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025民初479号
原告:**鱼,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郴州市和谐法律信息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兴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临武县香花镇工人村居委牛脚坑95号,现住湖南省临武县。
原告**鱼与被告湖南兴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溢公司、***支付原告**鱼工资款1568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2日计算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兴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承包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变电站工程,成立了临武县分公司110KV变电站三通一平五里牌项目部,由被告***主管并负责向公司结算拨款,***协助负责该工程施工、验收、结算、付款等事项。开工后,被告***与***请原告**鱼用压路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330元。原告**鱼施工共计77小时50分,工资款共计25685元。完工时被告***支付了10000元,尚欠1568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兴溢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兴溢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转给我、**均、***、**和**。按被告兴溢公司的要求,我们五个合伙人设立项目部。欠款是事实,应由五个合伙人一起承担或者从拨款中扣,现已拨付的30%款项在***的劳务公司。
原告**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兴溢公司承包了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五里牌110KV变电站三通一平等附属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等人。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20日原告**鱼以自己提供的压路机和劳力,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至今尚有报酬15685元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鱼诉请的工资款实为报酬。原告**鱼以自己提供的压路机和劳力,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双方未证实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鱼交付工作成果时即2018年5月21日支付,但至今尚有15685元未支付,故原告**鱼主张支付尚欠报酬1568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关于原告**鱼主张支付利息问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占用资金给原告**鱼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双方未约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鱼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2日计算至报酬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主张案涉款项应由五位合伙人一起承担或者从拨款中扣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如五人合伙承包案涉项目属实,则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鱼有权只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关于报酬应由五位合伙人一起承担或者从拨款中扣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如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关于原告**鱼主张被告兴溢公司支付报酬15685元及利息问题。原告**鱼未举证证明被告兴溢公司应支付报酬、利息的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鱼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鱼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支付报酬15685元及利息(以欠付的报酬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2日计算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兴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鱼报酬15685元及利息(以欠付的报酬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2日计算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计9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