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都新网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4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武,男,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由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孔雀城幸福社区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10号(中关村瀚海国际大厦一层23号)。
法定代表人:王燕凯,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都新网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192。
法定代表人:张绍先,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信息基建公司)、北京京都新网信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新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7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判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的起诉依法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在一审时书面申请法院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相关卷宗材料,一审法院没有调取,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北京信息基建公司是发包人,京都新网公司曾主动履行过给付***人工工资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作为发包人的北京信息基建公司。一、二审法院以***与北京信息基建公司、京都新网公司未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为由,驳回***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北京信息基建公司、京都新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并无不当。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乔 娇
书 记 员 李梦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