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0535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10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茵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绿茵大地公司给付***施工款159.28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绿茵大地公司承担。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数额,请求判令绿茵大地公司给付***施工款575191.4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与绿茵大地公司就房山区xxx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园林景观工程签订了《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施工合同及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额为10953056.6元,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甲方收到本工程建设单位给予的每笔工程款时,按比例扣除乙方应缴纳的管理费用以外,剩余的工程款应在3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除外)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该工程施工合同被建设单位北京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公司)解除,后经绿茵大地公司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创展公司索要工程款,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确认***合同已施工工程结算额为371万元。按***、绿茵大地公司双方约定,绿茵大地公司应当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12%的管理费用三日内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现绿茵大地公司已收到371万元工程款,而绿茵大地公司仅支付给***167.2万元工程款,按双方约定,绿茵大地公司应支付***159.28万元工程款,***多次催要未果,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绿茵大地公司辩称,绿茵大地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绿茵大地公司与***于2018年5月15日签订涉及“北京市房山区xxx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园林景观工程”的《绿茵大地公司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并未履行该建设工程合同中应由***履行的全部义务,而是于2018年8月25日与案外人即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了案外人***,并且根据现已生效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的(2022)京011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认定,绿茵大地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本案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是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因此,***作为非法转包人,无权向绿茵大地公司主张任何非法利益。第二,实际施工人相对于名义承包人而存在,是实际履行承包人义务的人,是施工任务的最终实际承担者。实际施工人系指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案涉工程自始至终均是由***具体施工,***并未实际施工。且***已通过诉讼向绿茵大地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且生效判决已经判令由绿茵大地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故***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该工程款的权利人。此外,***身为非法转包人仅通过转包,赚取差价,在此工程中并未有过人、材、机的投入,故其无权要求绿茵大地公司折价补偿即无权主张工程款。另根据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非法转包人因其非法转包所得为非法所得,据此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司法解释第四条中规定的“承包人”应理解为实际施工人,而不是非法转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因此,***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基于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支付转包费的权利丧失了合同基础,故其不能要求绿茵大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此外,***的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法律规定。因此,***在违反众多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已构成对该合同的根本性和实质性违约,绿茵大地公司有权要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自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在***与绿茵大地公司关于案涉工程订立的合同中第7页第五条第5.1款也明确规定了:“乙方承诺:因乙方未按本施工协议履行或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由乙方资产予以全部承担,同时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并有权向乙方追索。”所以,***无权要求绿茵大地公司向其支付任何案涉工程款项,违约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此外,***没有实际履行与绿茵大地公司订立的案涉工程合同,且转包行为违法,所以***作为案涉工程的非法转包人不能因其非法转包行为获利,因此,***无权向绿茵大地公司主张支付任何工程款。第四,***的诉讼目的明显属于先以高价格取得工程承包权,后以低价非法转包给他人施工,意图从中赚取工程差价款,***既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对该工程进行过任何的实际投入或工程建设,因此,***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程款项明显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更无权索要任何工程款,***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维护绿茵大地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审查,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绿茵大地公司(项目发包人)与***(项目承包人)签订绿茵大地公司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绿茵大地公司将北京市房山区xxx镇镇区改造一期项目四期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其中本项目应交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的(10%+6%)。承包费应当在绿茵大地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给予的每笔工程款时,按比例扣除应缴纳的管理费以外,剩余的工程款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除外)一次性支付至***提供的账户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其他约定。2018年5月25日,***将上述工程再分包至***处。 2021年7月5日,***、***委托***、***、**全权处理北京x**园建绿化工程和房山区xxx镇区改造一期B地块项目四区园林景观工程以后的整改、验收、移交、结审等系列工作,在此期间***、***、**为工程所花费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2021年9月9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北京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房产公司)与绿茵大地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 2022年1月27日,创展公司与绿茵大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71万元。已支付266万元,剩余105万元。剩余工程款分别于2022年2月28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给付55万元。 2022年8月23日,***因***、绿茵大地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2)京011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绿茵大地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017608.55元。 另查明,绿茵大地扣除的管理费比例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来的16%变更为12%。创展房产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全部结算价款给付完毕,绿茵大地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67.2万元。绿茵大地公司依据(2022)京011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支付***及***的债权人钱款共计1017608.55元,***同意本案中予以扣除。 庭审中,绿茵大地公司主张,***、***、**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为案涉工程后期维修改造、结算等事宜支出的费用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并主张扣除***向绿茵大地公司的借款。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绿茵大地公司将本案案涉工程分包给***,但***并未取得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故绿茵大地与***之间签订的绿茵大地公司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虽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依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法、支付方式主张权利。 再次,关于绿茵大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委托***、**、***从事案涉工程的后续修缮工作,该工程的后续修缮工作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归属于***,故绿茵大地公司关于***未完成后续修缮工作,不应主张后续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为575191.45元。 另外,绿茵大地公司关于***、***、**为案涉工程后期维修改造、结算等事宜支出的费用及***向绿茵大地公司的借款,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75191.4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1.91元,由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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