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民辖终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40号西湖水岸801房。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阳安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旭跃,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1)湘1081民初14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由工程所在地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约定管辖无效。案涉《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系实际施工人***借用被上诉人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整体承包被上诉人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的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并非委托代理合同,也非承包经营合同,而是实际施工人与被挂靠的建设公司以及业主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可上述案涉合同中的管辖协议裁定将本案移送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立案案由是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人的诉请和证据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的,本案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且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概况、安全和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显示建设单位为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点,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
本案中,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按以下第①②方式解决:①提交衡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②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上述规定,仲裁条款应认定无效。虽然湖南雁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原则,亦应认定无效,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南省资兴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1)湘1081民初14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姗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