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康乃馨养老产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老建材局办公楼214号。
法定代表人:温茨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勤,上海市海华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宗,上海市海华华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养老产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阳明山大道香零公馆。
法定代表人:张小游,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永州***养老产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杰,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湘公司)与被上诉人永州***养老产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湘公司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正负零以下工程款的逾期利益、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停工损失不属于重复起诉。理由如下:重复起诉实为“一事不再理”,即禁止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前案中,兴湘公司对于此部分提起了诉讼,生效的调解书对此的处理结果是:“***公司向兴湘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损失等按200万元计算。若***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如期付款,则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损失按照原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计算。”而***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按照上述调解书,关于此部分,应当恢复到按照原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计算,而不再是按200万元计。而按照原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计算,此部分具体金额为多少在前案中并未确定,即兴湘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并未在前案中经过裁判,即便在本案中,双方对如何按原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计算仍存在争议。因此,在前诉中,该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裁判确认,而未经过裁判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不会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初2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谭智崇
审判员  唐雨松
审判员  陈梦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梁昕昕
书记员申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