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1民初2360号
原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保合圩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诚,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寿,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洋、刘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星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8169.97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仲裁裁决书对被告***工资标准数额认定存在错误,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须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向外墙油漆班主请求支付护理费。4.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向被告***支付了原告应承担的全部费用,无须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的答辩要点:1.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工资是350元/天,远高于2018年度衡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94元,被告对仲裁裁决依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认定工资标准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应参照衡阳市最低标准认定被告的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完全正确。4.原告没有履行其应承担工伤赔偿义务,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原告也没有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25000元,实际仅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导致被告通过仲裁主张权利;协议中的25000元与被告应获得的工伤赔偿款10万元相差甚远,存在显示公平,协议中的误工费也不等于停工留薪待遇,赔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而被告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原告未如实告知被告依法应获得的工伤待遇,原告对被告存在明显的欺骗行为。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公正,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进入原告耀星公司工作,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在油漆岗位上工作,工资为350元/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8月23日,***在耀星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部上进行外墙油漆挂涂料时,从4米高的钢管架上掉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伤后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9年10月23日,耀星公司与***达成赔偿协议,并将《协议书》通过微信发送给***,《协议书》约定,***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等相关费用由外墙油漆班主承担;乙方(***)要求出院,出院后相关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出院后由于本次工伤造成的后续一切事情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本次意外事故除工伤赔偿外甲方(耀星公司)再赔偿乙方就业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贰万五千元整;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再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主张其他权利。达成以上协议后,耀星公司通过油漆班主支付15000元给***。2019年11月4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6月16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后,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被告***向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为,***的月工资标准应参照衡阳市201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94元,并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蒸劳人仲字[202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耀星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52元停工留薪待遇50745.38元、护理费872.59元,合计93169.97元,除去已支付的15000元,共计78169.97元。2021年7月20日,耀星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劳动争议。耀星公司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为耀星公司提供劳动,耀星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仲裁机构根据***的申请裁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耀星公司亦未对该项裁决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终止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8169.9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且已经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耀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等级评定结果出来前的停工留薪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伤残等级评定结果出来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原、被告虽然就工伤赔偿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签订时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均未作出,双方签订的协议缺乏客观事实依据,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明显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虽然约定***的工资为350元/天,但鉴于***的工作性质无法确定每个月的具体工作天数,且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参照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即衡阳市2018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194元,计算耀星公司应支付给***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94元/月×8个月=41552元,停工留薪待遇数额为5194元/月×9.77个月(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6月16日)=50745.38元,护理费为5194元/月×0.56月×30%(17天)=872.59元,合计93169.97元,减去已支付15000元,尚应支付78169.97元,本院予以确认。耀星公司认为***的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维持仲裁裁决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终止原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816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耀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志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曾 涛
书 记 员 宁雅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