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7民申1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迎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兴宇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2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到庭参加听证,兴宇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当立案再审。理由是:原审认定***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仅凭兴宇通达公司出具的员工证明即认定***系该公司员工,在案涉工程中实施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结算行为错误。***在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载明系兴宇通达公司与鼎城日月门窗厂,***与***分别代表二个单位在合同尾部签名,工程款主要由兴宇通达公司向鼎城日月门窗厂指定的收款方支付,***虽从其个人账户代为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但系职务行为,兴宇通达公司和原审法院出具的员工证明证实***为该公司员工,***在该工程中的所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兴宇通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案件,依法仅就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该法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进行审查。 原审判决认定***为兴宇通达公司项目经理,在本案中签订合同及结算、付款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的证据充分。原审中***提交了兴宇通达公司的《员工证明》,该书证加盖了兴宇通达公司的公章,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兴宇通达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能证明案涉工程款大部分由兴宇通达公司按鼎城区灌溪镇日月门窗厂指示向常德市鼎城区芙蓉门窗厂支付的事实,亦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合同主体是兴宇通达公司,而非***个人。虽然***在原审中还提交了***直接向***转款15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但并不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且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的认可,现无正当理由申请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不应当立案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