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06民初25374号
原告深圳市中联基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桃源社区桃源居一区1号综合楼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125204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渔父祠社区迎宾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5740603499Y。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苗族,1978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深圳市中联基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21274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274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21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2021年3月26日、2021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兴宇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旋挖钻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宇公司向原告租赁一台中联重科牌ZR280C-414型号旋挖钻机、一台中联重科牌ZR280C-0312型号旋挖钻机,均投入张家界新松机器人欢乐城项目工程,双方约定每台设备月租金14.5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照先付款后使用原则,每月提前3天支付下月租金;每台返程运费1.6万元,由被告兴宇公司承担,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停工,被告兴宇公司不得拖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拖延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拒绝付款的,按照拒付金额2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加盖原告及被告兴宇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兴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202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兴宇公司另行签订一份《旋挖钻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宇公司向原告租赁一台中联重科牌ZR360-0097型号旋挖钻机,投入吉首市华坤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双方约定设备月租金20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照先付款后使用原则,每月提前3天支付下月租金;返程运费1万元,由被告兴宇公司承担,非原告原因造成的停工,被告兴宇公司不得拖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拖延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拒绝付款的,按照拒付金额2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加盖原告及被告兴宇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兴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经查,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型号为ZR280C-414旋挖钻机租赁起止时间为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9月29日,型号为ZR280C-0312旋挖钻机租赁起止时间为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0月6日,型号为ZR360-0097旋挖钻机租赁起止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0月12日。
202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型号为ZR280C-414、型号为ZR280C-0312的租赁设备的租赁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被告***确认张家界新松机器人欢乐城二期桩工程旋挖机租赁费共计欠原告设备租赁款45000元。
202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型号为ZR360-0097旋挖钻机租赁设备的租赁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尚欠租赁费193000元,疫情期间减免机手费26000元,实际欠款167000元。
裁判结果
原告与被告兴宇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旋挖钻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原告与被告***对涉案租赁设备的结算,被告兴宇公司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宇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212000元(45000元+167000元)。关于被告兴宇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金。鉴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以21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为标准,从2021年10月1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并非合同主体,其在涉案租赁合同上以被告兴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其与原告就案涉租赁款的结算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对涉案租金及违约金承担支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联基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2000元;
2、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联基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为标准,从2021年10月13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3、驳回原告深圳市中联基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原告负担340元,由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68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湖南兴宇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56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