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德润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02民初1965号
原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温茨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永州德润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
法定代表人:杨忠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青青,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法定代表人:文蔚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斌,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德润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永州市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2020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20)湘110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原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4月7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11民终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湘110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1年6月1日,本院立案重审。2021年7月15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19166元,减半收取59583元,由原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少阳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王祝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荣 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