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1民初1246号
原告:***,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半边街社区居委会沅安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肖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惠、被告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225,68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接了安乡县同兴水厂工程建设项目。安乡县安裕乡槐西村居民马银彪为被告组建了木工班,为该项目进行木工工程施工。原告属于马银彪木工班的成员。从2019年11月12日进入被告同兴水厂工地上班,直到2020年5月15日发生事故。经与马银彪商定原告公司在2020年5月1日前按300元/天计算,之后320元/天计算。2020年春节前后,因疫情原因,原告于二月份工作5天,三月份工作5天,四月份工作23.7工作日。2020年5月15日13:30分左右,原告站在二层屋顶搭设的架上装模,从架上下来时,正好被外架钢管伸进室内部分的一根钢管绊倒,倒在地面的钢管上,当即觉得胸部疼痛难忍。当时班长马银彪正在公司巡视,立即派儿子马志带原告到乡卫生院照片,医生当时检查无恙。三天后,原告胸痛加剧,便到安乡县人民医院复查,显示左侧胸部第6-9肋骨骨折。马银彪私自找了土中医为原告治疗十天,原告伤情不仅没有好转还愈发严重。因原告超过60周岁,医疗费无法经工伤保险报销,被告也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原告超过60周岁为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愿。
被告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工地务工受伤属实;二、原告的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因此不予给付原告伤残赔偿;三、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信息;2、现场图;3、原告在同年兴水厂工作及工资情况说明;4、《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5、医疗费收据九张;6、鉴定费收据;7、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8、邓德华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工伤认定决定书》;9、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无异议;对证据7提出鉴定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应采信因被告申请双方选定的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7适用的是职工工伤鉴定标准,是劳动关系中职工受伤的鉴定标准,而本案系劳务关系,应使用普通人体损伤致残标准;证据7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并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即被告证据(鉴定意见书)更具公平、公正效力,因此,应采信被告所举的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书;原告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经举证、质证、认证和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5月15日,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建的安乡县同兴水厂工程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5月15日中午,原告在二层搭架上装完模后下来时,正好被外架钢管绊倒,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乡卫生院诊疗,三天后,因原告疼痛加剧被送往安乡县人民医院复查,检查显示原告左侧胸部第6-9肋骨骨折,即住院治疗五天,支付医疗费3,838元。原告在起诉前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受理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再次鉴定,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1人60天,营养期30天,并支付鉴定非1,880元。
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833元;二、误工费:57,031元/÷365天×120天=18,749.92元;三、护理费:66,816元/天÷365天×60天=10,98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五、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六、鉴定费:1,5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建的建设工地上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和原告存在过错,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880元,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065.9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由被告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正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奕
代理书记员  熊香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