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都新网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14民初10868

原告:***,男,196011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珊珊,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赛,男,199112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北京京都新网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E192

法定代表人:张绍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斌,北京市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男,1984615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都新网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901-908房间。

负责人:张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男,1985621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辰,女,1991731日出生,蒙古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王赛、北京京都新网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新网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翟珊珊,被告王赛,京都新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赵桂斌,太平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坤、陈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6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 200元、交通费5000元、病例复印费1481元、财产损失5000元、残疾赔偿金611 910元、误工费109 500元、营养费73 000元、护理费149 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1 177 965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729日上午1050分,王赛驾驶车牌号为×××的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北京民康医院南门口路段时,因其车上货物与道路限高杆相接触,导致限高杆掉落。此时,正适逢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来,掉落的限高杆将我砸倒,造成我重伤以致当场昏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当即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合并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并因病危进行ICU重症抢救。因病情严重且不见好转,为防止病情进一步恶化,转院至北京北大医疗康复医院进行继续治疗,为此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等费用。而作为肇事方的王赛在事故发生后对我不闻不问,且经我催要,王赛拒绝履行赔付义务,至今仍未支付分文。双方因赔偿事宜争执不下。后经查,王赛驾驶的车辆为京都新网公司所有,且在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认为,王赛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京都新网公司、太平财险理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王赛辩称无意见。

太平财险辩称,***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由法院依法核算。王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京都新网公司辩称,王赛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行使职务行为,我公司为***垫付现金23万元,并支付医疗费181494元,希望法院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机保险情况查询单、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太平财险、王赛对京都新网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收条三张、行驶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医疗费,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太平财险称其中康复产生的发票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需要相关明细予以核对。

***按照每日200元标准主张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太平财险认可136天,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

***主张交通费,提交了部分交通费发票,称其余票据遗失,为***就诊、复诊产生的交通费。太平财险认为费用过高,同意由法院依据复查次数予以酌定。

***主张病例复印费,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太平财险对该诉讼请求不认可。

***主张财产损失5000元,称电动自行车及衣物受损,提交了电动车照片予以佐证。太平财险称该损失未经其公司定损,不同意赔偿。

***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太平保险对此无异议。

***按照300元一天的标准主张365天误工费,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自2008年至20187月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沙河市场从事打零工工作,日工资300元,月收入4500元,是家中主要劳动力,主要收入来源。现因交通事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再无劳务收入。该村委会的相关负责人在证明上签字。***称自己在沙河劳务市场打零工,从事泥瓦工、搬家等工作。太平财险认可误工天数为365天,但认为应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

***按照每日200元标准主张365天营养费,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太平保险认可营养期为365天,但认为标准过高,认可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

***主张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4 680元提供了护理费发票、部分护理协议予以佐证。剩余229天为家属护理,按照每日500元的标准计算。太平财险认可护理期为365天,但认为聘请护工护理部分仅有部分护理协议,需要其他护理协议予以佐证,家属护理部分应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

***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了护理用品收据予以佐证,太平财险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太平财险同意按照一级5000元标准计算,应为22 500元。

***主张鉴定费,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太平财险称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王赛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由银冠关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王赛的过错所致,故确定王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当庭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争议,故王赛所驾车辆在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王赛所驾车辆还在太平财险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还应在王赛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由于王赛事发时行使职务行为,应由京都新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主张的各项费用,就医疗费,本院根据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其中康复机构产生的费用为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出院诊断证明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的天数合理,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予以计算;就营养费,***主张的天数合理,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每日50元标准予以认定;就护理费,***主张的天数合理,其中住院期间有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家属护理的标准过高,考虑其受伤部位及程度,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予以判定;就误工费,***主张的误工期合理,但其主张的收入标准超出了纳税起征点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且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直接证据,考虑其工作性质,此次事故必然造成其误工产生损失,故本院根据纳税起征点予以判定;就残疾赔偿金,***主张的标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5 000元;就交通费,***主张的金额过高,且部分票据未能体现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就财产损失,***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判定;就复印病历费,该损失为必要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当中;就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交的票据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据有效的票据予以认定;就鉴定费,***主张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应由京都新网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325 56627元(包含复印费1481元以及京都新网公司垫付医疗费231 81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 600元(136*100/天)、营养费18 250元(365*50/天)、护理费62 160元(34 680+229*120/天)、误工费42 000元(12个月*3500/月)、残疾赔偿金611 910元(20*67 990/*45%)、精神损害抚慰金45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4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150元(应由京都新网公司赔偿),以上共计1 125 32027元。京都新网公司已为***支付的款项,先行计入赔偿总额,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太平财险应直接给付京都新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 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10 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0元,共计122 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各项经济损失1 000 000元,其中771 50533元给付原告***,余款228 49467元给付被告北京京都新网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402元,由原告***负担2667元(已履行),由被告北京京都新网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 7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北京京都新网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计入总额中,从其垫付费用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舒戈
人 民 陪 审 员   路玉国
人 民 陪 审 员   许顺新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