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8民初3780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娟娟(原告女儿),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柳娇,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湖路39号央谷金苑1-10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85368752W。
法定代表人:夏文雄。
原告***诉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1年8月20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21年9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娟娟、关柳娇,星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的工作岗位:电力安装。
2.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星能公司在2008年10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为***缴纳了99个月的工伤保险费。
3.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50元。
4.劳动仲裁请求。***于2021年5月25日以星能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星能公司向***支付2021年4月份工资1175元、2010年至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5850元、高温津贴9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3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550元,星能公司为***补缴社会保险。
5.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星能公司向***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5日工资差额171元、2019年度至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163.20元、2019年5月至2021年5月高温津贴15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6.***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星能公司立即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3300元、2021年4月工资171元、2019年度至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6325元、2019年度至2021年度高温津贴9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550元,星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案的证据认定情况:
1.***提交的证据:证据1、2,星能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3-15、17-20,星能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6,星能公司对其中2015年10月以前的施工作业资格证、工作票不予认可,因***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中的其他证据,星能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星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6,均为星能公司否定双方之间在2020年3月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因星能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的“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本院对证据1-6不予采信;证据7、8、11、16、17、18、19、20,***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9,***对《关于对***等4人问责及处罚的通知》、工资条、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9中的微信聊天截图,***虽有异议,但能与证据9的《关于对***等4人问责及处罚的通知》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0,***有异议,经审查,本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2,***有异议,因本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虽有异议,但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4中的考勤表、工资表为星能公司单方制作,***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中的收据、汇款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5中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中的工资管理制度,落款日期为2006年4月28日,星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告知***,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中的证人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1,***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夏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夏某是星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文雄的妹妹,具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仲裁阶段的开庭笔录,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诉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星能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4月工资差额171元的问题。***的前述两项诉讼请求与仲裁裁决一致,视为服裁;星能公司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也视为服裁。故本院对***诉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星能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4月工资171元予以支持。
二、关于星能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83300元的问题。首先,星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文雄将***移出“佛山分公司(星能电力)”“星能电力公司班组”微信群,且在与***女儿通话时表示“他(***)现在不适合从事这个行业”“你叫他自己重新找适合他自己的工作”。其次,星能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在2021年4月3日没有到项目部报到,不来上班两天且没有请假,星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再次,夏文雄在与严娟娟的通话中表示“没有补偿”“他(***)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综上,本院认定星能公司已经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诉讼中,星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星能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于2008年10月入职,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050元,故星能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赔偿金183300元(7050元/月×13个月×2)。
三、关于星能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度至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16325元的问题。星能公司辩称已安排***休年休假,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星能公司的此辩称不予支持。***主张其工作年限已满25年,星能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只在星能公司工作1年,年休假应为5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按职工累计的工作年限而定。***工作年限已满25年,***在星能公司可享受的2019年度年休假为15天、2020年度年休假为15天、2021年度年休假为3天(95天÷365天×15天)。双方均未能举证***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结合佛山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月,扣除星能公司已支付的一倍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星能公司仍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219.31元(1720元/月÷21.75天×33天×2倍)。
四、关于星能公司应否支付2019年度至2021年度高温津贴9000元的问题。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解除,故星能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的高温津贴。星能公司辩称工资中已包括高温津贴,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星能公司的此辩称不予支持。广东省2019年、2020年高温津贴发放标准为150元/月,结合《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的2019年、2020年的高温津贴合计为1500元(150元/月×5个月×2)。仲裁裁决星能公司向***支付1500元,星能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本院确定星能公司应向***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
五、关于星能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550元的问题。首先,***主张星能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星能公司提供***于2020年3月15日签名的劳动合同拟证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自2008年10月入职星能公司,假若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现已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主张星能公司支付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4月工资差额171元给原告***;
三、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赔偿金183300元给原告***;
四、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度至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5219.31元给原告***;
五、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给原告***;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星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支付判项确定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炯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区凤仪
书 记 员 何保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