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6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湖路**央谷金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5368752W。
法定代表人:夏文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娟娟,女,汉族,1990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星能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星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4月工资差额171元给***;三、星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183300元给***;四、星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度至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219.31元给***;五、星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给***;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星能公司负担,并于支付判项确定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法院不再另行收退。
上诉人星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方自2020年3月15日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2008年10月1日至2020年2月,***分别由李某、夏某所雇佣,***与星能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才与星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具体时间如下:2008年6月至2019年4月,李某承揽了星能公司广东区域工程;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夏某承揽了上诉人佛山区域工程。第二,2008年10月至2020年2月,***的入职、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资福利、工作考核只与李某、夏某有关。第三,星能公司于2020年3月份召开了劳动合同签订大会,***参加了上述会议。星能公司将工资管理制度告知了***,并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此时双方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以上事实均有李某、夏某、严某1、严某2、何某、黄某六个证人出席了2021年6月15日仲裁委的开庭作证。第五,星能公司提供了2019年夏某发工资给***的工资袋签字,与***提供的夏某汇工资银行单一致,证明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系夏某聘请***,由夏某直接发工资,原审不应以夏某为星能公司亲属而否定了其承揽工程的权利及事实。第六,原审认为星能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星能公司不服裁不代表一定要诉讼,不诉讼也不表示服裁,二者没有必然的关系。
二、原审判决星能公司支付***2021年4月工资差额171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星能公司3月31日晚调动通知:“4月2日调***到南昌工作,请卜某接洽安排”。***4月2日并没有按公司调动通知到南昌工作,视为其默认患有冠心病,从4月3日起休病假。***理应于4月2日就到达南昌工作了,但其4月3日开始回家治疗是客观事实,只不过4月3日刚好是法定节假日,容易造成混淆。第二,4月5日仅是补发通知时间,不是***的上班到4月5日。
三、原审判决星能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1833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本案主要分清***是否患冠心病。若其没有冠心病,则其无正当理由不上班154天(2021年4月3日-9月3日)。直到2021年6月8日,星能公司才从仲裁委原告证据中获得***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显示是其被诊断为冠心病。因此,***存在长时间无正当理由不上班。第二,若***患有冠心病,则根据南网《安规》5.2条及《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星能公司不能安排***上岗作业合规、合法,故星能公司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三,移出群聊不代表移出公司,同样不在群聊,不代表不在公司,公司很多员工都不在群聊的,有不少还是不愿意加入的,有的加入后又自动退出的,退出之后又重新加入,总之本公司入群、出群纯属是自愿和灵活原则,另外移出群聊主要考虑让患者在医疗期间静心疗养,早日康复回来上班。第四,“他(***)现在不适合从事这个行业”“你叫他自己重新找适合他自己的工作”“星能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在2021年4月3日没有到项目部报到,不来上班两天且没有请假,星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都不能表示星能公司已经行使了解除权。第五,夏文雄与严娟娟的通话中表示“没有补偿”,这个是严娟娟电话里“假设如果辞退,原告有无补偿问题”,但这个是未发生的事件,原审以没有发生的假设作判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第六,“他(***)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这些都已经作了处罚,但公司都是以教育为主,处以50元-100元的罚款,且与本诉讼无关。第七,原审判决缺乏公平、公正原则。原审以严娟娟电话录音中取夏文雄个别词语断章取义,但对夏文雄的其他讲话、严娟娟的讲话不看、不理,存在区别对待,故原审判决无以事实为依据,而是以一个非正式电话判决。第八,不管各方如何理解对话内容,本次电话纯属是两个第三者的闲聊,对星能公司及***都不应构成法律效力。是严娟娟本人主动打夏老板私人手机,并非***本人打电话,也非夏老板主动打电话,录音更没有得到星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取得,整个通话内容更没有星能公司的书面材料证明,不是正常途径下星能公司的真实意思。第九,原审忽略了星能公司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与义务这一事实。星能公司已经支付了***2021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共6个月疾病救济费,合计8256元(1376×6),星能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责任与义务,并十分期望***早日康复回来上班。同时,星能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按时为其购买了商业保险,就算是其患病医疗期间,都没有更改或取消,足见星能公司没有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第十,原审忽略了星能公司曾于2020年12月9日发类似病(详见星能字【2020】29号),上诉人的处理方法是:先给时间患者检查、治疗,痊愈后,提交健康报告,就可以重新上班了,医疗期间公司不会采取辞退、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手段。同样,本次***患病,星能公司仍然是釆取上次的处理方法。第十一,原审忽视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为:冠心病(即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第十二,原审忽视星能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确保双方权益,星能公司有知情权,若***无病,星能公司则要求***及时出具出院记录或者治愈后的健康报告予以证明,而且从微信群、电话录音均表明***是清楚什么原因造成星能公司不能安排其上岗作业的,***有责任、有义务及时向公司出示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等健康证明。恰恰相反,***是一名长期电网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十分清楚患有冠心病是无法上岗作业的,其故意隐瞒病情,不提供健康报告,无正当理由不去上班,上来的一句话就是:“公司开除了我,我没病,”。刻意给外界造成公司不能安排其上岗作业是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达到其诬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以期获取非法收入183300元。第十三,原审忽视了星能公司从来没有出具过辞退、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即便是微信、电话都没有提及到要辞退、开除、解除劳动合同,若辞退、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则星能公司会依法出具相关书面通知文件,并在公司指定的唯一信息发布群:星能电力管理群发布。第十四,***完全没有履行其责任与义务。星能公司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出院记录、询问其医治期间的医疗凭证、病历、询问其治疗进程、医疗期等,并嘱咐若治好了,要求其迅速回来上班等。***均不作回应。
四、原审判决星能公司支付2019年度至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219.31元给原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2019年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第二,事实上,***2020年3月才进入公司工作,2020年年休假已经在2020年4月21日-30日安排其超休。第三,2021年未安排***休年休假,主要原因是还未解除劳动合同,计划将来结合工作安排。第四,关于***的工作年限25年的问题,这个是***单方提出,没有证据显示。星能公司仅认为其自2015年11月起在李某处工作才算起,共6年,其余工作年限须***自行举证。
五、原审判决星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给***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2019年度,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高温补贴。第二,根据星能公司的工资管理制度规定,高温津贴已经包含在员工的日工资里面,劳动合同签订大会已经告诉***及全体员工,有严某2、严某1、何某的仲裁证词、夏某的出庭作证。第三,星能公司均每月按规定支付完毕***月度总工资,同时工资***已签字认可,无异议,证明其知晓并认可了公司的工资管理制度,工资总额已经包含了社保、高温补助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对本案事实审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阶段,星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21年4月、5月、6月、7月、8月、9月份疾病救济费1376元/月汇款单(电子打印件);2.2021年保险合同(当庭核对原件);3.2020年保险合同(当庭核对原件);共同证明***医疗期间,星能公司按时支付了4月、5月、6月、7月、8月、9月份疾病救济费1376元/月,合计共支付了8256元救济费。另根据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按时为***购买保险,没有取消或变更,证明星能公司没有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星能公司仍然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与义务。第二组证据,1.关于何某辞职的通知【2021】07号及发文截图;2.关于辞退张伦的通知【2019】20号发文截图;3.关于夏诚、王明官、张炎锋辞职的通知【2019】18号发文截图(当庭出示原始载体);共同证明星能公司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若有员工辞职、辞退、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重大事项,公司均会出具文件通知告知本人及全体员工的,并在公司唯一指定信息发布群:星能电力管理群发布,星能公司是依法经营的公司。本案中,星能公司从未在任何一个群发布过辞退、开除、解除原告合同书面通知,没有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只希望原告早日康复,回来上班。即使发通知:“因身体原因,***自4.2日起不适合本岗位工作,不能安排,特告知”都只是在最小的一个非公司指定渠道的群发一下,而且都不是书面盖章的。该群只有佛山的班组人员,并没有在大群(星能电力公司班组群)更没有在指定的、唯一的星能电力管理群发布,目的是减少对***的影响,让其静心治疗。星能公司不会为此对***作辞退、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第三组证据:1.***微信号;2.夏文雄湖南星能电力微信号、星能工资号;3.6月3日夏文雄湖南星能电力发微信告知***住院截图、补贴费、合同事项;4.6月3日星能工资号发基本生活补贴费告知***,要求***写收据截图;5.9月14日星能工资号再发4月、5月、6月、7月、8月、9月疾病救济费、病情询问告知,要求***回应;6.9月15日夏文雄湖南星能电力发发4-9月份疾病救济费、病情询问告知,要求***回应;共同证明星能公司已经继续履行了劳动合同的责任与义务。***完全没有履行其责任与义务。星能公司对***所发微信,均不回应,打电话亦不接。星能公司的沟通渠道是保持时刻畅通的:有微信有星能工资号、夏文雄湖南星能电力微信号时刻开通的,夏文雄手机139××××****开通的,星能公司长沙办公电话0731-8523****开通的、星能公司的出纳钟瑛电话134××*********是知道的,星能公司佛山项目部(在高明区)每天均有人上班,长沙总公司周一至周五有人上班,另外南昌项目部也天天有人上班,***从来没有来联系,从4月3日开始属无正当理由不上班。***从来不告诉星能公司其医疗期多长,医疗期是否届满,令星能公司不掌握情况,无法安排,责任不在星能公司。***自2021年4月3日起2021年9月17日无正当理由不上班达167天,超过了5个月,不与公司沟通、核实有关病情,对星能公司主动的询问、关心和要求不回应、不理睬,应视***已自动辞职。
***对星能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星能公司在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发放救助费,是为了逃避用人单位的责任而故意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发放的,两份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何某的电话录音,何某在6月6日辞职是迫于用人单位的压力辞职的,***并不在电力管理群中。从当庭查看2019年通知本上的文件中看到了关于***、李某、刘朋帅等人的通知,可以进一步证明***一直是星能公司的员工,星能公司之前庭审陈述均为虚假的。对于第三组证据,不需要核对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星能公司为了逃避用人单位的责任,在***5月25日提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后刻意发放救济费。
本院认证认为:***对星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结合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就本案讼争的问题做如下评析:
一、仲裁已确认事项问题
上诉人星能公司在收到本案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而仲裁裁决已确认双方自200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星能公司应向***支付2021年4月工资差额171元、高温津贴1500元,故其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21年4月工资差额、高温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二、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已工作满25年,结合其离职时间,其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分别在星能公司应享受年休假15天、15天、3天。星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安排了***休年休假,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星能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因双方未举证证实***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原审法院依照佛山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计算***应获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处理并无不当,经核算,星能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219.31元,原审对此核算正确,应予维持。
三、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星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文雄将***移除出“佛山分公司(星能电力)”“星能电力公司班组”微信群,且其在与***女儿通话时称“他(***)现在不适合从事这个行业”“你叫他自己重新找适合他自己的工作”。同时,在星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文雄于***女儿严娟娟的通话中也表示“没有补偿”“他(***)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从上述行为看,星能公司存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星能公司上诉称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因星能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解除与***之间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星能公司上诉称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与星能公司自2008年10月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其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工资数额为7050元,经核算,星能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83300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玲
审判员 黄雪鹄
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颖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