题,与《会议纪要》约定不符;另依据《会议纪要》对后期产生的养护费用确定由***负担的约定,现***主张2018年间又产生工程费用近二百万元,亦与《会议纪要》约定不符。***未就上述不符之处进行合理解释,另考虑其本人也独立进行其他工程施工的情况,则***未能就其主张的上述三百余万元支出的真实性及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联性予以充分举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是双方合作涉案项目的账目管理人,***应向其适时报备工程支出,双方在签订《会议纪要》的时候,已经明确费用清单截止日期,并注明扣减双方各自支出,也对尚有存疑的部分予以列明,故本院认为双方应系在核对全部账目的基础上进行的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对账目记录提出异议,现***能够出示账册及相关支出凭证,***对此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则***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计算涉案项目利润的依据。第三、本院审理期间***存在对《会议纪要》内容的理解前后陈述不一,对账目核对过程中的争议项目陈述不一的情况。就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如实陈述是依据真实事实陈述而非仅依据在案证据内容进行确定和否认,故本院在认定事实时,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部分,采信***之陈述。第四、***与***就涉案工程确实互有资金往来,***在计算中将工程款部分的支出亦在计算备用金中扣除,在备用金中单独计算的款项未在工程款支出部分再行扣除,故其虽按照工程款收支及备用金收支两部分进行主张,但不存在漏项及重复计算的问题,对其计算方法本院不持异议。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会议纪要》及***提供之账册、证据可以作为涉案工程利润及备用金问题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6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杰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曹 华
书 记 员 黑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