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02民初1460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零陵区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老建材局办公楼214号(以下简称兴湘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源广场项目利润2,126,514.4元计逾期利息548,5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止)并按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工程利润结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将金源广场项目工程建设施工予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为加快建设和降低建设成本,与金源广场开发商***友好协商,签订合作协议书,确定金源广场项目不论成本多少,原告只收取除成本(成本包括不限于施工现场发生的所有施工成本,管理人员工资、财务成本、垫资施工款利息、施工税费、工程造价结算费、招待费及每月5000元的费用)外的人民币950万元的利润(该利润包括兴湘公司收取的该项目竣工结算总价4%的管理费和该项目水电施工利润100万元),在金源广场项目施工至主体工程±0时,因开发商贷款资金没有按时到位,导致不能按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为确保工程能继续施工,发包人(永州德润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兴湘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亦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利润还是按***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执行。2015年7月该项目完工交付后,兴湘公司金源广场项目部撤出,但兴湘公司合计只支付了500万元的利润给原告,剩余450万元利润减去上交公司4%管理费2,373,485.6元,后还欠原告2,126,51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兴湘公司均以项目未竣工结算为由推脱,后经原告多次提交请求结算的报告,才得知项目早已结算。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兴湘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也非实际施工人,其主体地位不适格;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相对方为兴湘公司金源广场项目部,***仅为授权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个人为非合同主体。2.案涉工程签署合同、指派管理人、对外采购材料、分包劳务支付劳务款均为兴湘公司及其所属项目部完成,***在(2019)湘1102民初507号案件中,亦自认为是兴湘公司负责工程管理及施工、作业,***为工程垫资的投资人,非实际施工人。二、***与德润公司签署协议,***公司直接向其付款,兴湘公司认可该协议,德润公司也依约直接向***付款,并就欠款向***出具借条,***人将兴湘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支付德润公司承诺的款项,其诉讼错误,兴湘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对于德润公司欠付的款项已经另案处理,法院生效判决***公司的债务受让方***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经一、二审及再审均支持原告***的诉请,现***就同一款项又起诉兴湘公司,系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8,200元,减半收取14,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