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9740号
原告:**,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佳,湖北尊而光(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湖路**央谷金苑**。
法定代表人:夏文雄,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傅佳,被告星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文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5500元/月×1个月);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793.1元(5500元/月÷21.75天×5天×300%);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44.82元(5500元/月÷21.75天×11天×300%);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8551.72元(5500元/月÷21.75天×96天×200%);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锡林浩特项目绩效工资37500元;7.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6120元(1530元/月×4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入职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事项目资料管理工作。2017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入职后,被告未替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锡林浩特项目的绩效工资。2018年10月4日,被告以原告合同期满不续签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要求原告做了工作交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电话、微信沟通,催告要求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但均未得到解决。2021年4月21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由于被告的以上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星能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系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前离职。1.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2.原告违反合同规定,提前不辞而别,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属提前自动辞职,且自己退出公司管理群和项目部群;3.被告无违约且继续履约,更证实违约者是原告;4.无事实证明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或提前解约原告,原告离职时正是大唐支线做资料、交资料验收之际,被告无法接受原告的不诚信行为;截止2018年10月04日,锡林浩特110KV启备电源线路工程(3条线路:大唐支线、华能支线、神华支线)都没有一条能够完成,仅仅完成了架空部分的主体施工,其它施工内容均未做;5.原告放弃购买社保的权利,原告在试用合格后,并未向被告申请购买社保,相反跟被告说计划只做一年,不买社保了,故被告视其放弃权利;6.若是被告提前解雇原告,则原告早就状告被告违约解雇,而是事实截止今天,原告才提起仲裁和诉讼,均不说被告违约解雇原告,同时劳动仲裁亦不予受理,足以证明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5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1.仲裁委开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系自身提前离职,无需补偿;3.被告无拖欠原告工资;4.原告擅自离岗,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无需补偿;5.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三、原告请求支付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4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793.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1.仲裁委开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连续工作不满一年,依法不能享受年休假;3.有安排原告年休及法定节假日休息;4.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四、原告请求支付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4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44.82元和休息日加班工资48551.7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1.仲裁委开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选用“不定时工作制”,合同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不应重复计算;3.有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休息的证据;4.原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5.原告工资条上“加班小时”一栏均为“0”,证明没有加班事实;6.原告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五、原告请求支付锡林浩特项目绩效工资37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1.仲裁委开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锡林浩特110KV起备电源线路工程超期完工,取消全部绩效奖金;3.锡林浩特项目发生了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取消该项目全部绩效奖金;4.原告自动提前离职,取消其绩效奖金资格。六、原告诉请支付失业保险损失612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从未解雇、开除或辞退原告,更未让其离开项目部。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3日,原告**入职被告星能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3日,根据被告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在项目部工作,工作时间采取不定时工时制,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试用期工资为固定工资5500元,试用期满后实行以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工资为导向的薪酬体系,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月岗位绩效工资为1000元(含加班补贴),另工作满一年发多一个月工资5500元。原告实际被安排至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的锡林浩特电厂110KV启备电源线路工程项目部从事项目资料管理工作,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2018年5月8日,被告出具《关于颁发锡林浩特项目部绩效考核细则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锡林浩特项目绩效考核奖金总额为15万元;第一条规定:如出现重大安全事故,考核奖金全部取消;如出现一般安全事故,考核奖金扣减20%,一般小的安全事故扣减10%;第三条规定:项目部应确保工程项目在2018年8月30日前完成线路工程的施工,如因项目部自身管理原因、组织原因,8月30日不能按时完工,公司将扣减绩效奖金的50%;9月30日不能完工取消全部绩效奖金;第五条规定:项目管理人员在本项目未完成前自动离职者,取消其绩效奖金发放资格。2018年10月4日,原告离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现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所经手工作全部交接完毕。”
2021年4月21日,原告等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请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4月26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3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1.涉案项目工程共有三条线路,分别为大唐锡林浩特电厂110KV启备电源线路段、华能北方胜利电厂110KV启备电源线路段、神华胜利电厂110KV启备电源线路段。
2.2017年10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文雄在名为“星能电力管理群”的微信聊天群内陈述“**是锡林浩特项目部资料员”。
3.涉案工程的《工程移交证书》和《大唐锡林浩特电厂新建工程项目110KV启备电源线路工程档案交接签证表》载明涉案大唐锡林浩特电厂110KV线路工程于2018年10月29日一次性送电成功,工程主体于2018年10月30日移交,工程档案于2018年11月20日移交。
4.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仍在开展项目建设占用土地补偿事宜。原告提交的项目施工人员唐川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唐川于2018年9月19日离场,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8月31日涉案工程仍在安排施工任务。
5.2017年9月15日,被告出具《关于成立锡林浩特项目部及程纪华经理等人的任命书》,载明该项目部成员有:项目总负责人夏文雄;项目经理程纪华;项目副经理李良文、严志凌、卜俊磊;项目安全员欧启华;施工员李军力、谢加雄;资料员黄剑武;质检员李红;材料员李必元;后勤员李必胜。
原告提交的关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涉案项目工程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的邮件显示收件人为7至9人,并备注:“麻烦各位经理尽快签字发回执,外协人员工资请项目经理注明带领人。”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项目部汇总工资表显示锡林浩特项目部人员每月为6至10人不等。
6.2021年2月5日,原告配偶陈其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文雄催要绩效考核奖金,夏文雄回复其“耐心等待吧”。2021年2月8日,原告配偶陈其与夏文雄通电话催要绩效奖金,夏文雄回复其“没有说不给任何人,任何参与这个工程的人都会有。”
7.2020年6月30日,被告发现其承包施工的锡林浩特110KV起备电源线路神华胜利电厂线路段电缆被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证明》、《工作证明》、银行流水、项目人员工资表及邮件、《关于颁发锡林浩特项目部绩效考核细则的通知》、《关于成立锡林浩特项目部及程纪华经理等人的任命书》、微信聊天记录、锡林浩特110KV线路工程临时占用土地协议、锡林浩特110KV线路工程土地补偿协议、收据、工资条、大唐锡林浩特电厂工程移交证书和档案交接签证表、图片、华能北方胜利电厂工程移交证书、神华支线竣工验收报告、110KV博华线启动充电批准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10月13日入职被告星能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成立。现原告于2018年10月4日离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被告抗辩原告的前述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8年10月离职,其于2021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部分诉请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和有关部门主张了权利,故原告的前述诉请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绩效工资。根据被告《关于颁发锡林浩特项目部绩效考核细则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涉案工程如不能在2018年8月30日前施工完成的扣减50%绩效奖金,如不能在2018年9月30日前施工完成的扣减全部奖金。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未能在2018年9月30日前完工,原告主张项目施工已按时完工。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时仍在安排施工任务,且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载明涉案工程施工人员唐川的撤场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故应能确认涉案工程在2018年8月31日尚未完成施工。对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晚于2018年9月30日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方,应负有保管掌握与项目完工时间相关的施工日志等材料的义务,其应对项目完工时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移交证书》和《档案交接签证表》等工程材料仅能证明涉案工程的送电时间、移交时间和档案交接时间晚于2018年9月30日,但前述事宜的办理时间不等同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完工时间,故不能依此推定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在2018年9月30日之后。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在2018年9月30日之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未扣减的50%绩效奖金,即75000元中其应得的部分。因被告发布的《关于颁发锡林浩特项目部绩效考核细则的通知》中未确定项目部绩效奖金的具体分配方案,故本院根据被告出具的《关于成立锡林浩特项目部及程纪华经理等人的任命书》中载明的人数、项目部人员工资表中的人员、工资表邮件的收件人数以及原告从事的工作,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绩效奖金8000元。对被告提出涉案工程电缆被盗不应向原告支付绩效奖金的主张,因该事实不属于被告发布的绩效考核细则中规定的安全事故,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系在项目未完成前自动离职应取消其绩效奖金发放资格的主张,因被告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系因原告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但未明确由哪一方提出不续签,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失业保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办理失业登记,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8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颜 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邓 欣
书 记 员 柳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