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624民初2530号
起诉人: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2018年10月29日收到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款7008824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垫付资金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3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与桑植县康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康华家园二期项目的所有施工内容交由被告施工,并由被告按照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等全包干的方式施工,原告仅收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用,其余收益归被告所有,并明确约定工程除发包方提供材料外,其余材料均由被告自行负责采购,民工工资等劳务工程款由被告负责支付。但是,被告进场施工后,并没有及时支付所采购的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导致材料供应商及劳务承包人向原告主张权利,并向原告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调解后,原告代被告向各材料商、劳务承包人支付了材料款、利息、劳务工程款、诉讼费及执行费等,共计人民币7008824元。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代付的这些款项应由被告承担,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代付款7008824元及利息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在湖南省桑植县,不在湘阴县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南兴湘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