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598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6月24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锋,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55号。
委托代理人孙慧慧,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湖路39号央谷金苑1-1012房。
法定代表人:夏文雄。
委托代理人唐开勇,湖南三协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吕正刚,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慧,第三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文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力工程施工工程款1276316.8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劳务费付清止;2、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潢川分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站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乙方(第三人)承包施工,工程名称为: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站安装工程,甲方联系人为:巨林、张继星,乙方联系人为原告父亲刘锋。该(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工程质量、隐蔽、试运及竣工验收送电等条款,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6.1本合同费用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税金、机械租赁费及合同包含的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6.2本工程劳务费用暂定价为1010961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决算,以甲方审计认定后的金额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审计认定后的金额95%费用,留5%质保金一年;6.4工程结算后,甲方依据业主对甲方的结算结果据实对乙方进行结算”。《合同》第七条:“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工、返工乙方应及时以文字材料上报甲方,甲方书面认可后方可据实决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当年完成施工,被告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于当年支付工程款1010961.70元。尚欠:①变电站一次、二次安装费用998061.3元(安装总费用2009023元-已付安装费1010961.70元);②防火封堵、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制作、布置费156675.5元(原告至少做了该项的一半,313351元÷2=156675.5);③因被告原因造成的误工损失费121580元。虽经原告年年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工程尾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最终解决被告欠款问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予公正裁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担任负责人的潢川分公司已经被注销登记,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状已经自认合同价款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其主张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涉案工程系答辩人潢川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被答辩人系答辩人潢川分公司负责人,现潢川分公司已注销。二、涉案工程系在答辩人潢川分公司存续期间签订并施工完成。答辩人作为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对本案诉讼的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即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给潢川分公司,被告应当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答辩人。三、答辩人对应付款工程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1、自分公司注销后,答辩人从未收到过本案被告支付的任何工程款,同时,答辩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获益方,不应当垫付任何款项。2、答辩人也未与被答辩人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过任何施工的合同,答辩人并非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3、答辩人是因被答辩人严重违约不得已注销潢川分公司,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在承包分公司期间,其自身掌握了潢川分公司的印鉴和管理分公司的账号,被答辩人完全具备自行办理结算和付款的能力,被答辩人拖延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注销分公司事宜并无过错,原告单方面不作为,应当自行承担不作为的法律后果,恳请法庭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为方便工程款的支付,2015年7月30日原告以第三人潢川分公司名义签订与被告之间签订《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潢川分公司,再由第三人潢川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双方《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工程名称: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信阳固始县;工程内容:变电站一、二次电气设备运输、安装等相关劳务工作;施工范围:以施工图纸和现场实际为准;甲方联系人为:巨林、张继星,乙方联系人为原告父亲刘锋……六、工程费用造价及结算1、本合同费用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利润、税金、机械租赁费及合同包含的风险、责任等各项应有费用。2、本工程劳务费暂定价为1010961.00元,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以甲方审计认定后的金额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审计认定后的金额95%费用,留5%质保金一年。3、工程进度款支付:一次设备安装完成50%后,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进度款,以后乙方每月提供工程进度报表和相关结算资料,经甲方认可后按实际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4、工程变更费用:工程中发生变更,乙方必须向甲方报告,并协助甲方及时取得四方签证;工程结算后,甲方依据业主对甲方的结算结果据实对乙方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目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暂定支付款1010961.70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变电站施工停电,造成施工队工人务工,务工时间为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19日,时间为45天,工人为赵建峰等9人,费用合计121580元。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巨林、吴小伍在该表上签字。另查明,《**电建主网单项工程费用核算审批表》中显示,涉案工程即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站安装工程中写明,工程总费用(中标价)为5331302.00元,其中:一二次设备安装费用2009023.00元,防火封堵费用113351元,二次调试费用455694元,材料费用1194296元,措施费、管理费、规费、税金合计1558938元。分包费用(暂定)1、变电站一次、二次设备安装1010961.7元;2、防火封堵、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制作、布置313351元;3、变电站室外钢构架组立726958.4元。该表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斌、刘友安、吕恩银签字确认。原告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该份审批表确认的一二次设备安装费用2009023.00元作为实际价格与其结算,向其支付除了暂定价格外的998061.3元,并支付员工因停电无法施工产生的误工费121580元,以及防火封堵、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制作、布置313351元中的一半156675.5元,以上共计127631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以上款项,被告**电力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电力公司承包有多处工程,其委托刘锋负责多处工程的具体业务,包括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及领取工程款,部分行为出具有委托书,部分行为事后进行追认。
再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信阳220千伏固始南变电站安装工程(含对端间隔),工程规模中记录:对端间隔:廖城变扩建一个220千伏出线间隔。其中被告方签字人为刘友安。该合同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其复函中表明有关“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安装工程”的《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建主网单项工程费用核算审批表》、与劳务分包单位的结算协议、付款审批手续、付款手续属**与分包单位签订的相关内容,其单位不掌握。
以上事实有《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建主网单项工程费用核算审批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企业信息、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营业执照和注销信息、《关于**承包经营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合同》、固始廖城200千伏变电站工程误工表及误工费用清单、现场调查笔录、调查令一份、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的复函一份、被告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潢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与被告签订《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并已投入使用,据本院现场走访,案涉的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安装工程确实涉及到了廖城对端间隔工程,两端系一个工程的两个部分。对于被告庭审时主张廖城部分工程量不应该计算在本次案件的工程量之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电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按相关规定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电力公司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提出异议,经当庭询问,被告认可其已经就该工程给原告支付了分包合同中的暂定价款1010961.70元,该行为视为对合同的认可以及对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认可。且从原告陈述的工程惯例中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工程中不对等的地位,可以得知,被告与承包者签订合同后,原件均由被告保存,原告在取证中存在困难,难以获取原件。且本院在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调查后发现被告公司部分合同未交至上级部门备案,但是经庭审核对原告所提交复印件中的签字工作人员均为被告公司负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并且被告虽有以上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决定对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信阳固始南220千伏变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建主网单项工程费用核算审批表》、固始廖城200千伏变电站工程误工表及误工费用清单复印件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应当如实履行。分包合同第六项工程费用造价及结算中第2款约定“本工程劳务费暂定价为1010961.00元,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以甲方审计认定后的金额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审计认定后的金额95%费用,留5%质保金一年”。按照该条约定,**电建主网单项工程费用核算审批表》中显示一二次设备安装费用2009023.00元应当为原被告之间的实际结算价格,扣除已支付部分,剩余还应支付99806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停电造成的误工费,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已经在签证单上签字认可,对于该项1276316.8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防火封堵、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制作、布置313351元中的一半156675.5元,原告认为其完成了廖城部分的防火封堵以及通讯工程,二被告主张廖城部分不属于该次工程量计算内容,经本院现场勘查,确认廖城部分工程属于案涉固始南工程的对端间隔,系工程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虽均认可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承揽业务的事实,但原告现已不再担任第三人潢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亦未向第三人缴纳管理费,第三人也未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款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电建主网单项工程费用核算审批表》中相关数据明确的具体时间,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程款1276316.8元及利息(利息以1276316.8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3日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143.5元,由被告信阳**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