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

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5民初108号
原告: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保靖县迁陵镇政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5780890875T。
法定代表人:田廷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国,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福,男,***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湘西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文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MA4LEF2E80。
法定代表人:王勤,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棠,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蛟,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党支部副书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沅安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7170433077。
法定代表人:肖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鹏程,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水利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韶山北路***号(防汛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向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邵武,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超,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湘西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公司)、湖南省水利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国、杨兴福、被告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棠、张腾蛟、被告兴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鹏程、刘军、被告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邵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404.38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兴禹公司于2008年4月承建原告城市防洪土建二标工程,2014年8月完工。2015年3月24日,该标段K1+671—K1+732.7发生垮塌,造成修复损失395.38万元,鉴定费用9万元,合计损失404.38万元。由于被告兴禹公司、设计院、监理公司在垮塌事故中,均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城投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庭上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5年12月25日湖南省中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K1+680—K1+735段发生垮塌原因是设计缺陷、施工质量造成;
2015年6月被告设计院关于二标修复加固图集,拟证明原设计施工存在缺陷需加固修复处理;
2015年4月20日中大鉴定报告,拟证明K1+680—K1+735段挡墙垮塌事故成因系设计缺陷、施工质量、工程监理等方面原因造成;
2016年11月21日保靖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拟证明2标修复加固工程造价3,953,806.4元,污水管修复工程造价518,397.79元。
其他涉案证据已于2018年5月16日庭前会议上进行了交换,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已经记录在案。
被告设计院辩称,1、被告设计院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具有合法资质,能够满足原告工程勘察设计要求;2、被告给原告交付的设计文件合法合规,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404.38万元证据不足,即使设计有瑕疵造成损失,根据《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设计院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庭上提交了向本院申请调取保靖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净化处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对二标K1+680—K1+735段发生垮塌原因出具的司法意见书,拟证明该标段设计满足规范要求。其他证据于2018年5月16日庭前会议上进行了交换,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已经记录在案。
被告兴禹公司辩称,1、原告该工程原设计为衡重式挡土墙,修复变更为扶壁式挡土墙,结构发生质的改变,导致损失扩大,原因不在被告;2、原告诉称被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与司法鉴定不一致,施工质量在允许值范围内;3、被告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对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保留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兴禹公司未在法庭上提交新证据,其他证据于2018年5月16日庭前会议上进行了交换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有异议的证据与原告提交前3项证据相同,仅证明目的不同。
被告监理公司辩称,1、被告监理公司在本案中已尽到监理职责无过错,即使未完全尽到监理职责,也是根据《监理合同》约定,赔偿损失限额为合同酬金的2%即6656元(332800×2%);2、原告未向被告及施工单位提供由设计单位签字认可且经审批的施工图纸,被告发现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后,向原告出具了工作联系函未被采纳;3、本案标段垮塌主要原因是埋在防洪堤浆砌石挡墙内的城市排污管断裂及挡土墙设计缺陷造成,与被告监理公司无因果关系;4、本案赔偿金额由三部分组成,一是垮塌段修复费用,二是挡墙结构设计变更建设费用,三是鉴定费,对于设计变更建设项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监理公司未在法庭上提交新证据,其他证据于2018年5月16日庭前会议上进行了交换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已经记录在案。
本院对几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与认定:1、原告城投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兴禹公司认为其施工质量经验收合格,各项参数在允许值范围内;被告设计院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对设计文件进行鉴定的资质,且鉴定的对象非垮塌段,意见书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错误,其结论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监理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遗漏了工程事故外部原因即排污管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保靖县人民政府在多次组织各相关部门专家进行分析研判后,要求各相关主体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只能证实对未垮塌段裂缝原因及有无安全隐患是否须要修复加固,未对垮塌段作出鉴定意见,被告设计院认为对非垮塌段及被告监理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遗漏了工程事故外部原因即排污管问题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设计院认为鉴定机构不能对设计文件作出鉴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司法部2014年3月17日发布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相关规定,该鉴定机构具有建设质量工程鉴定资格,就应包括对设计文件复核验算,从各方面进行分析,查明质量原因,作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的鉴定意见。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兴禹公司质证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城投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本院认为只能证实本案二标工程K1+671—K1+732.7段发生垮塌,须进行修复加固,不能证明垮塌原因。被告设计院质证意见成立,被告兴禹公司及监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城投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K1+680-K1+735段挡墙垮塌事故成因系设计缺陷、施工质量、工程监理等方面原因造成;三被告质证意见或与己无关或不能对设计文件进行检测的质证意见与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城投公司提供的4号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2标垮塌段修复加固工程造价3,953,806.4元,污水管修复工程造价518,397.79元,不能证明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三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5、被告设计院提供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对二标K1+680—K1+735段发生垮塌原因出具的司法意见书非本案当事人委托,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4月1日,原湖南兴禹公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水利公司,2010年6月更名为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湖南省山丘区城市防洪工程利用亚行贷款项目第三批土建工程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土建2标承建权后,与原告城投公司签订了桩号为1+600-2+680堤防工程及附属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9,496,752.49元,工期18个月,并于当月进入工地开工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被告设计院,监理单位为被告监理公司。该工程于2014年8月完工,同年9月该工程通过相关主管部门验收评定为优良。2013年6月10日,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兴禹公司签订桩号为K1+550—K2+147总长445米的《保靖县城市防洪土建工程2标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
2015年3月24日晚19时40分,兴禹水利公司承建的原告城投公司城市防洪土建二标工程K1+671—K1+732.7段发生垮塌。2015年3月30日,经湖南省水利厅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认定垮塌事故主要原因为:埋在防洪堤浆砌石挡墙内的城市排污管在墙后回填砂砾料与浆砌石挡墙连接处断裂,大量污水排在墙体内侧,导致浆砌石挡墙内外水头差远远超过设计3米的工况。
2015年4月20日,经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城投公司城市防洪土建二标工程K1+671—K1+732.7垮塌段进行检测,垮塌成因为:一是外部因素排污管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排污管渗水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诱因。二是内部因素(一)设计方面存在问题:1、通过现场调查,该工程挡土墙与排污管由2个不同的设计单位各自独立设计,均未互相综合考虑其最不利工况;2、挡土墙设计单位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排水管的施工质量不满足排水管设计文件要求,而提请原挡土墙设计单位考虑并调整设计时,原挡土墙设计单位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导致设计安全富余度较低;3、通过对原挡土墙设计文件进行计算复核发现基础设计不合理。(二)施工质量方面存在问题:1、挡土墙墙体本身不密实、挡土墙砂浆抗压强度及所采用块石部分外形几何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降低了挡土墙的承载能力;2、挡土墙泄水孔未设反滤包导致排水不畅,为事故发生的诱导因素提供了事发空间。(三)监理管理方面存在问题:1、根据现场对砂浆强度取样检测的结果与工程竣工资料中砂浆检测试验报告结果进行比对分析,以及桩身未按相关规范标准和其他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要求进行钻芯检测,从而进一步确认桩身完整性、桩身混凝土强度、桩端入岩深浅度等问题,表明施工过程中监理机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对现场工程施工质量监管不到位、把控程度不高;2、该工程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等影响,工程开始施工到竣工验收,工期历经6年且多次停工,无任何监理机构下发的停工、复工指令和复工前对原有施工部分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结构性、功能性检测试验的资料,说明监理机构对该工程监管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存在一定缺陷,从而留下工程质量隐患。同时,该鉴定报告还建议:1、对该K1+680—K1+735段挡墙上墙残余部分进行拆除,同时在垮塌部位50米范围内设置安全挡并派专人24小时巡视,避免二次事故发生;2、在汛期来临之前,对该K1+680—K1+735段挡墙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在综合调查、分析的前提下进行加固设计,同时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该部分挡墙及时进行加固处理,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的社会影响力;3、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查该工程其它未垮塌部位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从而为后期预防、处理提供科学依据;4、最大程度限制其它排水管、排污管的功效和采取有效措施疏通挡墙的泄水管,从而降低其它部位发生险情的可能性;5、根据近期保靖县城市建设规划(在现有挡墙内侧附近拟建城市主干道),建议在道路工程设计前应提请设计单位充分考虑道路施工过程中的振动、雨水渗漏等施工最不利工况和现有挡墙的工况及施工质量等级因素,从而从源头避免类似事故发生。
2015年6月26日,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兴禹公司再次签订桩号为K1+671—K1+732.7段《保靖县城市防洪土建工程2标修复加固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实际价款支付以审计结果为准。合同工程量经审计分为二部分,一是修复除险加固费用395.38万元(包括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兴禹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的直接修复损失490372.62元),二是污水管网修复费用518397.79元。
另查明,2006年12月26日,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设计院签订保靖县城防(亚行贷款)工程规模约7400万元初步技施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设计人于2007年6月30日前完成初步设计报告并提交资料8套,初步设计审查批准后进行技施设计;设计费用为50万元;设计人设计错误造成工程事故损失,设计人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设计院于2007年5月向原告城投公司提交了第一次设计资料。2008年10月,被告设计院对桩号为1+576-2+109段进行了变更设计,变更主要内容为:一是堤线变更设计,二是堤基变更设计,三是开挖内边坡变更设计。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变更设计合同。双方约定:设计费用为30万元,由于设计人设计错误造成工程事故损失,设计人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数额由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30%。2015年6月,被告设计院对桩号为K1+671-1+732.7段进行了修复加固设计。2016年1月,被告设计院再次对桩号为K0+999-K1+990段挡墙加固及生态护岸工程进行了设计。
2008年3月,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监理公司签订了关于湖南省山丘区城市防洪利用亚行贷款项目保靖县城市防洪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监理服务酬金33.28万元,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监理措施并向委托人支付本合同额2%的违约金。
2008年4月27日,被告监理公司发现业主即原告城投公司未提供经审批的施工设计图,仅提供初步设计图便要求施工后,及时向业主发出了[2008]2号工作联系单,未引起业主高度重视。同日,被告监理公司向业主发出了[2008]3号工作联系单,建议对原材料及砂浆、砼试块进行平行检测以确保工程质量,未被采纳。2009年8月4日,被告监理公司发现砼输送施工方法不正确、砼振捣不到位不能确保工程质量时,向施工单位即兴禹水利公司发出了[2009]1号暂停施工通知。2011年5月19日,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污水处理厂有两股污水排入工地基坑时,向业主及监理提出了要求及时解决的报告。2011年5月20日、7月28日,被告监理公司连续向施工单位发出了有关保证工程质量的监理通知。2011年9月10日,施工单位即被告兴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污水处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8万余元。后因司法鉴定单位无法对损坏原因及价值作出司法鉴定,被本院于2012年8月2日驳回诉讼请求。2014年4月10日,被告兴禹公司施工至K1+550-990段衡台部位时,发现原衡台上墙身断面设计过于优化,其抗剪、抗拉力不能满足要求,加之原设计为8米宽的防洪堤顶公路改为24米宽城市次干道路,整体负荷加大,向业主、监理、设计发出了工作联系单,建议统一加宽1.5米厚,以保墙体稳定。同月12日,被告监理公司采纳了该建议,并建议业主尽快联系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图纸,确保工程安全。业主及设计单位未作处理与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三,一是涉案垮塌段垮塌原因;二是赔偿损失范围及金额认定;三是赔偿主体及责任大小。
关于焦点一,本案垮塌段桩号为K1+671—K1+732.7,经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城投公司城市防洪土建二标工程K1+671—K1+732.7垮塌段进行检测,垮塌成因为:一是外部因素排污管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排污管渗水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诱因。二是内部因素(一)设计方面存在问题:1、通过现场调查,该工程挡土墙与排污管由2个不同的设计单位各自独立设计,均未互相综合考虑其最不利况;2、挡土墙设计单位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排水管的施工质量不满足排水管设计文件要求,而提请原挡土墙设计单位考虑并调整设计时,原挡土墙设计单位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导致设计安全富余度较低;3、通过对原挡土墙设计文件进行计算复核发现基础设计不合理。(二)施工质量方面存在问题:1、挡土墙墙体本身不密实、挡土墙砂浆抗压强度及所采用块石部分外形几何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降低了挡土墙的承载能力;2、挡土墙泄水孔未设反滤包导致排水不畅,为事故发生的诱导因素提供了事发空间。(三)监理管理方面存在问题:1、根据现场对砂浆强度取样检测的结果与工程竣工资料中砂浆检测试验报告结果进行比对分析,以及桩身未按相关规范标准和其他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要求进行钻芯检测,从而进一步确认桩身完整性、桩身混凝土强度、桩端入岩深浅度等问题,表明施工过程中监理机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对现场工程施工质量监管不到位、把控程度不高;2、该工程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等影响,工程开始施工到竣工验收,工期历经6年且过程多次停工,无任何监理机构下发的停工、复工指令和复工前对原有施工部分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结构性、功能性检测试验的资料,说明监理机构对该工程监管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存在一定缺陷,从而留下工程质量隐患。由此可见,造成本案涉案段垮塌主要原因是保靖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净化处理有限公司排污管设计与施工不合理造成,其次是设计错误、施工质量、监理未履职造成,同时还与业主在接到施工单位或监理单位的合理化建议后不作为、慢作为有一定关联。
关于焦点二,湖南中大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鉴定报告建议:1、对该K1+680—K1+735段挡墙上墙残余部分进行拆除,同时在垮塌部位50米范围内设置安全挡并派专人24小时巡视,避免二次事故发生;2、在汛期来临之前,对该K1+680—K1+735段挡墙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在综合调查、分析的前提下进行加固设计,同时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该部分挡墙及时进行加固处理,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的社会影响力;3、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查该工程其它未垮塌部位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从而为后期预防、处理提供科学依据;4、最大程度限制其它排水管、排污管的功效和采取有效措施疏通挡墙的泄水管,从而降低其它部位发生险情的可能性;5、根据近期保靖县城市建设规划(在现有挡墙内侧附近拟建城市主干道),建议在道路工程设计前应提请设计单位充分考虑道路施工过程中的振动、雨水渗漏等施工最不利工况和现有挡墙的工况及施工质量等级因素,从而从源头避免类似事故发生。除了垮塌段必须进行修复加固外,对于垮塌段上下游由于出现了裂缝存在安全隐患,亦必须进行加固处理,但原告城投公司未对该损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合同法》等规定,本院认定本案的损失范围为垮塌段原工程量损失、拆除费用、修复加固费用及其他必须开支费用。原告城投公司除了提供395.38万元修复加固费用外,未提供其他损失证据,提出尚有9万元的鉴定费用,仅向本院提供银行支付凭证而未提供鉴定费用发票,不能证实鉴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经济损失为395.38万元。
关于焦点三,本案K1+680—K1+735段挡墙垮塌,主要原因是污水处理公司的排污管施工质量导致排污管渗水所致,应负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95.38×30%=118.***万元。由于原告城投公司未在本案中对污水处理公司提起诉讼,在案件受理后又明确放弃对该公司主张权利,应视为对该公司应承担责任份额的放弃。被告设计院在进行本案项目设计时,未考虑排污管横穿挡墙最不利工况;项目挡土墙为14米以上的高墙,设计为衡重式挡土墙,按照《水工挡土墙设计规范》有关规定,衡重式挡土墙由基础、墙身(包括上、下墙身)、衡重平台板组成,设计时必须要有衡重平台,而被告设计院在最初的设计中无衡重平台(修复加固设计中已添加)。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设计人未按勘察成果文件及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280条规定,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发包人损失的,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设计,减收或免收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据此,被告设计院应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95.38×30%=118.***万元。被告设计院提出被告给原告交付的设计文件合法合规,即使设计有瑕疵造成损失,根据《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除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同约定仅免收损失部分设计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挡土墙墙体本身不密实,挡土墙砂浆抗压强度及所采用块石部分外形几何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降低了挡土墙的承载能力;挡土墙泄水孔未设反滤包导致排水不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应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结合本案,被告兴禹公司应承担20%赔偿责任即395.38×20%=79.08万元。被告兴禹公司提出其原材料及施工质量在国家规定的允许值之内,且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监理公司在对项目施工单位施工监理过程中,对于发现的问题虽然尽到了一定职责,向业主或设计人发出了相关工作联系单,但根据现场对砂浆强度取样检测的结果与工程竣工资料中砂浆检测试验报告结果对比分析,以及桩身未按相关规范标准和其他检测报告要求进行钻芯检测,从而进一步确认桩身混凝土强度、桩端入岩深度等问题及工程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等影响,工程历经六年且多次停工,无任何监理机构下发的停工、复工指令和复工前对原有施工部分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结构性、功能性检测试验的资料,足以说明监理单位未以其专业技术与管理能力完全尽到监理职责,给工程质量留下隐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造成工程质量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被告监理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95.38×10%=39.538万元。被告监理公司提出在本案中已尽到监理职责无过错,即使未完全尽到监理职责,也是根据《监理合同》约定,赔偿损失限额为合同酬金的2%即6656元(332800×2%),原告在未主张撤销该合同条款前,不得要求被告超出合同约定金额赔偿的意见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将经审查的施工图文件交给施工人,便擅自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且对于项目单位及监理单位在施工进程中,发现的问题向其报告后,未作积极处理或答复,给工程质量留下隐患空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图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合同法》第257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原告城投公司应负本案10%的责任即395.38×10%=39.538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西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赔偿原告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8***00元;
二、被告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90800元;
三、被告湖南省水利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538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5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负担11745元,由被告湖南兴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30元,被告湖南省水利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915元,原告保靖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莉姣
审 判 员  龙 宁
人民陪审员  梁 武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六条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六十三条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