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A-10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茵大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22)京011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非***,***仅系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其不能因其非法转包行为获利。***以高价取得工程承包权,后以低价非法转包给他人施工,从中赚取差价,***未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投入或工程建设。2.一审法院认定刘xx***大地公司借款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使***不当得利10万元。(2022)京011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刘xx对1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法院不持异议。借条上***书写“本人***无条件同意此借款协议”,证明***对10万元借款的认可并同意从结算款中扣除,一审法院未予扣除不妥。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已交接给了工程发包方,施工质量无任何问题,绿茵大地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实际投入资金、配备施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并非没有投入。2.刘xx***大地公司的10万元借款,是刘xx与绿茵大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绿茵大地公司无权就此10万元向***主张,也不应从***的的工程款中扣除刘xx所欠绿茵大地公司的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绿茵大地公司给付***施工款159.28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绿茵大地公司承担。2023年3月17日,***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部分数额,请求判令绿茵大地公司给付***施工款575191.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绿茵大地公司(项目发包人)与***(项目承包人)签订绿茵大地公司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绿茵大地公司将xxx工程发包给***。其中本项目应交管理费为工程结算价的(10%+6%)。承包费应当在绿茵大地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给予的每笔工程款时,按比例扣除应缴纳的管理费以外,剩余的工程款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除外)一次性支付至***提供的账户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其他约定。2018年5月25日,***将上述工程再分包至刘xx处。
2021年7月5日,***、刘xx委托陈xx、李xx、李全权处理xxx工程以后的整改、验收、移交、结审等系列工作,在此期间陈xx、李xx、李x为工程所花费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2021年9月9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北京创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房产公司)与绿茵大地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
2022年1月27日,创展公司与绿茵大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71万元。已支付266万元,剩余105万元。剩余工程款分别于2022年2月28日前给付50万元,于2022年4月30日前,给付55万元。
2022年8月23日,刘xx因***、绿茵大地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22)京011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绿茵大地公司连带给付刘xx工程款1017608.55元。
另查明,绿茵大地扣除的管理费比例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来的16%变更为12%。创展房产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全部结算价款给付完毕,绿茵大地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67.2万元。绿茵大地公司依据(2022)京011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支付刘xx及刘xx的债权人钱款共计1017608.55元,***同意本案中予以扣除。
一审庭审中,绿茵大地公司主张,陈xx、李xx、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陈xx、李xx、**案涉工程后期维修改造、结算等事宜支出的费用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并主张扣除刘xx***大地公司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绿茵大地公司将本案案涉工程分包给***,但***并未取得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故绿茵大地与***之间签订的绿茵大地公司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虽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不影响***依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法、支付方式主张权利。
再次,关于绿茵大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委托陈xx、李、李xx从事案涉工程的后续修缮工作,该工程的后续修缮工作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归属于***,故绿茵大地公司关于***未完成后续修缮工作,不应主张后续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欠付工程款数额法院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为575191.45元。
另外,绿茵大地公司关于陈xx、李xx、**案涉工程后期维修改造、结算等事宜支出的费用及刘xx***大地公司的借款,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于2023年3月判决:一、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75191.4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补充查明,2018年8月25日,***(甲方)与刘xx(乙方)签订《(xxx工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案涉xxx项目工程以固定总价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刘xx,工程价款总额为660万元。
2022年刘xx以绿茵大地公司、***等,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绿茵大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下欠付工程款。在该案审理中,绿茵大地公司主张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刘xx的1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京011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刘xx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亦不持异议”。经核算后,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判决***给付刘xx工程款1017608.55元,绿茵大地公司就***欠付刘xx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绿茵大地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二是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刘xx***大地公司借款10万元。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绿茵大地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问题。因***不具备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相关资质,绿茵大地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内部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鉴于工程建设方已接收施工成果并与绿茵大地公司进行了结算,故***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折价款,一审法院认定绿茵大地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第二,关于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除刘xx***大地公司借款10万元。根据本院查明及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案涉工程系绿茵大地公司转包给***后,***又转包给刘xx,绿茵大地公司与***之间,***与刘xx之间均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负有向刘xx支付工程款的直接义务。根据(2022)京0111民初663号生效民事判决,法院在核算***应向刘xx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时,已经将刘xx***大地公司的10万元借款进行抵扣,该10万元款项应视为绿茵大地公司以债务抵销方式代***向刘xx支付的工程款,故理应从绿茵大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法院主张该部分款项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经重新核算,绿茵大地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75191.45元,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绿茵大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0535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75191.4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51.91元,由***负担1660.65(已交纳),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9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551.91元,由北京绿茵大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0.65元(已交纳),***负担789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曹 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