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208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半边街社区居委会沅安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禹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兴禹公司的股权注销变更手续。 **(反诉原告)辩称:1.**系兴禹公司的股东。在2004年国家对国有企业进行改制时,已通过工龄身份置换设备入股兴禹公司;2.**享有股东的权利,履行了股东的义务。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兴禹公司于2021年3月3日作出的解除**股东资格决议无效。 兴禹公司(反诉被告)辩称:**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出资后仍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兴禹公司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程序符合法律与企业章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兴禹公司设立于1999年6月28日,注册资本为58万元。2000年11月22日,兴禹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共计1070万元,其中兴禹公司以自购实物资产320万元作为股东新增出资的注册资本,包含以**名义实物出资入股的18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显示**出资金额为18万元,出资比例为1.6%。2004年11月17日,兴禹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共计890万元,其中兴禹公司以未收到的实物资产670万元作为股东新增出资入股的注册资本,包含以**名义实物出资入股的23.92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显示**出资41.92万元,出资比例为2.08%。2013年5月24日,兴禹公司通过***名下的尾号7030的建行***禹公司账户转入125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显示**出资166.92万元,出资比例2.08%。2014年3月7日,兴禹公司通过***名下的尾号7030的建行***禹公司账户转入50万元作为新增注册资本,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显示**出资216.92万元,出资比例2.17%。2018年8月2日,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德市国资委)出资9575.16万元,出资比例为95.57%,***出资226.92万元,出资比例为2.26%,**出资216.92万元,出资比例为2.17%。 兴禹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对**作出《催告缴纳出资通知书》,要求**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公司缴纳出资216.92万元,并于同日邮寄送达至**。2021年2月18日,***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召集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并向股东常德市国资委以及股东***、**发出通知书,通知书注明了会议举行时间、地点。2021年3月3日,兴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常德市国资委(股权比例为95.57%)、***(股权比例为2.26%)和**(股权比例为2.17%),经表决股东常德市国资委同意解除***、**的股东资格;股东***中途退会,没有参与表决,视为弃权;股东**拒绝表决,视为弃权。最终,会议通过了解除***、**股东身份的决议,以及作出了***、**的出资由股东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认缴的决议。2021年3月4日,兴禹公司作出《解除股东资格通知书》并于2021年3月5日邮寄送达至**。因**不配合兴禹公司办理股权注销变更手续,兴禹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受本院委托,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10月26日出具了《大信沙专审字【2021】第10001号-2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第六点审计说明及审计结果第(四)款“兴禹公司未提供单位改制方案、职工买断身份方案、职工买断身份合同等相关资料,本次审计无法确认***、**两人以设备41.92万元作为买断金入股兴禹公司。”审计报告第六点审计说明及审计结果第(五)款关于***、**的货币出资结论如下:“***、**的各自175万元出资,经审计,用于出资的资金来源***公司,本次审计将各自175万元的出资调整至常德市国资委。” 另查明,兴禹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机关为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后机构改革,现为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大信沙专审字【2021】第10001号-2号专项审计报告》、《企业章程》、《关于**在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股份情况汇报》、《催告缴纳(返还)出资通知书》、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解除股东资格通知书、邮件查询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审计结果以及**自认事实,**并未以个人自有资金进行增资入股,**辩称的单位改制以职工身份买断的41.92万元设备入股无相关依据,以**名义出资的175万元资金均来源***公司,即**作为股东其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对股权归属有争议,应当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现**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商登记显示,**系兴禹公司的股东,出资额为216.92万元,持股比例2.17%,其应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现查明**未能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兴禹公司经催告后其仍未缴纳,且公司股东会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符合法律程序以及公司章程要求。故本院对**要求确认兴禹公司于2021年3月3日作出的解除**股东资格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兴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常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对兴禹公司要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注销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到常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持有的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2.17%的股权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鲜朋兵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