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终2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陈俊杰,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新成,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丁云旺,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原审被告:湖南兴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与东二环西南角湘域东方家园B座5层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96871599M。
法定代表人:戴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祁新成、***,原审被告丁云旺、湖南兴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祁新成与***、***、丁云旺之间未就合伙财产进行分割,但祁新成已经收到湖南兴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支付的款项,其亦从共管账户中提取了款项,一审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祁新成所取得款项是否包含案涉工程款,并据此认定责任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2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6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许家才
审 判 员 潘伟荣
审 判 员 王宇堂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毛婉月
书 记 员 张智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