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终5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大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慧,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系**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文雄。
上诉人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慧,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吕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涉案项目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一,涉案劳务分包和是上诉人与湖南星能公司潢川分公司签订,湖南星能公司潢川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已于2016年注销,原审第三人湖南星能公司此前已明确向上诉人发函称,星能公司潢川分公司注销后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总公司负责结算,那么,**基于曾任星能公司潢川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没有权利以其本人名义起诉。第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刘锋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并向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刘锋是项目的唯一实际施工人。整个项目**从未出现过,刘锋此前也从未表示其受**委托负责涉案项目的具体业务。被上诉人**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没有权利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上诉人主张劳务费。二、原审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单项工程费用核算审批表》复印件及《误工费》复印件,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276316.8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第一,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费1010961元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完毕,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外款项,提交的证据是《单项工程费用核算审批表》复印件及《误工费》复印件,且其不能证实该复印件的合法来源,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辩称原件由上诉人保存,其难以取得原件的说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仅询问《单项工程费用核算审批表》复印件及《误工费》复印件上签字的人员是否为上诉人公司人员,未经查明签字真实与否,就采信没有证据佐证的一面之词,显然有失公允。第二,退一步讲,从上述《单项工程费用核算审批表》内容看,1、该审批表并非对**、湖南星能潢川分公司的结算依据,与二者没有任何关系。2、该审批表显示的设备安装费用2009023元属于工程总费用,而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仅是以、二次设备安装劳务费,该审批表显示一、二次设备安装劳务费金额是1010961元,且已经支付给劳务提供方。即便是劳务提供方也没有权利主张工程总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应得一、二次设备安装费用2009023元没有依据。3、防火封堵、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制作、布置并不包含在劳务分包合同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防火封堵、安全文明施工,审批表显示该项分包给了其他公司,原审对此明显的问题视而不见,令人匪夷所思。第三,原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误工费》复印件,支持误工费12158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费复印件载明项目内容是“蓼城间隔”,并非本案固始南220千伏,二者并非同意项目。原审判决载明的勘查事实没有专业人员共同勘查,没有现场取证,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也没有经过质证,不知如何得出上述结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完全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涉案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是以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但该合同是**实际施工的,是**独立完成的,湖南星能电力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带领施工队伍完成了施工,就有权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后,第三人没有上诉,就足以说明能够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是**而不是第三人。被上诉人在诉讼主体上纠缠不休,是为了逃避付款的责任。其次,**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父亲刘锋,对此**和刘锋并无争议,且在一审充分说明。当初成立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就是为了便于**做事,所以工商登记的负责人就是**(详见营业执照),而案涉合同是以潢川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刘锋仅作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案涉工程系在潢川分公司存续期间签订并施工完成。项目签订与施工期间**经常到工地,经常遭人调侃,怎能说刘锋此前从未表示其受**委托负责涉案项目的具体业务。本案同时起诉的八个案件,上诉人都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如果**不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会同意支付工程款吗。问题是,在第三人不上诉,刘锋对主体无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仍纠结于诉讼主体,唯一的解释就是上诉人抵赖不想付款。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29631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第一,上诉人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费1010961元已支付完毕,是去接了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只是暂定价,同时还明确约定据实结算,以甲方审计认定后的金额为准。上诉人称劳务费已付完,与约定不符,与事实不符。第二,一审采信《**电建单项工程费用核算审批表》、《误工费》复印件,是综合判断的结果,该两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与事实相符,应当采信。上诉人称复印件来源不合法,被上诉人难以取得原件的说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作为公有单位,享有对外转包、分包电力工程的垄断权,所以对施工单位、个人极力刁难。上诉人为防止施工人述诸法律,不给合同原件,不给结算材料,行为情节极为恶劣。一审判决以双方地位不对等来表述,已经够含蓄了。第三,《**电建单项工程费用核算审批表》工程总费用明细一栏载明“一、二次设备安装费用2009023元”。因此,依据分别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这一金额就是对被上诉人独立完成施工的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第四,关于被上诉人应得的防火封堵、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制作、布置的313351元中的一半156675.5元的问题,案涉工程的蓼城对端的防火封堵是**施工的,且**安全文明施工,已经一审现场勘查核实。对该项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五,关于误工费,由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误工单经上诉人变电项目时任经理巨林签名认可,案涉项目含蓼城对端间隔,由上诉人和供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实,一审也现场核实。因此,一审判决误工费应予支付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其向本院邮寄《答辩书》述称,1、2012年5月25日—2015年12月31日,是李鸿坚挂靠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且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分公司公章及银行印鉴均掌握在李鸿坚手里,工程款均汇到分公司账户,2016年之前第三人不认识刘锋、**,也无任何往来。2、2015年12月李鸿坚说不挂靠分公司了,此时**想挂靠,但**签订了挂靠合同,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及安全保证金,同时2016年发现有二个案件原告违反信用,诬告公司,损害公司利益,于是第三人就取消了挂靠合同,并注销分公司,责任不在第三人,自2016年1月1日期,李鸿坚不挂靠分公司,该分公司就没有签约过一份工程合同。3、第三人从来没有收到案涉工程款,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涉案工程均是2014年-2015年间完成的,原被告有充分时间完成工程解散,事实是原被告故意拖延结算时间,造成纠纷,与第三人无关。5、第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获益方,不是总承包方或业主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从未向第三人提供任何结算资料申请,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7、自2016年4月,被告从没有按第三人曾经出过的函的要求去找广东高泰律师事务所的陈伟忠律关于师校队债权债务,责任不在第三人。综上,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支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维护第三人的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力工程施工工程款1276316.8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劳务费付清止;2、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方便工程款的支付,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第三人潢川分公司名义签订与被告之间签订《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潢川分公司,再由第三人潢川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双方《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工程名称: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信阳固始县;工程内容:变电站一、二次电气设备运输、安装等相关劳务工作;施工范围:以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为准;甲方联系人为:巨林、张继星,乙方联系人为原告父亲刘锋……六、工程费用造价及结算1、本合同费用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税金、机械租赁费及合同包含的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2、本工程劳务费暂定价为1010961.00元,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以甲方审计认定后的金额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审计认定后的金额95%费用,留5%质保金一年。3、工程进度款支付:一次设备安装完成50%后,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进度款,以后乙方每月提供工程进度报表和相关结算资料,经甲方认可后按实际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4、工程变更费用:工程中发生变更,乙方必须向甲方报告,并协助甲方及时取得四方签证;工程结算后,甲方依据业主对甲方的结算结果据实对乙方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目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暂定支付款1010961.70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变电站施工停电,造成施工队工人务工,务工时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19日,时间为45天,工人为赵建峰等9人,费用合计12158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巨林、吴小伍在该表上签字。另查明,《**电建主网单项工程费用核算审批表》中显示,涉案工程即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站安装工程中写明,工程总费用(中标价)为5331302.00元,其中:一二次设备安装费用2009023.00元,防火封堵费用113351元,二次调试费用455694元,材料费用1194296元,措施费、管理费、规费、税金合计1558938元。分包费用(暂定)1、变电站一次、二次设备安装1010961.7元;2、防火封堵、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制作、布置313351元;3、变电站室外钢构架组立726958.4元。该表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斌、刘友安、吕恩银签字确认。原告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该份审批表确认的一二次设备安装费用2009023.00元作为实际价格与其结算,向其支付除了暂定价格外的998061.3元,并支付员工因停电无法施工产生的误工费121580元,以及防火封堵、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制作、布置313351元中的一半156675.5元,以上共计127631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以上款项,被告**电力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电力公司承包有多处工程,其委托刘锋负责多处工程的具体业务,包括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及领取工程款,部分行为出具有委托书,部分行为事后进行追认。再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信阳220千伏固始南变电站安装工程(含对端间隔),工程规模中记录:对端间隔:廖城变扩建一个220千伏出线间隔。其中被告方签字人为刘友安。该合同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向法院提供,其复函中表明有关“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安装工程”的《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建主网单项工程费用核算审批表》、与劳务分包单位的结算协议、付款审批手续、付款手续属**与分包单位签订的相关内容,其单位不掌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签订《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并已投入使用,据法院现场走访,案涉的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安装工程确实涉及到了廖城对端间隔工程,两端系一个工程的两个部分。对于被告庭审时主张廖城部分工程量不应该计算在本次案件的工程量之内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按相关规定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电力公司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提出异议,经当庭询问,被告认可其已经就该工程给原告支付了分包合同中的暂定价款1010961.70元,该行为视为对合同的认可以及对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认可。且从原告陈述的工程惯例中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工程中不对等的地位,可以得知,被告与承包者签订合同后,原件均由被告保存,原告在取证中存在困难,难以获取原件。且法院在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调查后发现被告公司部分合同未交至上级部门备案,但是经庭审核对原告所提交复印件中的签字工作人员均为被告公司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并且被告虽有以上主张,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综合以上因素,法院决定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建主网单项工程费用核算审批表》、固始廖城200千伏变电站工程误工表及误工费用清单复印件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应当如实履行。分包合同第六项工程费用造价及结算中第2款约定“本工程劳务费暂定价为1010961.00元,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以甲方审计认定后的金额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审计认定后的金额95%费用,留5%质保金一年”。按照该条约定,**电建主网单项工程费用核算审批表中显示一二次设备安装费用2009023.00元应当为原被告之间的实际结算价格,扣除已支付部分,剩余还应支付99806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停电造成的误工费,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已经在签证单上签字认可,对于该项1276316.8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防火封堵、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制作、布置313351元中的一半156675.5元,原告认为其完成了廖城部分的防火封堵以及通讯工程,二被告主张廖城部分不属于该次工程量计算内容,经法院现场勘查,确认廖城部分工程属于案涉固始南工程的对端间隔,系工程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法院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均认可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承揽业务的事实,但原告现已不再担任第三人潢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亦未向第三人缴纳管理费,第三人也未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款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电建主网单项工程费用核算审批表》中相关数据明确的具体时间,法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程款1276316.8元及利息(利息以1276316.8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3日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143.5元,由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2017年1月25日《电建分公司关于对刘锋承包工程审核意见》、2017年1月26日刘锋签字的《收条》、2017年1月26日《收据》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25日,刘锋、湖南星能公司和上诉人就刘锋参与施工的变电工程(包括蓼城间隔项目)进行结算,蓼城间隔施工结算价48万元,不存在误工费,结算单约定的欠款382484元已经付清,蓼城间隔项目不欠误工费。**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在施工期间存在误工,上诉人的时任经理已经签字确认,结算48万元和本案并不矛盾,收条、收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提交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是涉案实际施工人;提交《关于**承包经营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合同》一份,拟证明**实际承包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提交民事调解书八份,拟证明**和上诉人存在多起合同关系,**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已实际支付8笔款项。信阳**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潢川分公司登记的负责人是**,在上诉人和湖南星能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签订合同和施工过程中,**从未出现,一直都是刘锋;对于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且潢川分公司解散以后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函要求和其进行工程款结算;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关于李鸿坚承包经营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合同》和《关于**承包经营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合同》各一份,拟证明答辩事实;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从考证,请法庭查明认定;**质证称,对李鸿坚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的合同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2017年1月25日《电建分公司关于对刘锋承包工程审核意见》、2017年1月26日刘锋签字的《收条》、2017年1月26日《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是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3、对《关于**承包经营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从2016年1月1日起从第三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潢川分公司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对于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民事调解书所认定的事实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5、对于《关于李鸿坚承包经营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合同》,由于**在庭审中认可**承包之前是李鸿坚承包的事实,而且**提交的承包合同和该合同也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事实如下:1、案涉《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站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签订,合同加盖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公章,刘锋在该合同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2、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往来凭证的签字均为刘锋所签,并无**签名,也无刘锋以**名义的签名出现。3、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由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设立,从分公司设立至2015年12月31日由李鸿坚承包,从2016年1月1日起由**承包,分公司负责人于2015年1月9日由李鸿坚变更为**。4、刘锋称受**委托签名,但并未向信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委托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信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告知受**委托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以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名义与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站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要求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对于**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的问题,首先,案涉《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站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合同加盖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公章,刘锋作为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由于**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因此,**主张其以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名义和上诉人签订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虽然**辩称和刘锋是父子关系,刘锋是受其委托而在合同上签字,刘锋对此无异议,但由于该委托关系除二人自认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和刘锋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该合同并不能直接约束**和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该理由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第三,虽然**辩称其是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但由于本案是刘锋借用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名义和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并没有证据证明是**借用潢川分公司的名义订立案涉合同,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也都是刘锋个人或者刘锋以潢川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和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因此,**主张其是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最后,关于**辩称其是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且和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而案涉合同就是以潢川分公司名义签订,而刘锋仅作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因此应当认定**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一方面,由于刘锋是以潢川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而非以**的名义签订合同,虽然**在合同签订时是潢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潢川分公司和**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并不能将二者等同;另一方面,案涉合同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而**则于2016年1月1日才承包潢川分公司,而且**和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也不能约束上诉人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以此为由主张其享有合同权利的依据不足。综合以上几个方面,**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因此**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143.5元,退还**;上诉人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7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