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802民初3034号
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673599150P,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枫香岗乡响水洞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5740603499Y,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迎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诉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湖南兴宇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共计302415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9227.56元(3024157.50×2.5%×7个月),并自2022年7月24日开始,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1207.87元(3024157.50×5%);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张家界新松机器人欢乐城二期桩基础工程,原告自2020年10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于2021年4月与原告签订《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单价及泵送费等费用;乙方(本案原告)向甲方(本案被告)供应砼累计达到壹个月(30天),甲方一次性付清已确认的对账金额;甲方若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必须向乙方支付欠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总欠款的百分之贰点伍(2.5%/月)计算;如若进入诉讼程序,甲方必须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本案相关的调查取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了3524157.50元的商品混凝土。2021年12月24日,原、被告已确认最后一笔对账金额。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50000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3024157.50元未付。现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公司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21年4月1日,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公司(甲方)签订了《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给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公司承建的张家界新松机器人欢乐城二期桩基础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2)甲方要求乙方首次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提前3天向乙方递交书面供货通知,在通知中注明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时间和浇筑部位,以及其它技术要求;(3)乙方按合同要求提供预拌混凝土,提供的坝拌砼符合甲乙双方约定的《预拌砼技术与施工要求》附件一;(4)预拌混凝土计价方法:甲乙双方确定的供应价格不能低于生产成本,可依据张家界市建筑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在签订本合同前发布的“张家界城区预拌混凝土指导价”确定合同价格。双方商定具体价格见附件二《预拌混凝土价格》,即:C30标号价格为365元/立方米,数量按实际送货量计算,汽车泵送费30元/立方米,车载泵泵送费20元/立方米,抗渗P8每立方砼加40元,P6每立方砼加30元,以C30标号为基础,下降一个等级减15元,上升一个等级加20元,C35水下价格为385元/立方米;(5)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提交本月(指上月1日至本月31日)所完成的预拌混凝土的结算资料,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7日内核实完乙方月度已完成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最后一批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后,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30日内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工作量;(6)在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立方量后30内付清全部货款;(7)乙方向甲方供应砼累计达到一个月(30天),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已确认的对账金额,乙方向甲方提供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转入乙方公司账户(详见发票开票信息),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8)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必须向乙方支付欠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总欠款的每月2.5%计算;(9)如若进入诉讼程序,甲方必须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本案相关的调查取证费。
2、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与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202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在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了货款共计2316520元【2021年4月的货款599155元+2021年5月的货款834972.5元+2021年6月的货款882392.5元】的预拌混凝土;202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在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原告给被告供应了货款共计1182907.5元【2021年4月的货款788987.5元+2021年9月的货款393920元】的预拌混凝土。
3、2021年9月26日,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公司给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支付了货款5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剩余混凝土货款2999427.5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应付货款2316520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应付货款1182907.5元-已付款50万元】。
4、2022年8月5日,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因本案诉讼与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按欠款的5%收取,共计15120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诉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2021年4月1日,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与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公司签订了《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以及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公司与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公司签订的《张家界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
2、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义务,没有构成违约,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的剩余货款2999427.5元没有支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以及第六百二十六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2999427.5元。
3、因原告诉讼主张的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24730元是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并且,原告提交该期间的《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砼对账单》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没有提交该期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并且,被告也没有到庭对该货款予以确认,故本院无法确认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是否被告所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所欠混凝土货款247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必须向乙方支付欠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总欠款的每月2.5%计算。”以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没有付清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结算全部的预拌混凝土立方量后30内付清全部货款的约定,以及原、被告双方最后结算的时间(2021年12月14日),被告应当从2022年1月14日开始,以所欠货款2999427.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5%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5、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付清货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如若进入诉讼程序,甲方必须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本案相关的调查取证费。”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并且,原告与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关律师代理费按固定比例所欠货款的5%收取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9971元(所欠货款2999427.5元×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1207.8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299942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22年1月14日开始,以所欠货款2999427.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5%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所欠货款付清之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9971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家界大业创展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36元,减半收取18218元,由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